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涤非点评】本案例中,经执法机关调查,餐饮单位使用的羽毛和塑料皇冠两种物品都未提供出属食品接触用材料的证据,能不能直接定性为使用了非法的食品相关产品?依《食品安全法》之表述,“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称为食品相关产品。按此定义,似乎食品相关产品的范围更为狭窄。实际上,两者在更多场合是混用的。
参照下列文件,卫健委也认为小配件并不需要单独标示,但显然是混用了两概念,勺子确实是食品相关产品:
所以该案的执法机关未使用食品相关产品,而使用了食品接触材料一词,我觉得是比较精准的。
但是,没有出示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据,是否一定证明上述材料不能作为食品接触材料?这就值得商榷。按现行有效的食品相关材料食安标准,羽毛确实不在其列,但塑料是在列的,或许是索证索票环节的问题?
这类案件的最大难点是:没有哪个法律条款是完全适合。但本案以《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为禁止条款,笔者认为不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倒是有相应的要求条款,但这个规范不是强制性食安标准。现在能用的就剩下GB31645了, 该通用规范的7.2条款要求围边盘花等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我们若将上述“材料”扩展至蛋糕小配件,在有确凿证据证明羽毛或塑料皇冠不符合食安标准的前提下,则可以援引这一条款,直接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禁则,麻烦点也可用《实施条例》七十条转一下。罚则都一样,为126条。
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通市监处罚〔2024〕**号
行政相对人:北京某某餐饮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略)
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当事人采购并使用的“羽毛及塑料皇冠”为该商户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某宝网上购物平台”所购入,供货方为东阳市白***电子商务商行。共购入“羽毛”装饰物3个,已使用2个;剩余的1个“羽毛”装饰物,当事人已于接到外卖平台投诉后,自行进行了废弃处理;共购入“塑料皇冠”装饰物2个,我局现场检查前已全部使用完毕。经调查中证实,当事人仅在“某团”外卖平台开设有网店,网店名称:某创意蛋糕(梨园店),后更名为:蛋糕**芒·低糖低卡动物奶油生日蛋糕(通州店)。当事人仅通过线上销售“蛋糕”类食品,不通过线下销售商品。当事人将上述购入的“羽毛及塑料皇冠”,安装于已制作成型的蛋糕顶部,作为装饰物进行美化装饰,而后将安装有上述装饰物的蛋糕通过“某团”外卖平台对外销售。 我局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证实情况如下:1、该款蛋糕上方插立有羽毛,羽毛根部安装于塑料管内,通过塑料管插入蛋糕,但羽毛下方羽绒与蛋糕存在接触的情况。2、该款蛋糕上方同时摆放有塑料金色皇冠装饰物,该装饰物直接摆放于蛋糕上方,与蛋糕存在直接接触的情况。对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案蛋糕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当事人表示该款蛋糕销售时的最终形态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相同,其对羽毛羽绒和塑料皇冠为非食品接触用材料,以及存在直接与蛋糕接触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在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PP塑料管”《检测报告》,证实当事人使用的“PP塑料管”为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符合食品加工规范的要求。但无法提供“羽毛及塑料皇冠”装饰物,是否为食品接触用材料的相关证据。我局认定当事人在加工蛋糕的过程中,使用与食物直接接触的“羽毛及塑料皇冠”并非食品接触用材料,且羽毛下方羽绒及塑料皇冠均存在与蛋糕直接接触的情况。经核实,当事人仅在“小仙女水晶皇冠”一款蛋糕上使用了上述“羽毛及塑料皇冠”非食品接触用装饰物。自2023年5月16日(购入“羽毛及塑料皇冠”装饰物日)至我局调查之日止,当事人共使用“羽毛及塑料皇冠”非食品接触用装饰物,制作并销售“小仙女水晶皇冠蛋糕”两个,货值金额共计:236元。另查,当事人曾于2024年1月16日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当场处罚决定书》京通市监当罚[2024]55号,给予了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京通市监责改[2024]20******号(九棵树)。当事人随后进行了整改,我局也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但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当事人继续未严格落实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距第一次违法行为发生后仅过了6个月的时间,再次使用非食品接触用材料与食品直接接触,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存在明显的忽视监管部门执法警示并存在主观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故意性。据此,当事人再次使用非食品接触用材料的“羽毛及塑料皇冠”装饰物与食品直接接触,其行为应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未予改正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罚款金额(万元):0.1
处罚决定日期:2024-10-16
处罚机关:北京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