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例丨有糖食品宣传无糖,市场监管局予以警告处罚,举报人不服,复议机关:举报人与该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驳回

文摘   2024-11-23 08:01   江苏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不服,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购买蛋糕,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申请人通过百度查询得知该产品蛋糕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答复,但是本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答复称已确认被举报人(即吴中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址查询得知“吴中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并没有行政处罚信息,本人认为该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产品实物包装照片;3.交易截图;4.商品快照。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在拼多多平台上对发布的商品“某某老式蛋糕”作“无糖”的虚假宣传的举报。同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同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吴市监处罚〔2023〕XX号)《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本案举报立案后的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被举报人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但于商品宣传页中宣传无糖字样的行为予以定性的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某食品”,并在该店铺销售案涉蛋糕,该蛋糕本身并非无糖食品,但被举报人在上架商品时信息录入错误,导致该商品在详情页面显示为“无糖”。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予以立案,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未能查询到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从而认定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为虚假内容,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予公示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举报立案后的处理结果不服,但被申请人已经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予以告知,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立案后的处理结果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商品快照、产品实物包装照片、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2.立案审批表、举报工单时间线;3.吴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截图及反馈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同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同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同年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商品快照、产品实物包装照片、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2.立案审批表、举报工单时间线;3.吴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截图及反馈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收到案涉举报,于同年7月10日,对案涉举报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举报的核查、立案及告知职责,又于同年7月28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后的处罚结果。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是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予公示该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的案涉告知,实质上是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后最终处罚结果的告知,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




迪飞法研社
食药械/广告/知产等法律话题(王涤非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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