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不起诉要点

文摘   社会   2024-08-29 19:31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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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不起诉案例为基础,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不起诉要点进行归纳。


一、法定不起诉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涉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浔检刑不诉〔2021〕6号案,涉案公司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H某某为增加进项税额,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C某明知无真实的交易而负责转账,利用公司对公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转账,完成资金回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办理出口退税。案发后H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涉案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

涉案公司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条,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涉案公司不起诉。


未参与涉案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也未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

西检公刑不诉(2019)39号案,Z某某为从L某、H某某处获取非法利益,按照二人安排担任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个人银行账户等交由H某某使用,H某某每个月给Z某某1000元人民币挂名费并为其缴社保至案发。Z某某未参与涉案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也未参与实施L某、H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Z某某未实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Z某某不起诉。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73号案,P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公司、**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已被另案处理。C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P某某控制的**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负责跟单,但并不负责报关、退税等事项,其并未参与**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没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行为人没有参与

 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案,W某某在给L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涉案公司转账2年多,客观上对涉案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W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命给L某某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W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W某某均没有参与。W某某在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W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存疑不起诉

潜检刑不诉(2015)26号案,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涉案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涉案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涉案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检察机关认为,涉案公司、涉案公司财务及业务负责人H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涉案公司、H某某不起诉。


对于从事出口中介业务的进出口公司,其他企业利用该业务模式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要将进出口公司认定为骗税共犯,在案证据需证明进出口公司明知他人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帮助他人出口,证据不足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潜检刑不诉〔2022〕84号案,Y某某经营的“A进出口有限公司”以“B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美国出口上衣为名,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最后经办案部门,涉案海运提单虚假,并认定“A进出口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海运提单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
然“A进出口有限公司”本身不生产货物出口,而只是从事出口中介业务。申报退税过程中不接触货代公司和报关行,只是根据他人提交的报关单、发票、提单等材料,填写形式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委托书,收汇结汇后到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除应得的利润,其余退税款都回转给了B公司。

在案证据不能认定“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涉案虚假出口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故办案单位决定对Y某某不起诉。


石裕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案,L某某通过其借用的进出口公司从事国家禁止的“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挣取代理费。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L某某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


出于情谊关系帮助行为人接受资金转账、提供外汇,在案证据不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义检刑不诉〔2021〕20399号案,Z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C某某根据张某某要求使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其母亲L某某的银行账号帮助Z某某接收资金和转账,同时帮助Z某某做外贸资料。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宜检三部刑不诉〔2021〕Z1号案,H某某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进行出口退税,C某某实施了为H某某提供了外汇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客观上对H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证实C某某主观上明知H某某购买外汇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无法认定C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市公安局认定的C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京三分检税刑不诉〔2021〕Z1号案,S某某等人,通过虚开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取虚增商品价格的手段,虚假报关出口至控制的香港公司,共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0831151.7元。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S某某不起诉。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案,L某某组织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在L某某的授意下安排下,Y某某负责涉案公司的退税等工作,并在L某某的授意下制作过虚假的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申请退税资料。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Y某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为L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起到了帮助作用,但Y某某是否明知L某某人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骗税提供帮助的主观犯意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Y某某不起诉。


员工协助他人实施骗税行为,若无证据证实法人代表主观上与他人有共同犯罪合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案,Z某某作为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排其员工Y某某协助P某某公司“套货”报关出口,P某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7100812.2美元。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Y某某实施了伪造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Z某某主观上与Y某某有共同犯罪合意,亦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认定Z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Z某某不起诉。


高报出口货物价值申报退税,未必就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果,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高报出口骗取税款,涉案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便无法认定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案,S某某在涉案公司期间,在对外出口货物海关申报环节,S某某授意他人比照信用证价格提高部分批次货物报关单价及货物总价,据此制作配套的货物销售合同、箱单、发票,用此套材料向海关进行申报。待海关生成报关单后,S某某将此报关单及相对应的发票交予公司会计用于申请出口退税。但检察机关以涉案公司基于多退税款而高报信用证货值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为由,对S某某不起诉。


三、相对不起诉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补缴全部退税款,可予酌定不起诉。

穗云检刑不诉〔2021〕599号案,L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通过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伪造销售合同、装箱单、提货单的形式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款。案发后,L某某已向税务机关缴清骗取的退税款。

L某某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首并已补缴全部退税款,且认罪认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

穗云检刑不诉〔2021〕676号案,C某某在其经营的公司,多次以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已退缴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案,Y某系涉案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采购业务。涉案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Y某某经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市税务部门申报骗取出口退税33.9万元。案发后,涉案公司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涉案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3.9万元,数额较大,Y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涉案公司、Y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涉案公司公司、Y某不起诉。


公司开票员、财务、出纳、报检员等受单位领导安排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员工,涉案情节轻微,可予酌定不起诉

西检刑不诉〔2021〕89号、 西检刑不诉〔2021〕88号 、 西检刑不诉〔2021〕86号不起诉案件中,涉案单位员工C某某、L某某、H某某在公司负责人的指使下,采用买单报关的方式,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办案单位认定C某某、L某某、H某某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单位将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退还,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C某某、L某某、H某某不起诉。


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209号案,X某某作为涉案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公司领导填报的报关单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仍让公司的财务员根据报关单开好出口发票,然后向税务局申报退税。检察机关认为,X某某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鉴于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X某某不起诉。


潭检公一刑不诉(2019)8号案,L某某系涉案公司出纳,L某某明知涉案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仍按照公司安排在涉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负责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资金过账,直接操作外汇资金回流,制作退税分成付款凭证并支付,协助管理骗取出口退税内账等。检察机关认为,L某某在公司安排下,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


“炒单”出售出口货柜信息,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宜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案,W某某是某货运承揽有限公司业务员。在他人假报出口申请退税过程中,向他人出售货柜信息。检察机关认为,W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肆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W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报关单,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不起诉。

狮检金融刑不诉(2019)16号案,W某某明知Z某某等人欲骗取出口退税,而居间介绍Z某某向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购得报关单。之后,Z某某公司假报出口,以上述报关单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检察机关认为,W某某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W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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