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列明了六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规范借贷市场,稳定金融秩序的背景下,新规在旧规基础上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该条对于非自有资金的认定,一是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二是通过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取。
结合该条前两项规定,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非自有资金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问,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形应确定以下办案思路:
出借人有“房贷”“车贷”等
长期消费贷款的不应认定为“套贷”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但是,对于出借人有尚未归还的长期消费贷款是否认定为出借资金为贷款资金存在不同认识。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房贷”“车贷”这一类长期消费性贷款普遍存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有可能背负长期消费类金融贷款,且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贷款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宜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贷款的性质、资金去向等。
如果机械僵化地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将明显背离该条款设立的初衷,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应当避免僵化适用条款出现“一刀切”的情况。
出借资金来源为其他自然人的
借款合同有效
除金融机构外,其他非自有资金来源为其他营利法人、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该规定并没有将在其他自然人处获取资金再转贷导致合同无效包括在内,不应作扩大解释。
且民间借贷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需要,立法者对其规制的本意在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对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贷、转贷行为,只要不构成职业放贷、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应当否认其效力。故自然人在其他自然人处获取资金再转贷的应认定为有效。
从金融机构借款转贷,
经过多手再出借的借款合同有效
此种情形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出借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但是民间借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经过多手再转贷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审查。综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在明确举证责任基础之上,严格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对于非自有资金要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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