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飞点评 】对这段裁判要旨委实没有看懂:“.....可以认定袁某某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案涉商品,进而,呈贡市监局依法应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呈贡市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呈贡区政府复议维持呈贡市监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均无不当。”
依投诉、举报的法定概念区分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是这样认定才正确: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受理投诉,而举报属于违法线索提供,不存在受理与不受理一说。文书中似乎也没看到承办市监局称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那么就是本案法院裁判时理解有误。在此提醒市监执法部门别被法院误导。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西路732号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1351866260Y。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谊康北路237号检察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1015129595M。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某甲用品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与舒某某系夫妻关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袁某某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呈贡市监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呈贡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某甲用品店(以下简称“某乙用品店”)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呈贡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田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王某某,被上诉人呈贡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乙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呈贡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做出处理;2.确认呈贡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呈贡区政府作出的呈政行复决字〔202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袁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呈贡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呈贡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8月18日,袁某某通过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2023年7月18日,其在某乙用品店处支付1200元购买伟哥等(美国伟哥、金牌玛卡等),服用后身体有不适感,查询不到药品信息,怀疑生产地址、许可证是虚构的,属于三无产品,且自己使用检测卡检测后发现有非法添加物品,要求某乙用品店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2023年8月23日,呈贡市监局执法人员到某乙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袁某某反映的美国伟哥、金牌玛卡等商品在售,某乙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从抽屉里找出吉达伟哥、美国伟哥、金牌玛卡的空包装盒各一个,包装情况如下:吉达伟哥,公司名称为某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港卫食进字(2010)第15号,保质期三年,规格为0.6g×1片,生产日期:2022年2月28日;金牌玛卡,公司名称为美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西藏基隆市××路××号,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679号,执行标准为QJDHO11-2008,有效期三年,生产日期见说明书,规格为9800mg×1粒;美国伟哥,公司名称为某某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1年3月9日,规格为220mg×1粒。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呈贡市监局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赵某某陈述,店里没有卖过上述产品,空盒子是朋友前段时间拿过来给其丈夫试用的,用完后盒子没有丢,投诉人如果要求退货退款,让他来店里确认一下支付信息,我确认货品后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赵某某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备注“我店里未卖过美国伟哥、金牌玛卡、投诉人要退货的话,请带着支付凭证和货品来店里确认后才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2023年9月4日,呈贡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袁某某于2023年10月25日向呈贡区政府申请复议,呈贡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呈政行复决字〔202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呈贡市监局市场监管〔2023〕第K-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呈贡市监局作出的〔2023〕第K-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呈贡区政府作出呈政行复决字(202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袁某某认为其向某乙用品店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食用后有不适感,请求呈贡市监局查处违法行为,袁某某与呈贡市监局对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呈贡市监局是被举报者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机构,呈贡区政府作为呈贡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两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呈贡市监局在接到袁某某的举报线索后已经到被举报店铺住所地进行调查,在未查获被举报商品在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袁某某。呈贡市监局的查处职责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大众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尽管并未查获违法商品,但已经起到监管作用,呈贡市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呈贡市监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呈贡区政府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呈政行复决字〔202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呈贡市监局、呈贡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符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呈贡市监局在处理投诉举报时,知晓上诉人与某乙用品店就举报物品的买卖关系成立,及某乙用品店出售过被举报产品,而呈贡市监局在行政复议及一审中全盘否定该事实。呈贡市监局如果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存疑,应该组织买卖双方共同举证,以便查明真相,仅凭某乙用品店的一面之词及现场未查获被举报产品实物,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充分履行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呈贡市监局答辩称,一、应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生活所需,其采购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起诉资格。被上诉人呈贡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某乙用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三段视频,欲证实其就举报产品与原审第三人某乙用品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呈贡市监局及呈贡区政府经质证,对上述视频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呈贡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投诉平台截图2张,欲证明袁某某非为个人消费需要实施采购行为。上诉人袁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否认证据关联性。本院认为,1.袁某某提交的视频虽非一连贯过程,也无法显示地点、时间精度,但视频中可见某乙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案涉被举报商品、双方对话也基本反映了购买的过程,可高度盖然性证实袁某某向某乙用品店采购案涉举报商品的事实,故二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补充确认。2.呈贡市监局提交的投诉平台截图显示袁某某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均达二十次以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袁某某曾多次因食品安全等问题在不同行政区域提出投诉,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补充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袁某某因投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袁某某系呈贡市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呈贡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一审判决对各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某某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均达二十次以上,并就食品安全等问题多次在不同行政区域提出投诉、举报,结合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视频系采取秘密摄制的方式,且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投诉相关事项的过程中予以提交等客观行为,可以认定袁某某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案涉商品,进而,呈贡市监局依法应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呈贡市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呈贡区政府复议维持呈贡市监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虽出现新证据,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