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卡购销业务“票货分离”,必然是虚开犯罪吗?

文摘   社会   2024-07-24 19:30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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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油品行业中,有很多散户是不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所以通常习惯于无票交易,因为无票交易模式下的交易价格比带票交易要便宜很多;同时,有些企业是缺少进项发票。如此,实践中就会有“票到A企业,成品油到B企业”的情况发生。很多办案机关会将这种行为模式认定为“票货分离”,并以虚开犯罪为由对相关责任主体展开打击。
实际上,“票货分离”的表象不能直接认定相关行为主体构成虚开犯罪。

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与上游的中石油、中石化分公司签订了加油卡合作协议,开展加油卡购销业务。

A公司从石油公司购进成品油、获得加油卡,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购油款用于加油卡充值。同时,A公司找到销售代理B向其承诺,将加油卡销售给用油企业,给你好处费。

待实际用油企业凭A公司的加油卡在石油公司指定加油站消费,石油公司向A公司开具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假设,销售代理B为A公司办理加油卡、卖加油卡并负责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打款给石油企业用于加油卡充值后由销售代理B按照加油卡金额的1%-2.8%让利将加油卡销售给个体司机等他人使用,回款后通过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向A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

有观点认为,销售代理B在A公司未实际使用加油卡的情况下,在石油公司处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交易模式“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构成虚开犯罪。


上述票货分离的操作模式中,虽然是个体司机直接到加油站消费,但是从石油公司的角度,它的并不是卖给个体司机这些散户的,这些散户以A公司的名义到石油公司的加油站加油提货。石油公司到受票A公司,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实际上是相符的,只是成品油没有直接先到A公司处再提货,其实是符合民法中指示交付形式A公司与石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A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发售油卡的石油公司,该款项已经包含了增值税税款,只要发售油卡的石油公司在开具发票环节缴纳了税款,说明国家对油卡销售的开票行为就征收了税款,即在这一环节的油卡销售发票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如果A公司利用多余的进项出售富余票,可能需要承担虚开专票罪的刑事责任。

A公司从上游石油公司购买成品油后,自行或通过销售B代理,账外销售给不需要开具发票的个体司机等主体。A公司就等于通过账外销售的方式隐瞒销项,多出来的进项就会产生富余票,若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销售B与下游受票企业虚构油卡购销业务并开具专,受票企业通过抵扣进项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给国家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危害,三方共同实施虚开行为且存在虚开专票的合意,达到相应罪名的追诉标准,三方主体可能需要对虚开行为承担责任


A公司并不具有虚开故意不应被认定为虚开犯罪。

A公司在上游石油公司购入成品油,找到中间人B本意是让B作为销售代理向用油企业转售成品油。

若销售代理B私自将油卡销售给不需要开具发票的个体司机等散户,再联系需要发票的受票企业,与受票企业达成虚开的合意,共同制造虚假资金流,取得虚开的发票。那么销售代理B的行为则属于,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下游受票企业虚开;而A公司是基于真实业务情况向受票单位开具发票,其主观上系善意开票而非恶意开票。

此时A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虚开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虚开的刑事责任。


如果下游用油企业真实购油取得发后再进行转售,隐匿收入可能构成逃税。

假设下游企业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按照正常流程向A公司购买油卡,将油卡转售给他人,但是又通过私人账户收款的方式隐匿收入未申报,则属于是隐匿收入逃税行为。



(以上内容系杨琳琳律师团队在办理税务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总结,如您有相关议题需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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