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虎皮烤脖为熏烧烤肉制品超范围生产,经调查认定无违法

文摘   2024-11-05 13:36   江苏  




举报虎皮烤脖为熏烧烤肉制品超范围生产,市监局调查认定为酱卤肉制品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1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80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由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日,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为虎皮烤脖(香辣味)。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属于熏烧烤肉制品,但被举报人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无熏烧烤肉制品许可范围,该公司生产的“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食品属于超范围生产的食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回复》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将《回复》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本案中,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调味品、肉制品、蔬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其中肉制品对应的类别编号为0401,类别名称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1.酱卤肉制品:泡椒畜禽肉类及副产品、卤畜禽肉类及副产品,2.油炸肉制品:油炸畜禽肉及副产品。涉举报食品工艺流程为解冻—清洗—修整—煮制—炸制—卤制—烘烤—包装杀菌,该食品的卤制工艺,让其产生了酱卤风味,油炸处理让鸡脖表面的肉质收缩,产生“虎皮”纹路,烘烤工艺降低了食品水分,使食品肉质紧实、口感干香,涉举报食品是一种区别于普通仅使用卤制工艺的酱卤肉制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中《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肉制品食品类别的申证单元为4个,具体是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和腌腊肉制品,其中热加工熟肉制品包含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肉灌制品、油炸肉制品、熟肉干制品、其他熟肉制品6个品种明细。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才视为未经许可超范围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综上,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食品存在超范围生产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于2023年3月1日生产的“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属于熏烧烤肉制品,但被举报人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无熏烧烤肉制品许可范围,该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属于超范围生产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被举报人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肉制品、蔬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其中肉制品对应的类别编号为0401,类别名称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为“1.酱卤肉制品:泡椒畜禽肉类及副产品、卤畜禽肉类及副产品,2.油炸肉制品:油炸畜禽肉及副产品”。被申请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发现被举报人未生产“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产品,未查见涉案产品成品库存,并提取2023年3月1日生产批次涉案留样食品的产品留样照片、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复印件、生产工艺流程图等证据。该生产工艺流程图载明涉案产品工艺流程为“解冻—清洗—修整—煮制—炸制—卤制—烘烤—包装杀菌”。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询问。举报人称,涉举报食品的卤制工艺,使其产生了酱卤风味,油炸处理让鸡脖表面的肉质收缩,产生“虎皮”纹路,烘烤工艺降低了食品水分,使食品肉质紧实、口感干香,是一种区别于普通仅使用卤制工艺的酱卤肉制品。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决定。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回复》及其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牌 虎皮烤脖(香辣味)(净含量:40克/袋)”工艺流程图》及产品留样照片、《询问笔录》《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信件后,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被申请人提取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涉案产品是一种区别于普通仅使用卤制工艺的酱卤肉制品,与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的肉制品对应类别相符,现暂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存在超范围生产的情形。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履行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580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来源:小郑食话实说整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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