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影响当事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的效力?

文摘   2024-11-10 16:04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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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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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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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审计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二审均未判决撤销结算协议或认定结算协议无效,重庆建工集团也未提出要求撤销结算协议或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以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否定结算协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与分包合同相同,一、二审判决以对分包合同约定的理解来否定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将西恒公司的社会审计混淆为经开区监审局的内部审计,属于基本概念错误,以经开区监审局违反审计管辖原则、内部审计无效等理由变相认定结算协议无效的做法,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国家审计不能否定社会审计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国家审计,社会审计也不属于内部审计,不存在所谓审计管辖权的问题。故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2.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重庆建工集团再审答辩称,西恒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属于社会审计报告,该公司不具备社会审计主体资格,该报告仅是阶段性审核意见,经开区监审局是经开区的内部部门,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该审核报告仅是一个内部审核,不能代替最终的竣工结算审计。重庆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双方的竣工结算依据,因诉争项目是重庆市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应当受到国家审计监督。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即明确约定了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按照最高院电话答复的意见,应属于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业主、重庆建工集团和中铁十九局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中铁十九局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九局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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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8日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14252796元。2007年12月5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元。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7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本案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120156.63元,数额已经到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数额的96%。结算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建工集团虽主张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阶段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需对工程结算进行阶段性审核和阶段性结算,结算协议本身亦未体现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因此,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此外,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提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执行还款协议书,中铁十九局已实际支付3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铁十九局虽与重庆建工集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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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的申请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637.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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