民间借贷纠纷中,部分出借人未签订或未留存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往往以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针对此类“不存在借贷关系型”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针对原告是否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是否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被告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仍缺乏统一认识。
一、转账凭证可以推定为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就“借贷合意成立”和“款项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实践中,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许多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难度较大,不利于实体权利保护。
因此,《规定》第十六条并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是要求被告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借贷合意存在的初步证据,从而使借贷关系表面成立。
如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有效证据后,原告才需要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如被告仅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则不构成有效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关系表面成立的前提是,原告能够对借贷事实进行合理化陈述。例如,原告的陈述存在语焉不详、模糊不清、前后矛盾,以至于无法使审判人员产生借贷合意成立的临时心证,则审判人员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反证责任,仅需能够动摇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十六条是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未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否认而非抗辩。被告的主张是为了否定、排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属于反证,是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削弱原告主张的可信度,即可完成证明,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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