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飞点评】本案例, 企业在食品包装明确标示了“+菠萝原浆” ,但实际上的配料是菠萝浓缩液, 属于虚假标示是肯定的。那么这种虚假是否一定属于《广告法》上的“虚假宣传”值得再斟酌,究竟是广告问题还是标签问题?还应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判定。
个人认为,按照现行7718对食品标签的定义,比照广告的“三性”特征,若该食品包装系向消费者提供的包装,上述“+菠萝原浆”应认定为食品标签的内容,而且是对食品配料的强调用语。在此意义上,本案应以预包装食品标签虚假定性处置。反之,若不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包装,则不按食品标签认定。
附:案例
当事人:上海蓝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
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略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从事椰基饮料销售的企业。当事人自2023年5月6日起委托河池市**宝食品厂生产了“咖**椰子啵啵”(生产日期:2023-09-18,净含量:180ml*5),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系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标明配料如下:水、椰肉汁、椰子水、菠萝浓缩汁、赤藓糖醇、酪蛋白酸钠、三氯蔗糖、碳酸氢钠、食用盐。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发布了“+菠萝原浆”,但在产品生产中实际加入并在配料表中标明的原料为菠萝浓缩汁,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实际不符。
经核,当事人委托广东**好印务有限公司制作包装广告,广告费用为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经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广告费用凭证;经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整改后的包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8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肆倍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