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两医院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2025-01-09 21:17   江苏  

导语

又是一个连环失误的案例。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新疆发生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下称某甲医院),乌苏市某某医院(下称某乙医院),新疆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下称某附院)。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附院共同承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各项损失530416元。


最终法院判定,本例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均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分别赔偿家属339624元、143186.56元。某甲医院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24年10月14日立案,但最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事件经过


2020年12月1日,患者吴某乙以“左小腿肿胀不适10天,伴瘙痒不适3天”为主诉入住某甲医院,初步诊断为:小隐静脉曲张(左)、下肢静脉血栓(左)、双眼翼状胬肉;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行“左下肢小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术后予以止血、补液、绷带加压包扎伤口等对症治疗处理。患者吴某乙于2020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小隐静脉曲张(左)、下肢静脉血栓(左)、双眼翼状胬肉、肾囊肿(左)。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休两周、患肢活动量逐步控制增加,产生医疗费6345.29元(个人支付1620.2元),2021年2月18日的票据记载医疗费517.8元(电针、干扰电疗法、针刺运动疗法等)。


2020年12月25日,患者吴某乙以“间断胸背疼痛18天余,加重5天伴发热、咳嗽、咳痰”为主诉入住某乙医院,初步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予以抗炎、清热解毒、抗病毒、止咳、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于2021年1月3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避免受凉感冒,不适到门诊随诊,产生医疗费4743.24元(个人支付1093.62元)、633.23元。2021年1月29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在某乙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820.83元。


2021年1月29日,患者吴某乙以“间断胸闷、气短1月余,加重3天,晕厥2次”为主诉由120救护车送往某附院急诊门诊,初步诊断:胸闷待查;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肺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晕厥待查、心源性晕厥。肝血管瘤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予以报病危、吸氧、心电监护、指脉氧监测、吸氧、祛痰、抗炎等抢救治疗。次日9:35患者吴某乙突发心率及血压持续下降,予以持续胸外按压、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强心、扩容、调节酸碱平衡及维持内环境等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30日11:22宣告死亡,死亡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肺栓塞可能大;肺动脉高压(重度);下肢静脉血栓。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心律失常;心室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肝血管瘤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产生医院费7463.72元(个人支付6663.72元)。


鉴定结论


2023年4月17日,乌鲁木齐某某会根据法院委托合议意见如下:


1、患者女性,因身体不适就诊于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附院,三家医疗机构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无违法行为;


2、患者于2020年12月1日以“左下腿肿胀不适10天,伴瘙痒不适3天”为主诉入住某甲医院,12月4日行“左下肢小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医方诊断明确,患者有手术指征,但医方医疗活动中有违规行为: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手术操作不规范;术后病情变化未及时行相关检查,以上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及手术常规;


3、患者于2020年12月25日以“间断胸背疼痛18天余,加重5天伴发热、咳嗽、咳痰”为主诉入住某乙医院,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有违规事实:入院检查异常,未进一步排查原因,未进一步治疗,且病情告知未落实签字,违反诊疗常规;


4、患者于2021年1月29日以“间断胸闷、气短1月余,加重3天,晕厥2次”为主诉由120救护车送往某附院急诊门诊,医方诊断正确,治疗得当,诊疗符合常规;


5、患者死亡与疾病复发及病情严重有关,自身也未重视病情,并未行尸检,死亡原因只能推测,与某甲医院、某乙医院、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两家医方负轻微责任。


鉴定结论:本病例中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均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一附属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2023年11月24日,新疆某某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某甲医院医疗中违规行为:1.手术时机选择不当;2.手术操作不规范;3.术后病情变化未及时行相关检查。由此认为对左下肢静脉血栓未治,出院后未行相关检查的治疗行为过错。综观该院制式告知同意书,下肢深静脉造影检查知情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三份,对手术知情同意书审阅诊疗建议中将左下肢静脉曲张和左下肢静脉血栓需要手术一并告知,未见详细说明左下肢静脉血栓手术治疗方法和产生不良后果,应对方案,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侵害患方知情和选择权。由此认为某甲医院在诊疗被鉴定人吴某乙行为上存在告知义务和诊疗行为过错。


