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董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市监局)行政处理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行初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22日,通州区市监局对xxxx(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且有损健康食品案决定不予立案(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董某购买涉案“NMNCOFFEE”咖啡(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是与xxxx公司店员裴某私加微信而购买,xxxx公司自身并不销售涉案商品,董某与裴某微信记录表明裴某是在董某要求代购的情况下购买的涉案商品,该商品最终价格450元/盒,共三盒,裴某并未从中获利。董某在xxxx公司店里收取裴某放置的涉案商品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杯茅根水同时将涉案商品费用一并在xxxx公司店内进行了扫码支付,共计1366元。经调查综合认定,董某的购买行为,表面上是xxxx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情况是董某与裴某私人代购行为。通过二人的私信记录查看,董某通过在xxxx公司店内消费的结账方式存在将私购行为与xxxx公司经营行为建立联系,存在故意性。同时,销售一方并未从中牟利,故董某举报xx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xxxx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次日,通州区市监局通过电话告知董某该决定。董某对此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复议。2024年3月21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4〕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通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董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通州区市监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通州区市监局和通州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8日,通州区市监局收到董某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董某于2023年11月4日,在xxxx公司经营的卯年卯月低脂低糖甜品饮品店(通州xxxx店),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1350元的涉案商品3盒(每盒450元)和一杯16元的气泡水饮料。涉案商品产品包装无中文标识、产地厂家及国内经销商,并存在非法添加β-烟酰胺单核苷酸-(NMN)情况,可能有损身体健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xxxx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请通州区市监局予以核查查处。
2023年12月20日,通州区市监局对xx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其中记载,未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销售进口食品,经询问xxxx公司在场员工裴某,其称“店内只销售国内食品,不销售进口商品,董某购买的涉案商品是裴某代购的,结账时自己不在店里,所以董某扫店里结账码结账,其实和店里无关”。同时,裴某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其中,裴某与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裴某上述陈述内容一致;其中,裴某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裴某向案外人刘某借用涉案商品提供给董某。一审庭审过程中,通州区市监局主张,裴某在调查过程中出示了xxxx公司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裴某的记录,但因该笔转账记录中包括了裴某与xxxx公司其他经济往来行为,裴某拒绝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供,后通州区市监局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裴某,其再次确认xxxx公司已经于2023年11月5日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裴某。一审庭后,一审法院与裴某进行电话核实,裴某确认了通州区市监局的上述主张。
2024年1月3日,通州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月22日,通州区市监局经核查认为,董某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表面上是xxxx公司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情况是董某与裴某的私人代购行为,且裴某并未从中牟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x公司存在董某反映的违法行为,经审批决定对xxxx公司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且有损健康食品案不予立案。2024年1月23日,通州区市监局电话告知董某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告知xxxx公司不同意赔偿。董某对此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1月28日,通州区政府收到董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确认通州区市监局针对其举报xxxx公司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董某是否立案、未全面客观公正履行案件调查的法定职责违法。经审查,通州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2024年2月2日,通州区政府向通州区市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州区市监局于2024年2月20日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2024年3月1日,通州区政府与董某进行通话,明确复议请求。经审查,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董某邮寄送达,董某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董某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通州区市监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通州区政府作为通州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董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通州区市监局经调查,查明xxxx公司经营的店铺不存在售卖涉案商品的行为,董某系基于与该店铺职工裴某私人之间的行为支付的涉案商品款项,xxxx公司亦将代收的款项转给裴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xx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通州区市监局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通州区市监局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董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经延长办理期限后,根据调查情况,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电话告知董某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通州区政府在受理董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受理、电话核实、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通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和通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以“通州区市监局主张,裴某在调查过程中出示了xxxx公司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裴某的记录,但因该笔转账记录中包括了裴某与xxxx公司其他经济往来行为,裴某拒绝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供,后通州区市监局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裴某,其再次确认xxxx公司已经于2023年11月5日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裴某。庭后,本院与裴某进行电话核实,裴某确认了通州区市监局的上述主张”,认为“上诉人系基于与该店铺职员裴某私人之间的行为支付的涉案商品款项,xxxx公司亦将代收的款项转给裴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一审,通州区市监局和案外人裴某始终没有提供“xxxx公司已经于2023年11月5日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裴某”的转账凭证或其他客观证据,一审判决仅通过该店铺职员裴某的陈述、以及通州区市监局的陈述(其陈述也是基于裴某的陈述),就认定xxxx公司已经于2023年11月5日将涉案商品款项转给了裴某,从而认定上诉人系基于与该店铺职员裴某私人之间的行为支付的涉案商品款项,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中,购买案涉产品的交易地点在该店铺经营场所内,付款也是付给了店铺内的收款码,而并非是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店铺职员裴某本人。