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谁承担?

文摘   2024-11-15 18:42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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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其中的汇票因出票人不同分为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顾名思义银行汇票是银行出具的,商业汇票是非银行单位出具的票据。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单位开具的,以银行信用为担保,到期后银行见票即付,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单位开具以承兑人的信用为担保,到期后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即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款。因此,银行承兑汇票一般不会出现无法承兑的情况,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基本没有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有可能出现无法承兑的情况,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时会以商业汇票代替现金转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为尽早取得票面金额,往往选择接受票据支付并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前向银行或第三人办理贴现,支付大量贴现利息。此种情况下,该笔贴现利息应由发包人承担还是承包人承担,容易发生争议。笔者以案例为基础,收集整理法院典型裁判观点,拟对此问题进行对比分析。下文中的“商票”仅指“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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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指付款人开具并经承兑人承兑的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持票人),受让人(持票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将票据变现,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票面金额扣去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收款人)。

承兑汇票贴息,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简称,贴现利息是指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

在中国海内的贸易中,承兑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这两种汇票都与远期付款有关。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恳求付款,付款人允许担付款任务,银行收取肯定手续用度。

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付出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

由于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庆幸体系在我国尚未完善,商业承兑汇票利用范畴并不广泛,我们经济生存中大量利用的是银行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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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息


一、贴息方法

1.汇票到期,到付款人(银行)缴纳肯定手续费并取出现款。

2.汇票未到期,市场上有做这种生意业务的中介,找他们,付出肯定利息,取得现款。如:汇票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日,隔绝到期日剩余两个月,需付出肯定利息提前兑现,过细付出几多可以跟中介探究,一样通常比银行利息高,如5万元两个月限期银行利息为1000元,你付出的利息就得高于1000元,也便是说要提前兑现,5万元到你手里最多4万9了。

二、如何计算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

日贴现率=月贴现率30

现实付款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三、贴息限期

1. 汇票承兑限期,一般6个月。汇票承兑限期可以是六个月以内的任何时段,在业务实践中,汇票通常以月为单元设置承兑限期。

2.汇票票据权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从票据到期日算起为2年。票据权利限期可分为:

(1)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在此限期内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限期内提示付款的,但未超出票据权利时效的(即票据到期日算起2年以内),在按有关规定做出说明后仍可以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恳求付款,承兑人对付款人仍应当承担对持票人付款责任。但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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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


一、建筑企业如何应对商票持票人提起的追索权诉讼?





1.材料商、分包商基于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建筑企业也可依法以基础合同关系项下材料商、分包商未履行合同义务等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材料商、分包商与建筑企业基于买卖合同、分包合同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商票,现材料商、分包商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取得的商票逾期无法兑付选择票据起诉建筑企业的,建筑企业依法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抗辩,此时持票的材料商、分包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建筑企业要对双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梳理材料商、分包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提出相应的抗辩或提起反诉。此时,法院依法会予以合并审理,而非简单地以票据无因性判决建筑企业承担票据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2.商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前手提起诉讼要求前手承担责任时,建筑企业应重点审查持票人是否涉及民间票据贴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其中第101条明确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建筑企业接受的商票背书转让后,因贴现需要,部分商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其中最后几手的背书转让往往是一部分专门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在操作并持有。现房企出现商票兑付危机,该部分持票人往往选择建筑企业作为其中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增加了建筑企业的清偿压力。此种情形下,建筑企业应重点审查背书转让的各背书人的企业资信状况,特别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本事实。实践中通过工商企业信息可以看到部分持票人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注册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企业,部分持票人提供的取得商票的证据多为借款合同,部分持票人提供的基础合同关系与其经营范围完全不相干等等,此类持票人大多数应为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的持票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票据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打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依据上述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从而避免建筑企业在某一时间段集中被挤兑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例如某经营部与某建筑企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中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相关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民事主体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某经营部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其对相关汇票的贴现行为系民间贴现行为,该“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的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驳回其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建筑企业商票案件承担责任后的追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如被持票人追索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选择在三个月(或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也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或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将已承担清偿责任的票据并入欠付工程款中主张工程款权利。



