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目前大力推动新能源汽车的发展,零排放的新能源汽车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布局中,不仅要关注新能源汽车的开发问题,也要重点关注新能源汽车的使用问题。
充电桩进小区难是当前一大热门民生问题,新能源汽车的使用需要配备充电桩进行充电,小区住户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诉求日渐高涨,急需物业公司同意安装事宜并提供必要帮助,然而物业公司常以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或无协助义务等理由进行推脱,对此应判断用户是否有权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并厘清物业公司是否具有配合、协助义务。安装充电桩能有效发挥新能源汽车的使用价值,只有妥善解决现实中的续能难题,才能实现理想中的节能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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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桩安装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明确了用户作为拥有车位使用权的承租人,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用户的安装申请是合情合法合规的。
《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用户向区供电分局申请安装充电桩,电力局工作人员实地勘察确认小区电容量符合安装条件后,一般只要物业管理公司签署项目施工意见书、安装同意书后便可安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服务的提供方,应当积极配合用户,为其安装充电桩提供必要帮助。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第八条明确了物业区域内建设管理充电基础设施的流程,并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
将物业公司具有业主申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解释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为推广新能源汽车应用,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延伸司法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为典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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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有协助义务,
不得以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出具证明
车位安装充电桩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不应由物业公司进行主观认定,而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查和判断。
物业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充电桩的合法安装需求,也不得以只能在已统一安装充电桩的地方购买车位进行充电为由拒绝用户在自有产权车位的充电桩安装申请,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积极作为,做好充电桩的管理及维护工作。同时在小区日常维护中加强对安全风险点的巡查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有效防止意外产生,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将会引发更多业主安装充电桩的需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现实体现,应予以鼓励。各方主体要明晰在充电桩安装过程中的自身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其中物业公司应对业主安装自有车位充电桩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不得对安装充电桩是否造成安全隐患进行主观认定。推动配套设施的建设,才能让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应用更加顺利,从而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助力国家绿色发展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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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案例1
【案例索引】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1566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车位的实际使用人,经车位承租人陆某同意,基于新能源汽车充电需要,有权申请在其车位安装充电桩设施,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产业发展方向,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给与配合、提供便利。
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车位产权单位为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问题,根据案外人陆某与沈阳东亚信永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地下人防车位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车位租赁期为20年,承租人对案涉车位享有长期的专属使用权,其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且产权人亦未表示反对安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充电桩安装所需手续缺乏依据。
案例2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12民终28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卫某购买了合鑫中央公园小区的一地下车位,其依法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现其购买一辆新能源汽车后,欲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属于依法使用。且新能源汽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大力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
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故上诉人合鑫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按照充电桩需求应积极予以配合。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车位符合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错误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只是载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并未对此作出判断,对于被上诉人的车位是否符合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而不应由上诉人预先设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安装充电桩设施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理由,应由相关的供电、消防等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安装前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在安装后,上诉人应尽到相应的职责,及时发现隐患,消除隐患。
案例3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14350号
【裁判要旨】
业主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是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战略要求,应予以肯定。充电桩作为新能源汽车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部门先后出台多份意见、通知,明确支持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并要求物业公司予以协助、配合。
刘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具有安装充电桩的现实需求,因此有权申请在长租车位上安装充电桩。鸿翔物业虽主张涉案小区为回迁老旧小区,地下车库存在涉水风险和消防隐患,安装充电桩涉水后容易导致产生漏电及火灾等安全隐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至于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应当由相关供电企业、安装公司现场勘查后确定,物业公司不应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主观判断,消极对抗业主的合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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