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

文摘   2024-10-30 20:34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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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2.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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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导致安徽三建公司原有的2800万元法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转化为所谓的票据追索权利,丧失既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在工程决算前,东至汉唐公司已拒绝承兑四张汇票,安徽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或票据债权(汇票付款请求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定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东至汉唐公司签发的汇票无法承兑,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三建公司应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至汉唐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仅仅依据转账备注“工程款”,将该三笔转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五)水电费用已在结算中处理,一、二审法院判决将197157.4元水电费用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背客观事实。


东至汉唐公司提交意见称,安徽三建公司已将案涉28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亦获得由东至汉唐公司承担利息为代价所得贴现款项,应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安徽三建公司清偿案涉汇票贴现融资款后,已经与东至汉唐公司就该债务清偿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实际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东至汉唐公司依约仅负有就安徽三建公司代为清偿贴现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安徽三建公司另案主张。案涉218.8万元系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所谓支付利息款没有事实依据。东至汉唐公司已经代缴水电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东至汉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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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

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

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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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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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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