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发布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文摘   2024-12-06 12:14   江苏  


目  录

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

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

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

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

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

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


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当下,婚姻档案的形式不仅包括纸质档案,还包括信息化条件下的婚姻登记电子信息档案。本案中,当周某发现婚姻登记系统显示的婚姻信息有误,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某区民政局予以更正时,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事务的管理机关,具有对周某的婚姻信息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其未对周某的申请作出处理,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区民政局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对周某的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某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认为,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属于周某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其个人婚姻信息已经发生变化,且法院已将该案件信息共享至某区民政局,故某区民政局收到周某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周某的婚姻登记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其对周某的申请未予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南京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后,当事人的婚姻信息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应及时归集、整合、共享相关信息,以确保公民婚姻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本案以数字政府建设为背景,厘清婚姻登记机关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数据进行归集、整合等管理职责,明确了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婚姻信息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的规则,推动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产生的婚姻信息进行共享,打破数据壁垒,引导行政机关及时回应信息化社会发展中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共享“数字红利”。


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裁判要旨】

因政策变化导致已订立的行政协议不能履行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对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行政协议的同时,还应对案件的主要争议进行穿透式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基本案情】

2008年,某区城管局与某环保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该公司组建项目公司实施。因当地日产垃圾量不足,尚不适合建厂,某区城管局与某环保公司设在异地的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将垃圾送至该子公司进行处理。此后,《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设立项目公司、安排经营场地等条件始终未能成就,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新建垃圾处理项目要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2020年,经招投标,案外人被确定为当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中标单位。某环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某区城管局承担包括预期利益、项目实际支出、缔约损失等在内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但对某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未支持。常州中院二审认为,被诉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系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并无证据证明某环保公司怠于履行。某环保公司签订协议及考察项目产生了相应成本,且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协议会随着城市发展而进入实际履约阶段,故有必要也应当对某环保公司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利益予以保护。常州中院综合考虑某环保公司的投入等因素,改判某区城管局补偿该公司14万元。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创新、创造就业岗位、增强市场活力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民营企业创造优良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既是行政机关的责任,也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贯彻的理念。在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中,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解除协议。但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的同时,也要保护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的处理较好协调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规范了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等行为,为促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支持。


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


【裁判要旨】

网吧因接纳未成年人而被行政处罚后,短期内又多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行政机关对该网吧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网吧于2016年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021年6月,该网吧因在2021年5月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被某县文广局罚款2000元。同年11月,某县文广局再次检查发现,该网吧在2021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期间,多次接纳共计5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某县文广局认定该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禁止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规定,决定吊销某网吧持有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某网吧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建湖法院判决驳回某网吧的诉讼请求后,某网吧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认为,某网吧因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被行政处罚后,同年再次接纳5名未成年人进入,可以认定某网吧存在多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某县文广局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吊销某网吧持有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盐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但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需要国家、社会、家庭等多元主体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网吧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进入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容易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认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短期内多次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处以吊销经营许可的顶格处罚。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审理裁判,有效警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守法经营,并为营造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良好社会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了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违反《价格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提醒后,如其仍不整改,对该市场主体的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承租经营某停车场。2021年3 月5 日,某区市监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停车场收费涉嫌超过标准,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当场送达《提醒函》。同年3月16日,某区市监局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停车场仍未执行政府指导价。立案调查期间,接到案外人投诉后,某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停车场仍按照之前的标准收费。后该区发改局回函表示,案涉停车场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且该停车场还存在未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手续等问题。某区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对某物业公司罚款40万元。某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常熟法院认为,根据发改局的回函,案涉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但某物业公司未办理收费核定手续,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服务价格,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在接到要求整改的《提醒函》后,某物业公司也未进行整改。某区市监局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决定对某物业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常熟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当前,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以及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停车难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难点和人民群众的痛点。因此,解决停车难就是改善民生福祉,行政机关通过引进社会资本破解停车难便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此过程中,经营者获取利润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经营。某物业公司未办理收费核定手续、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服务价格,经提醒后也不进行整改,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立足裁判,通过依法支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小案件”,做深做实“大民生”,真正将办好民生实事落到实处。


