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例丨被投诉商家无法取得联系,市监部门可直接不予受理投诉
文摘
2024-10-18 07:20
江苏
申请人认为石狮市**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违反食品安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在拼多多店铺“闽南**古早味”购买鲜肉酥饼,后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通过邮政挂号信(XA42452281542)向被申请提供投诉材料,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是针对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申请人提供了该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的材料,那么就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而被申请人回复:“无法核实及调解,故我局不予受理。”这不是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已经是程序实质性违法,且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目前仍在正常营业,可以正常联系到被投诉人,不存在无法与被诉人取得联系的情况,而且将被投诉人的企业信息纳入异地经营,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是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应当先行立案调查,如果调查中出现不可抗因素导致无法继续调查,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止案件调查。二、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案涉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图片;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投诉举报短信回复截图;5.投诉举报信邮件轨迹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合法合规。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称其与石狮市**食品商行存在消费纠纷,请求处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找不到被投诉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7日、4月18日两次与被投诉人电话联系,均无法接通。因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因查找不到被投诉人,投诉内容无法核实及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是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信封及信件流转单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及电话联系被投诉人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截图。(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于抖音平台开设的“闽南**古早味”购买了“香肉饼”,后认为被投诉人违反食品安全,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未找到被投诉人,且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7日、4月18日两次与被投诉人电话联系,均无法接通。因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您好!经受理处理,您的投诉(编号21350581002024041207808154)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针对投诉内容,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内容无法核实及调解,故我局决定不予受理。针对举报内容……”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重新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发现无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内容无法核实及调解,故而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却告知申请人属于终止调解情形,并适用了投诉受理后作出终止调解的条款,属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鉴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撤销并重新告知申请人,无责令重新处理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告知违法。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迪飞法研社
食药械/广告/知产等法律话题(王涤非法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