某乙医院从病程记录反映该院在肺功能检查出现异常未进一步排查原因,仅以抗炎对症治疗,效果不佳情况下未做致病菌检查+药物实验,仅见痰液检查为正常菌群生长,肺炎衣原体M抗体测试均为阴性,治疗中未查明炎性性质,致使被鉴定人吴某乙错过有效治疗机会,违反诊疗常规已被医学会专家证实,入院检查异常未进一步排查原因,进一步治疗,此举可为其业务水平问题,由此存在诊疗行为过错。从告知义务上依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综观该院制式告知书仅包括一页住院患者安全告知书和出院告知,未见患者入院病情告知,治疗方案告知,辅助检查和化验检查出现异常均无相关告知,由此违反了条例所要求的告知项目,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侵犯了患方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过错。


上述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诊疗行为上均存在过错,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吴某乙损害后果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某甲医院为主要责任,某乙医院为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乌鲁木齐某某会已经认定某甲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有违规行为:1.手术时机选择不当;2.手术操作不规范;3.术后病情变化未及时行相关检查,以上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及手术常规;


某乙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违规事实:入院检查异常,未进一步排查原因,未进一步治疗,且病情告知未落实签字,违反诊疗常规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某附院不属于医疗事故;


其次,新疆某某鉴定所认为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吴某乙损害后果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某甲医院为主要责任,某乙医院为次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等因素认定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结合原因力大小由某甲医院承担70%的责任,某乙医院承担30%的责任,患者吴某乙在某甲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某乙医院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某甲医院自行承担。新疆某附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违规行为,其对患者吴某乙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医疗费5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077.86元、护理费1214.93元、死亡赔偿金297112.9元(含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18341.92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119.5元、复印费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39624元


二、乌苏市某某医院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医疗费18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3.38元、护理费227.8元、死亡赔偿金127334.24元(含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7860.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65.5元、复印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186.56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对新疆医科大学某某医院(某附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下称某甲医院)因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乌苏市某某医院(下称某乙医院)、新疆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下称某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亡原因不明,且死者从某甲医院出院后与某甲医院再无任何联系,出院后的病情变化情况不在某甲医院的可控范围内,某甲医院并不存在过错。首先,患者吴某乙在我院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术前诊断也十分明确,手术适应症适合,术后管理得当,治疗无任何不良反应。但在患者病情好转之后没有认真听取“病情变化随时我科就诊”的医嘱,出院后与我院再无联系,我院对患者出院后的病程情况及治疗情况毫不知情,由于患者术后不在联系某甲医院,某甲医院的确无法正常跟踪到位并复查病情。现实生活中患者出院后对自身疾病的术后养护肯定低于定期去医院复查的标准,最终导致其整体病情出现恶化,某甲医院主观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本案患者家属放弃尸检,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不详。在死亡原因不详的前提下,如果都把责任都推脱给曾经的治疗机构,则将加重医生心理负担以及医院的社会压力。根据《尸检告知书》中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肺栓塞可能大,肺动脉高压(重度),下肢静脉血栓,心室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家属最终是签署了不同意尸检的意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死亡与疾病负责及病情严重有关,自身也未重视病情,并未行尸检,死亡原因只能推测。”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一审法院仅参考《新疆某某鉴定所》认定的鉴定结果,有失偏颇。鉴定所认为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吴某乙损害后果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某甲医院为主要责任,某乙医院为次要责任。但该鉴定结果的分析说明中对院方认定存在具体哪些违规行为并未展开明示,某甲医院第一时间向该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材料进行申诉,但至今尚未得到回函回复。另查,新疆某某鉴定所相关工作人员在近期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存在一定质疑空间,该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罚决(2023)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15日,自治区司法厅收到投诉,当事人米某、黄某和对新疆某某鉴定所涉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的投诉材料。2023年7月以来,自治区司法厅经立案调查、现场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告知相关权利等程序,查证新疆某某鉴定所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予新疆某某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过错原则,并没有结合其他对某甲医院有利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的死者家属本身放弃了尸检致使其死亡原因不明确结果,同时也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家属作为拖延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最终却根据过错大小的划分判到给某甲医院较大比例的法律赔偿责任,使一审判决对某甲医院极端的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医院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某甲医院应当承担50%过错的主要责任。