三、建筑企业自持商票无法兑付的权利选择及应对问题

房地产企业暴雷后,建筑企业自持的商票同样面临无法兑付,需要主张权益问题。建筑企业依法既可依据票据权利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在票据到期拒绝付款后或被持票人追索承担责任后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此时需要根据房地产企业的资信状况,谨慎选择依据票据权利还是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创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浙06民终4241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海创公司是否可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乾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乾运公司以背书方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海创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海创公司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宁波诚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因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海创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向宁波诚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即海创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乾运公司向海创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不等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其有保证海创公司实现票据权利之义务,若票据的支付功能未能实现,则乾运公司通过票据清偿债务的目的不能实现,海创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乾运公司主张权利,乾运公司仍应承担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因此,基于房地产企业已暴雷,其短时间可能无法摆脱债务危机,为预防房地产企业将来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结合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破产财产一般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消费性购房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及债权清偿的不同比例,建议建筑企业对自持商票及已承担清偿责任的商票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房地产企业继续承担该部分商票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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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息承担主体

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承兑汇票是一种约定承兑日到期的债权,提前承兑,应给付贴息。付款方在付款到期之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实际上一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贴息损失。


《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电公司擅自将运费支付方式由电汇变更为汇票支付,已构成违约,不能将龙盛公司收受汇票的行为视为同意变更,并放弃向国电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由于支付方式的变化,龙盛公司必然遭受应收账款日至汇票实际承兑之日的贴息损失,国电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嘉和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嘉和泰公司承担。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时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9)最高法民申284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贴息,系基于涉案工程由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产生,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事后也未达成以该方式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时祥新被迫支付贴息的责任在于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江建总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二、接收承兑汇票一方有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但应当提供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未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支持。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中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中金重工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贴息损失的认定原则是,以五星建设公司收到相应承兑汇票的时间视为中金重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以该时间作为中金重工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同时,对于五星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因提前兑现而发生的贴息损失,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述原则并无不当。对于五星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1060万元的贴息损失问题,由于一审审理中五星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兑现以及发生的贴息损失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五星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贴息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接收承兑汇票一方是否有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应进行综合判断。如以承兑汇票付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收款方在接收承兑汇票时未提出异议,则收款方无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币种,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金桂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贵州桦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明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钧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形式作出约定。明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桦林公司明知会导致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但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接受汇票后进行了承兑,故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接受明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损失不应由发包人响水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除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2)发包人响水公司在向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部分使用了承兑汇票,承包人弘盛公司并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对响水公司以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且弘盛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故应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弘盛公司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响水公司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

《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9)浙民再403号民事判决书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瑞德公司予以接受,且双方并未对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由于瑞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可证明其认可上述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其要求伟吉公司承担贴息损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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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对比前述裁判观点不难发现,当发、承包人未就商业汇票贴现利息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时,往往会因贴息问题产生较大争议,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同类案件也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从减少争议、降低风险的角度,笔者建议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必要时明确约定排除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若接受发包人以该方式支付工程款,也应另行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业汇票抵扣工程款的金额、贴现利息的金额及承担主体、商业汇票无法承兑时的违约责任等等。综上,笔者就商票支付问题提示以下三点:

一是在施工单位在接受商票支付时,最好明确约定到期无法承兑的违约责任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约定违约责任可以在商票无法承兑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商票由第三方开具,应约定在商票无法兑付时,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继续支付工程款。如第一个案件中,设想投资公司在判决后仍无法支付,那么施工单位也难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所以在商票由第三方出具时应约定无法兑付时建设单位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是要明确贴现费用的承担。为了防止双方就贴现费用争议,企业在约定以商票支付款项时,应对贴现费用约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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