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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打算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来分析,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履行该条款所述职责?专门成一文来说明,抛砖引玉,期待问题越辩越明。
一、撤销检验资格,是行政处罚吗?
《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未直接包括“撤销检验资格”。
之前推送的“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市场监管部门履职风险在哪?”一文,读者在留言区探讨,关于撤销检验资格、取消检验资格是不是行政处罚,观点不一。
感谢读者留言!有读者认为,如果撤销和取消是行政处罚,那么应该修订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把这几个法律统一下,是行政处罚,就统一用一个词。不要一会撤销,一会取消,一会吊销的。
撤销、取消、吊销,这三个词很接近。根据行政处罚法,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撤销和取消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是行政许可法赋予行政许可机关收回许可的权利,不应该认为是行政处罚。取消这个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撤销和取消是近义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只要车检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也就是出具安检虚假报告,是直接撤销资质。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环检报告,严重的取消资质。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出具虚假安检报告或环检报告,由交警或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那么资质认定部门撤销或取消资质,如果算行政处罚是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所以,不管是从行政处罚法角度还是从行政许可法角度看,撤销和取消不是行政处罚,应该是许可法给予许可行政机关的权利。资质认定部门应该根据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和交警或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大气污染防治法,撤销资质认定许可。
还有读者认为,赞同作者观点!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部门)却把“取消其检验资格”当作撤销行政许可来理解,并依照撤销行政许可程序进行操作和执行。其显然是错误的,对此,需要予以纠正。《道理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撤销其检验资格”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取消其检验资格”,它们的法律性质是属于行政处罚,而不是撤销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操作实施,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纠错行为,其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是当事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如果没有前面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错误,那么,后面哪来的撤销其行政许可?而针对当事人在已合法取得行政许可之后,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执法实践中,绝不能将撤销行政许可与实施行政处罚两者的法律性质混淆不清。
笔者还是继续坚持撤销检验资格,是行政处罚的观点。
理由其一:对资格的撤销、取消,与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方式相类似,本质上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具有行政处罚“制裁性”“惩罚性”的特征
虽然字面上表述为“撤销检验资格”,它意味着取消了检验检测机构已经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全国人大官方网站(www.npc.gov.cn)的行政处罚法问答中,有一篇关于“暂扣或者吊销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是否是行政处罚?”的问答是这样表述的,“ 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许可性质的文件,无论其名称是什么,行政机关取消了其证书,不管叫什么名称,应视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即“撤销检验资格”应视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此类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依据法律规定,是一种行政处罚。
理由其二:《行政许可法》中的撤销许可不能涵盖特定法律规定罚则中的“撤销检验资格”
《行政许可法》中已明确列出行政许可涉及“撤回”、“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各种情形。“撤销”对应的情形是无法涵盖《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述“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情形。除了一类是行政机关原因撤销许可,还有一类引发行政许可撤销的违法事由是由被许可人做出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是与许可期间有关的行为,并非获取许可后实施的其他行为。
理由其三:《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种类可以依法设定
《行政处罚法》除了以列举式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有兜底条款“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撤销许可”并不在列举式规定之内,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是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撤销许可”可以理解为行政处罚。
讨论撤销检验资格,是不是行政处罚,关系到谁来实施?
为什么专门讨论撤销检验资格,是不是行政处罚,除了“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市场监管部门履职风险在哪?”一文所谈到的是否采取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管执法来说,还有个谁来实施“撤销检验资格”的问题。
如果认为撤销检验资格,是一种行政许可管理范畴,也就是说行政许可撤销权实际上属行政许可权中的监督管理权,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要对某项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只能由实施该许可的行政主体来进行,也就是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如果认为撤销检验资格,是一种行政执法,就要严格依法实施。从法条原文可见,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仅仅明确了一个执法主体,而没有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实施。
从字义上理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执法主体(注意条文中“并”字)。
在执法实操中,公安机关一般会通过线索移送方式给到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检验资格,是否是立法本意?
按照现有模式,市场监管部门仍需要立案调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检验资格。这在实践过程中造成了行政资源浪费,还可能因调查所得法律事实不同造成了履职风险。
有此一说,供参考(此说大胆,请小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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