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幕墙公司)与原审被告王纪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1282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广宇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申周、原审被告王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幕墙公司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供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原审被告如不能提供,需支付原审原告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原审判决书判令王纪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原告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因此,王纪忠应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票面金额的增值税税金。
王纪忠辩称,1.广宇幕墙公司所述其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9月2日分别与我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这两份合同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原告要求我提供材料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国宇高科的工程造价系司法鉴定确定,且法院判决给我的工程款只是成本价,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我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均约定包工包料,实际上所有的材料均是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宇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采购,由我代理采购,大部分的材料款是由广宇幕墙公司支付,支付的流程是材料商催款时,我先出具收条给广宇幕墙公司,广宇幕墙公司再将钱汇给材料商,最后广宇幕墙公司根据收条与我结算。材料商是直接开具发票给广宇幕墙公司,广宇幕墙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当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而不是由我提供发票。3.如果材料是以我个人名义采购,材料商只能开票给我,而不应开票给广宇幕墙公司。4.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纪忠的辩称,广宇幕墙公司补充陈述,本案所涉两份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关于提供材料费发票的条款属于结算和支付条款,依然有效。两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购买材料和支付材料款系王纪忠的义务,我司支付材料款系帮他代付。关于两份合同中提供材料费发票条款,因为王纪忠无法以他个人名义向我司出具材料费增值税专票,所以王纪忠采购材料时,由材料商开具增值税专票,抬头为广宇幕墙公司,然后由王纪忠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提供给我司。另,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本院原审中,广宇幕墙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纪忠向广宇幕墙公司提供金额为16812240.89元的材料费发票;2.判令王纪忠支付广宇幕墙公司税差649111.53元(该项请求计算方式为20417486.99×6.49%-675983.38)。
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广宇幕墙公司与王纪忠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广宇幕墙公司将国宇高科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纪忠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纪忠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1份,约定广宇幕墙公司将三鹏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纪忠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纪忠在广宇幕墙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2013年12月27日,王纪忠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宇幕墙公司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宇高科连带支付其工程款4757817元,后广宇幕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纪忠返还广宇幕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54000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宇幕墙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王纪忠没有建筑资质承接工程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王纪忠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宇幕墙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广宇幕墙公司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王纪忠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为限对王纪忠予以作价补偿,认定广宇幕墙公司实际应付给王纪忠工程款18737580.94元,并判决广宇幕墙公司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纪忠工程款3077911.32元、晒图费2265元,合计3080176.32元,国宇高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广宇幕墙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4月30日,广宇幕墙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纪忠返还工程款878006.4元。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宇幕墙公司与王纪忠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王纪忠施工的三鹏公司冲压车间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判决王纪忠返还广宇幕墙公司工程款679441.6元。
本院原审认为,广宇幕墙公司与王纪忠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王纪忠提供材料费发票在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条款中,属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王纪忠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材料费发票。广宇幕墙公司要求王纪忠提供材料费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纪忠应提供材料费发票的金额,国宇高科工程应按实际应付工程款18737580.94元×70%、三鹏公司工程按4200000元×60%计算,总计金额为15636306.66元。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确认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此时广宇幕墙公司应当知道王纪忠应提供材料费发票的具体金额,故广宇幕墙公司要求王纪忠提供材料费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早应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现广宇幕墙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两个诉讼是请求对方给付所欠工程款项或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广宇幕墙公司要求王纪忠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材料费发票的义务,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国宇高科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因合同无效而判决广宇幕墙公司按王纪忠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为限对王纪忠予以作价补偿,确定的总价中已扣除了税金、利润、管理费等税费,故广宇幕墙公司支付给王纪忠的款项就是王纪忠施工中实际支出的成本价,广宇幕墙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6.49%税率实际缴纳了相关税款,故广宇幕墙公司要求王纪忠支付税差64911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王纪忠提供材料费发票,对提供由谁开具的发票并未明确。再审过程中,双方陈述一致,即王纪忠系个人,没有开具材料费发票的资格,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费发票,系本案所涉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时由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正式发票,出具的对象系广宇幕墙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根据双方陈述,材料具体由王纪忠负责采购,材料款由广宇幕墙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销售商,支付的流程是材料商向王纪忠催款,王纪忠向广宇幕墙公司出具收条,广宇幕墙公司再根据收条的金额将对应的款项付给材料销售商,最终根据收条与王纪忠结算。广宇幕墙公司称其支付的材料款系帮王纪忠代付,王纪忠则否认代付的说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系王纪忠之合同义务。(2)(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国宇高科工程,(2015)泰靖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对三鹏公司工程的工程款总价认定均包括材料款,且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方式作出变更。(3)广宇幕墙公司保留王纪忠出具之收条,作为与王纪忠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综上,本院对广宇幕墙公司所持之“代付”说法予以采信,即王纪忠系所争议的材料款的实际的购买者和付款方。
3.再审过程中,广宇幕墙公司将原审中要求王纪忠支付税差649111.5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据广宇幕墙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主张依据系其向国宇高科开具发票时税率为6.49%,而(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之税金675983.38元只是按照3.445%计算,因此产生税差。再审中关于支付增值税金的请求,是在王纪忠提供材料费增值税专票不能的情况下,广宇幕墙提出的替代履行方案,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含税价,不提供增值税专票就应退还税金。两者性质与依据均不相同,且后者主张之金额远超出前者。因此,广宇幕墙公司关于支付增值税金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广宇幕墙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纪忠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广宇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广宇幕墙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纪忠,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纪忠,而非广宇幕墙公司。第三,广宇幕墙公司因明知王纪忠无开票资格,与王纪忠约定由第三方向广宇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纪忠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广宇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原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纪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纪忠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如何关注訴与非诉
长按二维码即可识别添加 交流咨询复制 lilvshilubing+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