如果上诉人是与该店铺的职员裴某私人之间交易,则完全可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物款项直接转给裴某,这才是符合常理的私人之间交易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理。因此,该店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该店铺的职员裴某与上诉人微信沟通、以及所谓的“借货”,只是其作为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该店铺的销售工作任务和履行销售职务,其行为对该店铺发生效力,至于该店铺对于裴某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上诉人。3.即便认为本案系该店铺职员表宇鑫的个人销售行为,该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通州区市监局的辖区内,上诉人也已经提出举报,通州区市监局也应当履职调查。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一财关税(2018)49号》第三条、《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19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本案中,即使通州区市监局认为销售方系裴某个人,裴某的行为也已经违法,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上诉人已经向通州区市监局提供了违法行为线索,通州区市监局具有处理权限,也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进行核查和调查。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委托代购行为这一关键问题。本案中,通州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销售主体并非被举报的店铺而是该店铺的职员裴某;二是认为本案的销售行为是该店铺职员裴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购合同行为,而非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不认可是委托代购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围绕这个争议,在一审中进行了辩论。但是一审判决对于这一关键问题并未查清,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作出评述,遗漏了关键问题。本案中,经营者向上诉人出售案涉产品应系转售行为而非委托代购行为,理由如下:1.从合同成立目的看,上诉人是在经营者经营的店铺内看到有案涉“NMNCOFFE”咖啡以及其他相关NMN胶囊等在销售,经营者店铺内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进行推销,上诉人是通过在经营者店铺内扫码方式进行购买,还同时购买了一杯饮料。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经营者店铺内进行购买交易,而且付款也是付给了店铺内的收款码,而并非是付给工作人员个人。上诉人在与该店铺的职员裴某微信交流中明确表示要现货,并未有委托该员工进行代购该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而经营者也未明确向上诉人告知该产品是由其接受委托进行代购,故应认定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售货物;2.从合同的内容看,委托代购合同应系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代购服务为合同标的。委托代购合同中,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相应受托代购行为的报酬,代购者获得的利润应系服务费用而非货款除去成本后的差价。在本案中,买卖双方仅约定了产品的货款金额,双方未对委托的报酬即代理费进行约定,也未明确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通州区市监局认为经营者系海外代购,但无法说明其海外代购货物的商家和来源,实际系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其他经营者“调货”的方式向上诉人供货。本质系经营者直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上诉人,而非经营者接受委托后再进行海外购买相关货物后带回给上诉人。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通州区市监局及通州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董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邮寄凭证、邮政物流信息,证明董某于2023年12月17日向通州区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通州区市监局于次日签收;2.消费凭证、xxxx公司营业证照,证明董某在xxxx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视频,证明董某在xxxx公司购买购买了涉案商品和一杯饮料,并向该公司支付款项而非付给裴某;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5.(2023)鄂0691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关于委托代购行为的认定;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董某与xxxx公司职员裴某表示要涉案商品现货,并未委托该职员进行代购,裴某亦未告知过为董某代购。
通州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举报事项来源;2.xx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通州区市监局对举报事项有管辖权及xxxx公司资质;3.店员裴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裴某与董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董某与裴某针对涉案商品的交易过程;4.裴某和刘某的身份证信息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裴某和刘某身份,裴某在董某提出购买涉案商品时无现货并向刘某借涉案商品的情况;5.支付宝交易详情截图,证明董某的付款情况,且涉案商品非xxxx公司的产品;6.裴某向通州区市监局补充的材料(物流信息、商品价格、店内茅根水的价目表),证明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店内产品的价格;7.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通州区市监局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通州区市监局经审批依法延长案源核查期限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证明通州区市监局依法对董某进行告知。通州区市监局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邮单及EMS轨迹查询截图,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董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通州区市监局提交答复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证明通州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4.听取董某意见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版,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董某的意见;5.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邮单,证明通州区政府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通州区政府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交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董某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审查重点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董某投诉举报情况、通州区市监局受理调查情况、通州区政府复议审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审理重点,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通州区市监局作为通州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州区政府作为通州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董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董某向通州区市监局反映xxxx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是经调查,董某系基于与xxxx公司经营的店铺职工裴某私人之间的行为支付的涉案商品款项,xxxx公司亦将代收的款项转给裴某,xxxx公司经营的店铺不存在售卖涉案商品的行为,通州区市监局结合调查情况,认定董某举报xx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决定对董某的投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通州区市监局收到董某的投诉后,对xx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开展询问调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通州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董某不予立案决定,其履职程序亦无不当。通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董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法官助理 念仰天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