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机动车套牌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性案例

文摘   2024-11-25 22:46   中国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19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案例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01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02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 04 -法院评论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2013年1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该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集体讨论,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一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例处理结果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套牌车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用司法裁判的手段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即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并报院领导同意提交审委会审议。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套牌车概述  

套牌车,即指导案例19号所涉的套牌机动车,俗称克隆车,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它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续上路行驶的车辆。一般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均可以称为套牌车。由于现在机动车及其号牌管理尚存在某些漏洞,套牌行为花样百出,从套用民用号牌发展到套用专用号牌、军牌、警牌,从改装、拼装车套牌发展到报废车、盗抢车套牌,再到用欺骗、贿赂手段重新取得机动车号牌均有发生。  

套牌车产生的原因主要有:有的车辆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例如非法走私车、盗抢车、报废车等,这些车辆根本不可能申领到合法号牌,为上路行驶违法套用号牌。有的车主为行车方便,逃避电子警察的监控,套用别的号牌,甚至军牌、警牌,随意违法行驶,即使被“电子警察”抓拍到,也不会查到自己头上,而逍遥法外。有的车主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购买车辆后不办理注册登记,直接套用别的车辆号牌上路行驶,逃避应该缴纳的税费,而且逃避参加车辆年检。由于交通监控技术难以全面覆盖,对于套牌车的处罚尺度不够严厉,违法成本低,导致套牌车现象愈演愈烈,屡禁不止。以大货车为例,使用假牌套牌,一辆车一年可逃避的费用就高达数万元,但是被查获后的处罚数额偏低,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助长了某些违法车主的侥幸心理。  

套牌车的危害:一是扰乱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的管控,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套牌车不仅严重干扰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还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由于套牌车没有合法手续和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极易逃逸,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即使破获案件,高昂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害赔偿使得车主、驾驶人难以负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套牌车还为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近年来高发的“两抢”案件尤其是高速公路上的盗窃、抢劫案件,其作案工具多是套牌车辆,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扰乱运输市场经营秩序。因为套牌车逃避各种税费,其运行成本比合法车辆要低得多,因而也降低了货物运输的费用,直接加剧了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造成运输环境恶性循环,使有序的运输秩序变得杂乱无章。三是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由于套牌车多是非法营运,不会主动缴纳国家各种税费,管理部门又根本无从征收各种税费,从而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索赔等环节上对套牌车缺少有效管理和监督,套牌车发生事故后,经常出现骗保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务的经营秩序和利益。四是损害真实车主的合法权益。合法车辆在被别的车辆套牌后,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方面,真实车主往往要充当“冤大头”,给真实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守法车主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主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相关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013年公安部公布的新交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加大了套牌车的处罚力度,其中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一次记12分。另外,公安部还明确规定,确定为被套牌的车辆,可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车主还可以申请换发新的号牌(使用新的车牌号)和行驶证。上述规定都是对套牌车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方面的法律规定。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对套牌机动车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即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要点正与这一规定相契合。  

(三)套牌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案例  

套牌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以前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下文择其中一二予以简评。  

案例1:2003年4月15日,原车主王某将粤BCXX号小轿车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转移手续,自己的行驶证随之作废。2003年5月26日,崔某以4万元低价购买了日产小轿车,并套用了粤BCXX号的车牌号。2004年2月10日,崔某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套牌车出售给赵某。赵某购买该车后,仍然延续套用粤BCXX小轿车的车牌号,并且由崔某帮助赵某在原王某作废的粤BCXX号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该车一直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未进行技术检测,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5年12月11日晚9时许,赵某驾驶该套牌车与张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和冯某停放在行车道上的挂车相撞,致使张某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和套牌小轿车不同程度损伤。赵某承担该事故的25%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以明显的低价购买车辆,明知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起,国家实行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未经技术检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情况下,套用他人的粤BCXX号机动车车牌号,并将该套牌车出售给他人,且长期帮助购买人在他人作废的行驶证上加盖虚假的“检验合格”标志,致使安全性能无法保障的套牌车由赵某驾驶长期上路行驶,成为安全隐患和“马路杀手”,并造成事故的发生,崔某应与赵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案例2:2007年7月10日10时,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80361的重型货车行驶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欲左转进入新阳大桥时,不慎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某发生了碰撞,造成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林某受雇于陈某,故作为雇主的陈某被追加为被告。陈某则称,肇事车为套牌车,系他套用柯某的闽D80361车牌,故柯某也被追加为被告。柯某辩称,肇事车辆的真实车牌号是闽D51022,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时是陈某套用其所有的闽D80361车牌,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对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柯某还向法院申请对闽D80361车辆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时隔久远而且两辆车都在营运中,这两辆车的现状与事发时的车辆现状已发生改变,丧失了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约22万元。此外,林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柯某作为闽D80361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知道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措施,导致是否“套牌”的事实无法查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闽D5102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柯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上述两案最终判决结果都是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所不同的是,第一个案例中崔某将套牌车出售给赵某,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此与肇事车车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案例中,柯某在事故发生后知道自己的车被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导致是否“套牌”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与套牌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案例19号的具体说明  

本指导案例中,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系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卫德平与福山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而不予制止的,也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述及的套牌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地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另一种是知道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消极地不予制止,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前文评析的两个相关案例正好契合了本指导案例所述的两种套牌情形,这样本案例的指导价值更为全面、准确,有利于指导相关案件的审判。  

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经定期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和使用号牌。当前,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现象十分突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且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固有必要,而本指导案例通过依法合理延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来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指导案例在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相关法律依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导案例原型案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认定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后,机动车套牌构成共同侵权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问题。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纳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合理地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加强被侵权人请求权的保护,提高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责任主体涵盖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包括机动车号牌出借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包括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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