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人拒绝提供购买过期食品的证据原始载体,复议机关维持市监局不予立案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52号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卿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合市监函〔2024〕112号《关于办理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是要申请人提供证据原始载体而申请人不去被申请人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证据应当是原件而不是必需,可以采取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申请人提供的“数据确认函”完全能够反映被申请人辖区商家销售过期食品成立。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王某某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号,保质期为200天,净含量为105克的“某牌泡凤爪”出现过期情况,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1.由被投诉人赔偿1000,2.告知本人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信息”,随附的证据为拍摄的图片。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申请人明确告知执法人员没有。被申请人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合市监限提〔2023〕1228-1号)后,申请人在复函中明确拒绝向被申请人提供食品实物、所购“某牌泡凤爪”票据及申请人所称用手机拍摄的商家销售违法食品视频的原始载体,仅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购物过程拍摄视频复制光盘。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称2023年12月19日在王某某经营的食品销售店购买的“某牌泡凤爪”(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号,保质期为200天,净含量为105克)出现过期情况,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1.由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2.告知本人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信息。”,随附的证据有拍摄的图片及《数据确认函》。申请人两次投诉举报内容一致,仅将2023年12月22日投诉举报随附证据中的购物过程拍摄视频光盘改为本次投诉举报随附证据中的《数据确认函》,在未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形下,无法被采纳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属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证据而进行的重复举报。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本案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在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用法定文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明确了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也明确了证据提交的联系人员和地址,但当事人明确拒绝配合,也拒绝提交被申请人要求提交的证据,未履行作为案件有关人员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由于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证据只有拍摄的图片、复制的视频光盘以及《数据确认函》,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重量为105克的“某牌泡凤爪”待售,被举报人否认曾销售该产品,未证实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要求,需要确认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收集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据,现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前期调查处理情况及申请人本次提供的证据内容,作出前期已处理并不予立案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12月19日在“某某合川桃片”购买到过期“某牌泡凤爪”(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号,保质期为200天,净含量为105克),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并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信息。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1.“由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的要求,已于2024年1月3日电话告知终止调解决定。2.举报王某某销售的“某牌泡凤爪”(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号,保质期为200天,净含量为105克)出现过期情况,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3.本次投诉举报信中所附“数据确认函”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和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3月21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某某川桃片”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号,保质期为200天,净含量为105克的“某牌泡凤爪”出现过期情况,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投诉人赔偿1000元,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信息,随附的证据为拍摄的图片。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该挂号信。
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合川桃片”处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确认经营者为王某某,未在现场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净含量为105克的“某牌泡凤爪”产品,询问被举报人其自述未购进销售过该款产品。同日,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供,申请人明确告知执法人员没有。
2023年12月26日,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意见,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案涉相关证据,于2023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复函》,拒绝配合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规定终止调解。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4〕25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以及该投诉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次日,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4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24〕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4〕25号)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源登记表、举报函(2024年3月15日、2023年12月20日)、举报图片、光盘及数据确认函、关于办理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4〕25号、112号)及送达详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4〕29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2024年1月16日)、通话截图及电话内容记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3份)、调查被投诉店铺经营现场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墙公示、在售136克和172克某牌泡凤爪在有效期内)、授权委托书、不接受调解(王某某、蒋某)、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合市监限提〔2023〕1228-1号)及送达详情、补正复函及光盘、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蒋某)、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2份)、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程序及送达《回复》均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申请人此次举报内容同2023年12月20日举报内容相同,且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一致。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4〕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渝合市监函〔2024〕25号)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维持决定,本机关不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之规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事项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此次提交的举报图片和《数据确认函》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之规定,申请人所称用手机拍摄的商家销售违法食品视频的真实性仍存疑。被申请人结合对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投诉举报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在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4〕112号《关于办理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