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专票,抵扣了,就等于增值税款流失吗?

文摘   社会   2024-07-25 19:20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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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的本质是链条税,环环征税、环环抵扣,不能忽视增值税的链条性质,割裂地看待国家增值税损失。

不能简单地认为,虚开了专票并抵扣就一定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当事人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对开或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


 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A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C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B公司、A公司、C公司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B公司向C公司支付购货款1.08亿元,C公司向A公司支付购货款1.08亿元,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购货款1.08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给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C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没有真实业务却开票,A公司、B公司、C是典型的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在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各行为主体都是申报、抵扣的,此类行为主体的目的在于虚增业绩并非骗取抵扣增值税款,所以在各环节均是如实缴纳税款,实际抵扣的也都是账户内循环周转的1500万元资金,当事人间互相开具的专票闭环中流转,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


该案经再审,当事人终获无罪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在案证据能证实当事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B公司、A公司、C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循环虚开、变票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取结果,虚开变票行为逃避的是消费税。


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在未实际加工的情况下进行变票,将品名为原油、重质油、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换成以燃料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石油制品企业,并利用银行网银对进项和销项货款进行虚假货款走账,资金回流。


A公司B公司等循环虚开、变票的行为,目的是帮助公司从生产燃料油公司转变为流通燃料油公司,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即其循环虚开、变票行为是最终实现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且相关公司抵扣的税款均是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增值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因此,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为帮助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采取虚构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变票等欺骗手段,偷逃消费税,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可能需要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

“形成闭环的开票行为,给国家增加了纳税环节,每个环节的交易主体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并依法进行抵扣,整个交易环节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以上内容系杨琳琳律师团队在办理税务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总结,如您有相关议题需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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