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先卖后买”,怎么就变成虚开犯罪了?

文摘   社会   2024-07-08 13:00   广东  

作者:杨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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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先生是油罐车司机。
 甲公司是化工经贸公司,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动联系包括A先生在内的各地实际购油人,要与A先生等油罐车司机进行成品油买卖交易。
 以乙公司成品油挂牌价格为准,A先生按照每吨成品油价格比乙公司成品油挂牌价格低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甲公司支付购油款,甲公司收到A先生支付的购油款后,按照乙公司的成品油挂牌价格将购油款补齐并支付给乙公司,实际购油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将成品油拉走,并由乙公司将相应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公司。


 货物(成品油)被A先生拿走了,专票由甲公司受票取走了,看似票与货(成品油)是相分离的,但将上述举例中相关人员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值得商榷。


 上述商业模式中存在两个买卖关系,一个是油罐车司机A先生与甲公司的买卖关系,一个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关系。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义务。

 与之相区别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例如赠与合同,必须由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合同才成立。

 
甲公司与A先生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甲公司未向A先生实际交付货物,但只要甲公司与A先生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买卖货物(成品油)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指示乙公司向其授权的受托人A先生代为收取特定货物(成品油),实际上无论这个受托人是A先生、B先生、C先生或者任何人,只要是甲公司授权的货物代收人,乙公司将货物交付到授权代收人手中,乙公司就该成品油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就算完成。乙公司向A先生交付货物(成品油)的同时,甲公司也履行了向A先生交付货物(成品油)的交付义务。

 这种情况在经济贸易生活中很常见,只不过是节省了甲公司再向A先生交付货物(成品油)的运输成本、资金占用成本。甲公司、乙公司双方都完成了法律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甲公司“先卖后买”是正常的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于甲公司而言,其先作为卖方,与A先生达成交易,确定成品油交易量,再作为买方向乙公司买进相应数量的成品油交付给A先生,属于是“先找下家谈销路,再从卖家谈购进”。

 
交易链条各主体间存在真实交易。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关系中,甲公司依照乙公司成品油挂牌价格支付货款;乙公司按照实际成交数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且按照甲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价格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真实存在,乙公司不存在虚开行为。

 在甲公司与A先生的买卖关系中,甲公司之所以愿意以低于乙公司成品油挂牌价的价格与A先生等人达成交易,是因为A先生等油罐车司机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低价出售货物(成品油),实际是甲公司的让利。甲公司从乙公司买来货物(成品油),再将货物(成品油)转卖给A先生,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因为货物“先卖后买”就否认交易合法性,也不能因为卖方的低价销售行为就否认货物实际转移的事实以及交易的真实性。

 交易链条各主体间存在真实交易。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货物所有权转移与资金流转基础,非虚开行为,不应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上内容系杨琳琳律师团队在办理税务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总结,如您有相关议题需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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