在医疗过错鉴定会上,鉴定人明确询问医患三方对某附院患者吴某乙死亡原因和死亡诊断均无异议才进行鉴定。同时,患者吴某乙死亡时未进行尸检并不影响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某甲医院的过错认定及赔偿。


综上,两次鉴定听证会现场,鉴定人员均充分考虑患者吴某乙未做尸检的事实,即便未做尸检,亦未影响乌鲁木齐市某某会、新疆某某鉴定所对本案中某甲医院过错的鉴定。某甲医院提出的尸检与否不能减轻某甲医院的赔偿责任。某乙医院、某附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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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医院主张不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与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附院之间发生医患纠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中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均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于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认定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上述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诊疗行为上均存在过错,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吴某乙损害后果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某甲医院为主要责任,某乙医院为次要责任。某甲医院不认可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某甲医院主张不应对患者吴某乙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并考虑到医疗机构与其医护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问题,酌定由某甲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3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这一案件大掌也有一些看法:

1.首先,法院判决没有问题,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述,到原告的答辩理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某甲医院应当承担50%过错的主要责任”,再结合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来推断,法院判决的仅仅是死亡的50%责任里面的主要责任,并不是整个死亡的主要责任

2、从本案来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经过,患者的诊疗过程以及死亡前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检验结果来看,具备进行死因推断的条件,从公布的案件来看,下肢深静脉血栓(至少是一个亚急性期)患者,不应该去做下肢浅静脉曲张剥脱术,这属于典型的头痛医脚,手术适应症很牵强,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再去做小隐静脉曲张剥脱术是违反诊疗操作常规的,术后再来一个绷带加压包扎、限制活动,岂不更加重了下肢深静脉血栓?至于某乙医院,这么一个具有明确手术史以及下肢深静脉血栓的病人,顽固性低氧血症、胸痛、呼吸困难应当要考虑到肺栓的可能性,肺动脉CTA应该要安排,仅仅看到肺上可能存在炎症就没有进一步检查了!至于医保控费、DRG等等,无论什么理由,都不应该成为不给病人做必要的检查的理由,所以患者死亡与两医院的诊疗行为均有因果关系。

3.关于未进行尸检的问题,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是死亡原因有争议时需要尸检,而不是所有的死亡都要尸检;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患者家属拒绝接受尸检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无论从司法鉴定还是判决结果都没有提及,这是司法文书的严重缺失。

4.是否进行尸检,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的发生,尸检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两个关键词“一定程度”“可能”)影响死因明确,但不能仅仅因为没做尸检就推定医院无过错,患方没做尸检,并不是医院的免死金牌。不过如果患者接受尸检了,证实是肺栓塞,院方可能赔款更多。

医生最怕埋头看病,不抬头看路。一位普外科的医生表示,医保控费、DRG等等,无论什么理由,都不应该成为不给病人做必要的检查的理由,毕竟出了事赔的才更多。

但是话说回来,又要DRG单病种省钱,又要保证医疗和出院安全,花多的要扣医生钱。这样的判决唯一的作用或许只有让真正在一线工作的医疗人员惶惶不可终日。

如果患者死亡了都去法院告一告,总能获得一些赔偿,这不是鼓励家属都去告医院吗?但无论怎么说,判决结果已下,留给我们的只有警钟!哀之而不鉴之,只有后人复哀了!

来源 |  掌上医讯

三医协同
推动“医保、医疗、医药”协同,为健康体系贡献智慧,关注医疗保障政策、医疗服务动态、医药行业前沿。同时,探讨社会的三种医生角色:身体医生、社会医生和灵魂医生。将大健康与深度思考相结合,带来多层次的知识分享与心灵启迪。探索“三医协同”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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