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步升因与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公司)、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被上诉人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华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19)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步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韩燕云,重庆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旺,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振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顶天、张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豪都华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步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1860513.2元,支付其他款项8331074.1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84389.5元,豪都华庭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向徐步升返还截留工程款9021162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步升承担3094000元管理费错误。虽然一审庭前质证中徐步升曾有过愿意承担管理费的表示,但一审法院开庭时徐步升明确表示不认可挂靠费。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未判决豪都华庭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当。(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判决生效后未实际履行,豪都华庭公司应在(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内向徐步升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784389.5元也经过(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三、一审判决关于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截留工程款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2440000元及利息。一审中,徐步升能够证明已经向重庆一建公司还款24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豪都华庭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最后一次向重庆一建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而在骆立青等7起执行案件中,法院扣划重庆一建公司资金的时间最早自2013年11月2日始,说明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并非重庆一建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该公司占有徐步升的资金,不应计算利息2815440元。2.关于270000元及60000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270000元的利息388800元及600000元的利息864000元由徐步升承担错误。3.关于1400000元。徐步升提交了向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吴振鑫支付1400000元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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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徐步升、上诉人重庆一建公司、上诉人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徐步升的上诉请求。
(二)关于豪都华庭公司是否应在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1.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84389.5元的问题。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徐步升在重庆一建公司与豪都华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支付。因该费用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作出了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徐步升可以通过法院退还,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豪都华庭公司是否应对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向徐步升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1860513.2元、支付其他款项8331074.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2014年4月29日重庆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徐步升担任重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亦在该案诉讼中向重庆一建公司提出反诉。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3号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等本诉和反诉请求均予以裁判。在上述案件中,徐步升以重庆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另案审理,足以说明其本人对案涉工程款、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数额的最终确定是知悉并认可的。本案是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徐步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内包合同》向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前后两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但徐步升以上述款项未得到实际履行,主张豪都华庭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徐步升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徐步升请求豪都华庭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徐步升、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徐步升认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该案与(2013)青民一初字第13号重庆一建公司诉豪都华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认为,徐步升在前案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本身就是公司对徐步升主张工程款的授权,应视为前案系徐步升自身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在前案中,原告为重庆一建公司,被告为豪都华庭公司,诉讼标的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等;在该案中,原告为徐步升,被告为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诉讼标的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徐步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和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等。对比前案与该案,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且两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前案中重庆一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该案中徐步升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据此,徐步升的起诉既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会以该案的处理结果否定前案的处理结果,该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的此节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徐步升、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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