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玉勇、伍卫星诉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伍玉勇、伍卫星诉称,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工程,2017年4月12日,该公司指派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云南省澜沧县糯扎渡镇思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T梁预制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10万元工程项目押金转入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后因项目未开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入场,没有与被告发生过实质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返还项目押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答辩期间,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8月3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协议纠纷引起的诉讼,但《劳务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澜沧县,交纳工程项目押金的银行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09号富悦华康新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5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不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层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系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故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以及具体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各自权利义务等,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退还项目押金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由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