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代开专票,受票方是逃税而不是虚开骗税?

文摘   社会   2024-08-14 10:30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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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票方具有真实业务,但未取得交易方开具的发票,从第三方主体取得代开的发票,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内容一致,主观目的并非骗抵增值税而是为不缴、少缴税款。


 关于“如实代开”专票行为的认定,实务中向来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观点认为构成其他罪名,如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观点认为无罪。

 近日,中国税务报刊载文章《对取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不同定性有别》,其中就提到:将为了逃税而接受虚开发票的,定性为偷税。实践中,如实代开属于此类,受票方具有真实业务,但未取得交易方开具的发票,从第三方主体取得代开的发票,主观目的并非骗抵增值税而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理。

 上述文章认为,如实代开专票的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接受虚开发票,是逃税非骗税,不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处理。


 A公司从个体户B处购进原材料加工销售,因B无开具专票资格,A公司未能就其购进原材料交易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A公司从第三方公司代开(金额与实际交易内容一致),通过向第三方支付税费的方式将进项弥补回来,用于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决定了增值税是对增值额部分进行征税。交易是真实且缴纳了销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未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本质是逃税;交易虚假,根本没有缴纳销项税额或部分缴纳了销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是骗税。


 假设A从B处购进原材料50万,销售给C货物总金额100万,税率13%,没有进项票,那A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应该是13万;如果有进项票,A公司缴纳的税款是6.5万。

 A公司销项真实,因真实的上游销售方B无法向A公司提供进项票,为逃避应征税款,请其他一般纳税人帮助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解决自己进项不足的问题。也就是说,A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开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应征税款的减少。


实践中,A公司代开的途径可能是从专业开票公司取得或有富余票的公司取得。


 专业的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大量对外开票,为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行为人是不可能缴纳税款的,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没有被缴纳、进项税额却被抵扣,开票公司是典型的骗税。


 至于利用富余票为他人代开专票的开票方公司,有观点提出,是否构成虚开专票罪,不能一概而论:第一,如果通过“票货分离”专门制造富余票进行卖票牟利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能还要进行变票洗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很可能被用于骗取国家税款,即造成增值税财产的流失。对这类行为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第二,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转相对简单、流转主体明确,特别是行为主体内部循环的场合,行为人利用富余票虚开,如果开票对象特定且就是为了解决受票方进项不足问题的,该行为就不蕴含着增值税财产所有权损失的抽象危险,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却可能为受票方逃税提供了帮助,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

 如石油变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经历了层层洗票,但都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循环流转,各主体也均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额缴纳了增值税,也不具有骗取增值税财产所有权的抽象危险,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与开票方不同,如实代开的行为模式下,A公司有实际业务发生,受票方按其实际购销货物的品名、种类、金额等找他人代开专票,虚开专票抵扣的进项税额未超过实际应抵扣范围的,行为本质是为了逃税而非骗税。


 按照《刑法》的规定,逃税罪最高刑罚是七年,虚开专票罪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明显,相较于逃税行为,虚开专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这也就是为什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远重于逃税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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