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不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人于2022年11月13日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很不值这个价格,与预期不符,投诉人购买时是基于其好评,经咨询商家得知,原来其是有‘好评返现’活动,按商家要求给予好评,可获得好评返现3元,商家通过贿赂消费者的方式获得不实评价,此活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本人受其误导严重影响了消费时的判断,综上所述被投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请责令商家依法赔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请知悉,程序违规必复议,行诉”。被申请人回复称“根据投诉人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苏州某公司对网上销售的商品采用的是评价有礼活动,好评、中评、差评都会给3元返现,并非‘好评返现’。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3月9 日,吴中区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吴行复第143号、144号、145号、146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做。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又以同样事实理由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现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是本案争议焦点,被投诉人“好评返现”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三是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消费者)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陈某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2.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屏;3.订单信息、邮寄凭证、“评价有礼”卡、客服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吴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吴行复第143、144、14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原系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四家店铺提出的“投诉”。在前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告知、处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在前案终止调解,但未在全国12315 平台答复中明确告知投诉的处理结果。同时,对在投诉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主动进行了核查反馈,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充分调查义务而被撤销重做。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后,在前案调查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请求重新予以受理。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调查,现场用被投诉人的4家拼多多店铺账号调取到相关评价返现记录,调查发现对于非五星评价的情况被投诉人也有返现的记录,并非“好评返现”。对于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被投诉人。对于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的线索,被申请人主动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发放的卡片为“评价有礼”,并非诱导消费者进行好评后给予返现,而且事实上被投诉人也提供了非好评返现的情况,未发现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对主动发现的该线索不予立案。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对被投诉人予以立案处罚,但该事项系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的主动履职行为,是否立案、是否处罚的行政决定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并不因前案行政复议而与不予立案决定具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询问,要求其提供能证明“好评返现”非“评价有礼”的进一步证据,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的调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同时对于投诉过程中涉嫌违法的线索也依法予以了核查、处理,故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吴行复第143、144、14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稿、通话记录截图;3.讯问笔录;4.拼多多店铺首页截屏、返现截屏及订单截屏;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案涉答复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经调查、审批后于2022年11月22日将该案的受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但并未将投诉处理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吴行复第143、144、14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下同)3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于3月24日对被投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于3月2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投诉人。后被申请人于3月30日电话询问申请人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并于同日作出案涉答复,于4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屏;2.订单信息、邮寄凭证、“评价有礼”卡、客服聊天截图。3.〔2022〕吴行复第143、144、14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稿、通话记录截图;5.讯问笔录;6.拼多多店铺首页截屏、返现截屏及订单截屏;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不予立案审批表;9.案涉答复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在前述案件中,本机关已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通过“我要投诉”入口提出要求被投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等的诉求,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但其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被投诉人而未告知申请人,显属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线索主动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基本的调查义务,故本机关综合考量后撤销了上述案件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从本案来看,在投诉问题上,申请人明显已知悉了相关处理结果,且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故本机关不再赘述。在“举报”问题上,一方面,本案中的“举报”并非由申请人提出的法定意义上的“举报”,而系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了违法线索并主动进行处理,在此等前提下,其仅需履行基本的调查和答复义务,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至于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是否需要进行处罚,显然属于被申请人判断的职权范围,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从在案证据和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来看,其在重新调查的过程中已基本穷尽了现有的调查手段,而未能发现商家存在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