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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即便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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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美盛公司)、门莉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61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农资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门莉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判决门莉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营口美盛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门莉娜、营口美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美盛农资公司与营口美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后由于营口美盛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查阅营口美盛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营口美盛公司原股东门立群、焦洪伟应于2012年6月13日前足额缴纳认缴出资。2015年10月19日门立群将其持有的80%营口美盛公司股权转让给门莉娜。根据2015年10月1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在营口美盛公司注册资本未作变更的情况下,门莉娜以货币形式出资,2015年10月19日认缴营口美盛公司80%股份,并在2015年10月19日缴齐全部出资。但实际上门莉娜并未实际出资,说明门立群2012年6月13日的足额缴纳出资已经抽逃。否则门莉娜作为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受让取得营口美盛公司股份后,不需要再以新股东身份认缴出资,并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营口美盛公司实缴出资。同时,2015年10月19日《章程修正案》能够证明,门莉娜对门立群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所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口美盛公司合理怀疑,门立群已经抽逃出资,门莉娜作为新股东对门立群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门莉娜应对营口美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盛农资公司与营口美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314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盛”字样;二、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三、营口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元;四、驳回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营口美盛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京民终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盛农资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后因营口美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京03执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另查,营口美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门立群持股80%(80万元),焦洪伟持股20%(20万元),经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注册资金100万元均已出资到位。2015年10月19日,门立群将其持有的80%的股份(80万)转让给门莉娜,股东变更后,营口美盛公司章程亦作相应修正,写明“门莉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注资比例80%,认缴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于2015年10月19日已向公司缴齐;焦洪伟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注资比例20%,于2012年6月13日已向公司全额缴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8月10日,门莉娜和焦洪伟将其二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宋恩福。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日,营口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宋恩福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营口美盛嘉化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上述承诺书公告期为7月2日至8月15日。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经询问美盛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其表示美盛农资公司对于营口美盛公司已注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才知情的,认可营口美盛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关于(2016)京03执833号中的被执行人,美盛农资公司主张目前被执行人仍只有营口美盛公司一个主体,没有其他主体。追加被执行人门莉娜一案的案号为(2018)京03执异193号,提起追加申请时是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门莉娜作为第三人提起的。
一审法院另查,美盛农资公司已另案追加宋恩福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3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恩福作为被执行人。该案正在公告送达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系由于(2016)京03执833号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美盛农资公司认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故提出追加营口美盛公司前股东门莉娜作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以(2018)京03执异193号裁定驳回而提起的诉讼。故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是本案的前置和基础,本案系申请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不必然发生的后续程序,本案的被告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被告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
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营口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被告之一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其作为企业法人的身份已经终结。且营口美盛公司注销时,公司的唯一股东宋恩福承诺营口美盛公司不存在司法协助等事宜,并承诺如存在虚假陈述则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前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注销,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执行程序中尚未依法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变更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美盛农资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通过另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先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主体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项下营口美盛公司不再是适格被告。
综上,美盛农资公司在本案中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
美盛农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营口美盛公司向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16日,营口美盛公司注销登记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23日,均发生在执行异议期间,该公司决议解散后,从未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更未通知美盛农资公司。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能够证明,所谓的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实际上是股东宋恩福以虚假陈述的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骗取的,其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就是通过恶意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在此前提下,若因此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则必将助长债务人及其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气焰,增加美盛农资公司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营口美盛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基于营口美盛公司股东宋恩福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公司注销后,宋恩福就是该公司债务法定承担主体,且追加宋恩福为被执行人的(2018)京03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一审裁定应支持美盛农资公司当庭提出的将宋恩福变更为本案当事人及一审被告的请求,进而继续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三、营口美盛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被上诉人门莉娜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营口美盛公司的注销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对是否应当将门莉娜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案件的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对执行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被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变更、追加条件,以及变更、追加后的责任范围,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以及扩张后责任范围的确定。对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和审理,既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也应符合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根据起诉人不同,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或者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为该变更、追加裁定遗漏责任主体或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的,所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美盛农资公司应通过另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后,再行主张权利。美盛农资公司则主张营口美盛公司的注销,不影响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是否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是否影响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
本院就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另一被告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莉娜执行异议之诉,于2018年8月2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莉娜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
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
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莉娜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若根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6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门莉娜等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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