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集成

文摘   社会   2024-07-17 19:30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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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1:虚开专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在明知与开票方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从三家开票公司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额218958.57元。案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但自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刑事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期间未发现行为人有犯新罪等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对行为人不起诉。——高检刑不诉〔2021〕79号


无罪辩点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行为人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行为人无罪。——(2017)沪刑终 7 号

无罪辩点3:涉案企业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资格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为了该单位的利益,同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意志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恰恰证明了虽然签订了重组并购协议,但重组后的被告单位并没有原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被告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2018)冀0602刑初23号


涉案公司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审查过程中该公司被宣告破产,犯罪主体已归于消灭,对该单位不再追诉。——玉检刑不诉〔2021〕20251号


涉案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对其作不起诉。——邳检诉刑不诉(2018)63号


无罪辩点4:无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2016)冀0132刑初155号、(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2015)西刑初字第 00083 号


行为人在经营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与某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了棉纱销售业务,按照货到付款的方式现金支付货款,之后根据某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行为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邹检刑二刑不诉[2021]Z12号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行为人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039,920元,税额10,358,575.35元。案件无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黑泰检刑不诉[2021]Z58号


被告单位与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有真实的运输业务,有五辆车挂靠在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且二次运输产生的二次运费真实存在,被告单位对建立在二次运费基础上的运输发票无法甄别其真假,故被告单位无罪。——(2014)栾刑初字第174号

无罪辩点5: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事实虚开行为不知情


行为人系涉案公司挂名法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他人,行为人客观上未参与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Z18号


行为人不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知情,没有犯罪事实。——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涉案公司聘请行为人负责涉案公司的税务、会计事务,涉案公司向行为人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并要求开具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公司向行为人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2018)湘05刑初8号


行为人不明知他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预谋,也没有非法获利,其行为系受他人指使,从事了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票、邮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公司将税款30万元打入行为人银行卡,并告诉行为人此款系税款,行为人将此款给付他人,而不能证实行为人具体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证实行为人明知出票人非国家税务机关,认定行为人提供税款的证据不足,应予宣告无罪。——(2018)黑0102刑初700号


行为人是在涉案公司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涉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涉案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2019)云29刑初100号


无罪辩点6:以偷逃消费税、所得税等非增值税种而虚开专票,未造成增值税损失


行为人以其实际经营的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上游公司取得虚假开具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变票”向下游公司虚假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变票”行为中收取“好处费”,下游公司实现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的目的,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变票”行为致使消费税偷逃4223.1248724万元。最终被认定构成逃税罪。——(2019)皖16刑初27号


行为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涉案公司股东逃避缴纳所得税,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无罪辩点7:为融资、贷款而虚开专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行为人为获取银行承兑汇票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以行为人不具有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由,对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确认。——(2019)皖0402刑初415号


行为人为实现增加其所控制的公司的业绩及向银行贷款等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其控制的各企业之间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无罪辩点8:虚增销售业绩对开环开增值税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行为人合谋利用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相互签订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3500万元,全部抵扣,虚开税款数额约500万元。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提高销售额,为走流水。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2016)津0101刑初288号


无罪辩点9: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代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行为人与受票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行为人不具备开票资格,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受票公司。后因税率较高,到第三方公司缴纳开票费买票交与受票公司,受票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由于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代开不具备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不构成本罪。——(2017)鲁02刑再2号


无罪辩点10: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人作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行为人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冀11刑终229号案例


行为人不知开票单位非实际交易人所挂靠的单位,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没有犯罪事实。——渝津检刑不诉〔2019〕104号


无罪辩点11: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人以开票方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公司销售货物,应当以被挂靠方也即案涉开票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开票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冀01刑终334号 、(2018)黑0127刑初99号


行为人以挂靠他人公司的形式向购买方实际销售煤炭,由他人经营的公司向煤炭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台检一部刑不诉[2021]Z36号


无罪辩点12:让他人为他人虚开,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


行为人因自身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为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第三方,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并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给百货大楼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的任意一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2017)冀0705刑初116号



(以上内容系杨琳琳律师团队在办理税务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总结,如您有相关议题需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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