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利息,当事人依约主张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文摘   2024-11-10 16:04   贵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问题】
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利息,当事人依约主张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的,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甲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A信托公司贷款15亿元。同日,乙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总面积44689.83平方米的房屋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乙公司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A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甲公司只能将贷款用于风情港项目的收购。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风情港项目相关费用1.6亿元,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则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

1.甲公司、丙公司及风情港项目所属公司向乙公司反抵押,作为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1)丙公司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乙公司提供抵押;(2)甲公司将2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乙公司提供抵押;(3)甲公司在风情港项目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项目B地块中占地面积37710平方米的酒店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5615平方米的商业裙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5724平方米的商务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乙公司提供反抵押。如未办理前述反抵押,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丙公司、风情港项目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

2.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提供相关的股权质押给乙公司,未办理质押的,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丙公司、风情港项目所属公司负连带责任。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对甲公司、丙公司及风情港项目所属公司应向乙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或情形发生后10日内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时支付,则自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行加收违约金。之后,甲公司仅办理了风情港项目B地块36510平方米酒店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共向乙公司支付费用1.15亿元。2014年6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剩余的4500万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向乙公司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2月,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须继续向乙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每月533万元,直至乙公司的抵押房产全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担保服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未支付,甲公司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2%/月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甲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500万元及未办理反抵押登记等原因,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甲公司辩称,剩余4500万元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抵押约定不成立。

【法律问题】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乙说:对违约金利息应予支持。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违约金计付利息,则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违约金利息予以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意见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编者注:对应《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编者注:对应《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甲公司未依约支付1.6亿元,则其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甲公司未依约支付1.6亿元中的450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0万元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显畸高,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该3200万元违约金。《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或情形发生后10日内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时支付,则自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即是对违约金计付利息的约定,对违约金是否计付利息,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担保费用1.6亿元,而甲公司已实际支付 1.15亿元,尚欠4500万元未支付。就甲公司该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已约定由甲公司承担3200万元的违约金,如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予以保护,则该违约金的利息与3200万元违约金会构成对甲公司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平,况且3200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甲公司拖欠4500万元担保费用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纪要来源】
见钱小红、王智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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