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实施拆除房屋前,可以继续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实质化解补偿纠纷。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实际履行到位,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其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补偿,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顾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因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未能与顾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区政府于2020年对顾某的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面积、具体补偿金额等予以明确。但该决定作出后,并未实际履行。2021年,经进一步协商,顾某又与该区住建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顾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购房及补偿款、安置款结算手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顾某认为,某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后至今未按照先前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安置义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南通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认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在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在后,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且顾某已办理结算手续并实际取得了安置房屋。故顾某所主张的补偿安置利益已在补偿安置协议中获得充分保障,其又要求某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有违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协议的基本准则,有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应当贯穿于签订、履行协议的全过程。因此,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协议无效等情形,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协议相对方均应秉持平等、守信的原则切实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征收部门仍然可以与被征收人本着公平补偿原则通过协商彻底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同时也表明,在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以期获得双重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商品房闷顶层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功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计入顶层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全体业主共有的闷顶层宣称为阁楼并赠送给顶层业主专有使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76户上叠户型商品房时,通过对样板房顶层闷顶装修展示、“参观须知”说明、营销人员口头宣传、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方式,将闷顶层宣传成顶层业主可自主装修成具有使用功能的阁楼,并赠送给顶层业主专有使用,夸大闷顶层的用途和功能,以误导消费者。商品房实际交付后,业主发现,商品房赠送部分属于闷顶层而非阁楼。某区市监局接到业主投诉后立案调查,认为该房产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该房产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80万元。该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镇江润州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在明知案涉小区商品房闷顶层的设计用途及功能的情况下,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闷顶层宣传成阁楼,并作为赠送面积供顶层业主专有使用,系误导消费者根据不实宣传做出购买决定,从而获取更多利润。该房产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故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区市监局认定其违法情节严重,决定罚款180 万元,量罚适当。镇江润州法院判决驳回该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住房的需求已不再局限于满足“住有所居”,而是朝着“居有良宅”的方向发展。个别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获取更多利润,以“高品质、宜居房”等作为新开发楼盘的卖点,刻意夸大商品房闷顶层的使用功能及属性,进行虚假宣传以误导消费者。此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彰显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也有利于增强房地产行业整体法治意识、规范房地产行业市场秩序。


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按照处罚决定内容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执行到位。行政机关超过合理期限未履行的,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某山庄109号房屋系张某、朱某共有。张某投诉该山庄100号业主违法扩建。2022年1月18日,具有处罚权的某街道办对100号房屋业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2022年8月1日,张某、朱某向该街道办邮寄《请求函》,要求拆除案涉违法建筑,街道办未予答复。张某、朱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街道办履行违建拆除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认为,该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年多时间,在100号房屋业主未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未对违法建筑作进一步处理,亦未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执行到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无锡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该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对违建的查处和拆除是城市管理难点,也是相关部门的执法重点。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建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处罚决定内容执行到位。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即使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相关处罚决定作出后实际履行到位的期限,行政机关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后续职责。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街道办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实际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该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违建治理方面应当全面履职,避免仅作出处罚决定而未执行到位、违建执法流于形式现象的出现,是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参与城市社会治理、有效破解违建执法难的典型案例。


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超出合理数量或者频次,行政机关可就超额部分收取信息处理费。申请人收到收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2日,吴某某向某街道办邮寄七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每份申请表涉及多个政府信息。该街道办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将七张申请表计算为21件申请;2022年5月20日,吴某某又向该街道办邮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每份申请表涉及更多的政府信息。该街道办将三份申请表计算为153件申请,上述所有申请合计174件。该街道办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作出收费通知,告知吴某某需要缴纳的信息处理费用及逾期未缴费后果。吴某某收到收费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该街道办视为其放弃申请。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该街道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裁判结果】

盐城盐都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本案中,吴某某在一个自然月中分两次向街道办提交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某街道办按照申请表的表述,对不同的政府信息项目分别计件,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并无扩大计算件数的情形。吴某某在一个自然月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多达174件,该街道办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计收信息处理费,符合计费标准。吴某某可以通过该《办法》中关于免费获取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以实现其知情权。盐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应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因此,计收信息处理费是行政机关调节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效规制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方式,对于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本案裁判,人民法院既明确了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合理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态度,也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为申请人如何正确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提供了清晰指引。


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某证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间的资金流动构成债权债务往来类型的关联交易,但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同时,某上市公司在2016年年报中将关联方的资金占用行为披露为正常合同预付款项构成虚假记载。某证监局认为,该上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情形,遂对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处罚决定,叶某作为上市公司时任副总裁,被处以警告和3万元罚款。叶某申请复议,证监会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叶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认为,某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关联交易且存在虚假记载,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叶某作为上市公司时任副总裁,对公司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予以签字认可,且在某证监局进行调查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诉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基础和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投资决策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执法的重中之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均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实施以来,证监会进一步加大了对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是某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支持行政机关规范资本市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生动实践。


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受某街道办委托,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国有土地租赁手续销户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扣除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后,街道办仍需给付该公司土地补偿款。签订协议后,街道办一直未付款。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街道办给付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

【化解举措】

扬州邗江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该案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具有一定的协调化解可能性,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工作指引》《扬州市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办法(试行)》等规定,围绕案件需求组建专案解纷小组,制定个性化调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该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调处意见。最终,双方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一致并拟定和解协议。为促进和解协议及时履行到位,扬州邗江法院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及时确认和解协议效力,该街道办按照和解协议全额给付了土地补偿款,案涉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后某公司特寄送感谢信,感谢扬州邗江法院专业、高效的司法能力和为企业设身处地考虑的司法温情。

【典型意义】

开展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目标的有益实践,也是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有力举措。扬州法院主动推动搭建市区两级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平台,积极推进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前端治理。本案采取的“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是探索行政争议解纷新模式、新思路的创新举措,致力于依托行政纠纷诉前调解平台,形成纠纷化解合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高效化解。


来源:江苏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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