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7月,不仅是炎炎夏日的开始,也是一系列新规定正式施行的起点。从交通便民、消费者权益保护、到金融市场规范、互联网政务管理,这些新规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交通领域
(一)公安部8项公安交管便民利企改革新措施
公布日期:2024年6月13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内容选摘:
1. 试点机动车行驶证电子化。
在全面实现机动车检验标志、驾驶证电子化基础上,在北京、天津等60个城市试点推行机动车行驶证电子化。
2. 实行摩托车登记“一证通办”。
跨省异地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住所迁入等业务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办”,无需再提交暂住地居住证明。
3. 便利群众网上办理汽车注销手续。
可以通过“交管12123”APP下载机动车注销证明电子版,不需要再到车辆管理所窗口领取纸质注销证明。
4. 推行快递上门服务便利群众办事。
群众在办理补换领牌证等交管业务时可自主选择快递上门服务方式,由快递员上门收取申请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将机动车牌证快递至申请人。
5. 优化驾驶证重新申领考试科目。
对小型汽车驾驶证因逾期三年未换证被注销,申请人重新申请原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将原来需要参加全部科目考试调整为科目一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6. 优化城市路口非机动车交通组织。
推广城市路口慢行一体化设计,拓展非机动车等候空间,科学设置机非隔离设施。具备条件的路口,推广非机动车左转一次过街措施。
7. 推行交管业务网上精准导办服务。
依托“交管12123”APP提供业务告知导办服务,实现群众“一次登录、全项提示,一件待办、全程引导”。
8. 推出“交管12123”APP单位用户版。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属地公安交管部门开通账号后,可通过“交管12123”APP线上管理本单位名下车辆以及车辆备案驾驶人信息。
二、《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2024年5月23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内容选摘:
1. 禁止拼装、改装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等,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及充电器;
(三)回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旧充新再次出售。
2. 严禁违规停放和充电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或者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九)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推动乘客电梯安装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二、消费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公布日期:2024年3月19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内容选摘:
1. 赠品瑕疵应当提前告知
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2.禁止虚构经营数据、编造用户评价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 禁止“大数据杀熟”
第九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4. 禁止诱导老年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5. 禁止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6. 禁止滥用“无理由退货”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7. 禁止电话骚扰
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三、金融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内容选摘:
1. 公司注册
(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认缴制转为限期实缴制
公司注册资本需在规定期限内实缴,结束了之前的完全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同时对于新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如果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的期限,将设定过渡期并要求其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放开一人公司的设立
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2. 公司治理结构
(1)简化公司治理
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设置,如不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统一使用“股东会”
以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而股份公司则是“股东大会”。新公司法取消“股东大会”的说法,统一称为“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3)允许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从以前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行的水平式双层制治理模式,变为双层制和单层制并行。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3. 股东权益保护
(1)扩大股东查阅和复制资料的范围
扩大了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增加了公司的透明度。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扩大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拥有回购请求权。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 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公布日期:2024年6月28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
公布日期:2024年4月19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四、信息化领域
《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
公布日期:2024年5月15日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内容摘要:
1. 开办
(1)一个门户网站、一个中文域名、一个英文域名
一个党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开设一个门户网站,并原则上只注册一个中文域名和一个英文域名。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网站应当按程序完成开办审核和备案工作。一个党政机关最多开设一个门户网站。
第五条 一个党政机关网站原则上只注册一个中文域名和一个英文域名,域名应当以“.gov.cn”或“.政务”为后缀。非党政机关网站不得注册使用“.gov.cn”或“.政务”的域名。
事业单位网站的域名应当以“.cn”或“.公益”为后缀。
(2)移动应用程序分发,应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机关事业单位网站上分发
确保移动应用程序的来源可信,防止假冒仿冒应用的出现。严格遵守《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提高移动应用程序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移动应用程序应当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分发。
(3)规范互联网政务应用命名规则
规范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命名行为,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政务应用的辨识度和信任度。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冒用、仿冒政务应用的情况。
目前,中央编办正积极准备开展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管理试点工作,参与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网上名称命名规则申请和使用网上名称,对已使用的网上名称,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试点结束、全面推开后,网上名称命名规则将逐步覆盖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政务应用。
第八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名称优先使用实体机构名称、规范简称,使用其他名称的,原则上采取区域名加职责名的命名方式,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实体机构名称。具体命名规范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
(4)规范网上标识
为便于公众准确、直观识别,同时防范假冒仿冒行为,有必要设置专属网上标识。
目前,中央编办正积极准备开展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管理试点工作。为了确保网上标识的有效性、安全性,试点工作期间,网上标识使用范围限定为试点地区的互联网政务应用。试点结束、面上推开后,网上标识使用范围将逐步覆盖全国互联网政务应用。
第九条 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专属网上标识,非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使用。
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应当在首页底部中间位置加注网上标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协调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以及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在移动应用程序下载页面、公众账号显著位置加注网上标识。
2. 网络和数据安全
(1)符合等保三级要求,每年至少一次安全检测评估
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地市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门户网站,以及承载重要业务应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等,提出了等保三级安全保护要求。
对机关事业单位提出了对网络和数据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评估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国家密码应用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工作,落实安全建设整改加固措施,防范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
中央和国家机关、地市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门户网站,以及承载重要业务应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等,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互联网政务应用网络和数据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评估。
互联网政务应用系统升级、新增功能以及引入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在上线前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3)设置访问控制策略
访问控制是保护网络安全的关键措施。它决定了谁能访问哪些网络资源,以及如何访问。由于互联网政务应用包含许多重要数据,操作权限也很敏感,因此实施访问控制非常重要。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的互联网政务应用和电子邮箱系统,由于用户相对固定,设置访问控制策略可以限制哪些IP地址或设备可以访问,有效防止外部入侵。
同时,考虑到工作人员在境外使用这些应用时,账号和密码可能面临被盗取和滥用的风险,要求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境外访问,并且要通过白名单方式明确哪些设备或账号在何时可以访问,以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设置访问控制策略。对于面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功能和互联网电子邮箱系统,应当对接入的IP地址段或设备实施访问限制,确需境外访问的,按照白名单方式开通特定时段、特定设备或账号的访问权限。
(4)最高管理员权限必须由本单位在编人员专人负责
严格遵守规定,加强对外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委托外包单位开展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和运维时,应当以合同等手段明确外包单位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问责;督促外包单位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存储、处理数据。未经委托的机关事业单位同意,外包单位不得转包、分包合同任务,不得访问、修改、披露、利用、转让、销毁数据。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授权访问机制,操作系统、数据库、机房等最高管理员权限必须由本单位在编人员专人负责,不得擅自委托外包单位人员管理使用;应当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对外包单位人员进行精细化授权,在授权期满后及时收回权限。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专业法律意见。使用本公众号内容前,请务必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原文。本公众号对基于其内容产生的任何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