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哲考研日常答疑 | 如何理解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论证?

文摘   2024-09-08 16:0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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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推文中,我们谈了谈《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著作在马克思的思想形成中的重要性。还没看过的朋友强烈建议先读一读上篇推文,这样才食用更佳 

→ 马哲考研日常答疑 | 如何理解“费尔巴哈的主谓颠倒法”?


这次我们要分享的仍然是一个关于《批判》的提问,具体问题如下:


在具体解答这个问题前,我们需要简单介绍一些背景知识——黑格尔的自由、伦理与道德的区别、自由在伦理阶段的展开“精神”。铺垫结束后,我们再来回答上面那个问题


01 黑格尔的自由


传统自由主义认为的自由是个体不受社会和国家的约束,个体选择能力最大化。但一个人即使能任意选择却也并不是被自己的自由意志所规定的,这个选项仍被除自己之外的环境、事件、自然规律等外在因素影响,同时这个选择行为也会被自己某个时刻未加反思的冲动影响,所以这样的人也不是自由的。

黑格尔认为,自由是自我规定的:“关注事情(sache)本身真正的内在发展”。“自由”概念自己展开自己、自己发展自己。

最终黑格尔将自由问题从“选择”问题转换为“权利”问题:如果自由意志要是一个真正的自由意志,它必定会维护什么。而这就说明黑格尔认为自由本身蕴含着必然的义务和责任,而它们是内在地源于自由自身的结构。

精神发展分为主观精神和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阶段,法哲学把握的是客观精神的发展过程,要说明的是哪些制度能够内在地从自由概念中被推导出来,推导出的这些制度就是必然的、合理的


02 伦理与道德


康德的道德律令并不具有普遍必然性,黑格尔认为人的道德意志(个体)能够根据“良知”来决定行为,所以也会存在出于善意来做坏事这种情况(希特勒自己灭绝犹太人可能就是出于自己希望复兴德意志民族的良知)。所以道德意志需要上升到具有普遍规范性的伦理意志(整体)。从以“良知”为依据转变为以“法律、习俗、制度”为依据。

真正的伦理实体是自由真正的客观化,个体对于特殊性的权利被包含在了伦理实体的命令之中:

“个体必须有权利按其意愿谋生,但公众也有权利坚持,基本的任务应该得到严格的完成。两种观点都必须得到满足,商业自由不得危及普遍的善(das allgemeine Beste)。”


03 追求特殊性的私人和普遍性的关系


黑格尔与马克思同样主张,一个完全自由的商业经济体必然会产生贫困。无限制的自由导致差别和分化,最终彼此对立。市民社会的纯自由化会导致贫困和“贱民”(黑格尔语)的产生,贱民们自我感觉被市民社会所抛弃,因而充满对社会和市民充满敌意,这些“贱民”并不能实现自己的幸福。

但是自由的概念是具有普遍性的,每个人追求自己幸福的权利不能仅仅只是一个可能性,这种权利必须具有现实性。所以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个体意志来说他们必须从追求私利的个体意志过渡到自觉维护全体利益的意志,这个过渡最初以同业公会(类似商会/行会,其本身已经有一定程度的集体意志,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是解决市民社会内在矛盾的必要中介)为中介,进而过渡到“国家”。


04 在伦理阶段的自由的展开


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者都是共在的,都是自由概念的不断发展,最终达到伦理自由的最发达的形式(国家),国家作为最发达的客观自由的形式,他可以合法地对于人的自由的不够发达的形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提出要求。

内在于意志自由概念的四个伦理义务分别为组建家庭、作为市民社会成员、作为同业公会成员、作为国家成员。

国家与“公共关切”相关的具有两个方面:a、法律(以及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b、政治情绪(公民们对于法律和国家的意愿和倾向)。

国家是依靠秩序感维持的,在黑格尔的思想中,立法大会立法大会的目标是要把普遍性关怀实现为法律,因此下院的代表特别要在已经关注普遍善的同业公会里选吸收各“等级”成员参与立法,所以法律本身就是公民们理性意志的表达,因而大众也需要自愿遵循由自己的意志制定出的法律。

05 国家与精神


黑格尔体系中的逻辑学部分说明了“精神”(Geist)内在的必然性规律,他从存在论、本质论、概念论三个部分进行展开,对于“精神”的把握属于概念论,而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理性的代表,所以国家的发展应当符合概念论的规定。

在概念论中概念包含三个环节:“概念本身包含三个环节:1)普遍性,作为在他的规定性里的自由的自相等同性;2)特殊性或规定性,在其中普遍东西真纯不变地依然与自身相等同;3)个别性,作为普遍性和特殊性这两个规定性在自身中的映现,这种否定的自相统一性是自在自为地得到规定的东西,同时也是自相同一的东西或普遍的东西。”






现在让我们回到开头处的问题:

黑格尔对于“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论证是从市民的特殊性到国家的普遍性再到皇帝的个别性嘛?这个转化的过程我还是不太清楚


首先黑格尔的《逻辑学》就是对于“精神”运作的描绘,概念(concept)可以被分为普遍性、特殊性、个别性三个环节,既然国家是“行走在地上的神”,那么相应的在法和国家中也处处存在着三个环节的对应,所以我们需要对于王权所代表的单一性(singularity)在黑格尔逻辑学的层面进行理解。在《小逻辑》中个别性是自在自为地得到规定的东西,“个别性(singularity),作为普遍性和特殊性这两个规定性在自身中的映现,这种否定的自相统一性是自在自为地得到规定的东西,同时也是自相同一的东西或普遍的东西。


从自由概念的内在发展来说,家庭(个别性)、市民社会(特殊性)、国家(普遍性)被分为上面所说的三个环节,三个环节始终共在于自由概念之中,但是需要现实性地发展出来。而国家就是最高环节的发展,不过国家虽然代表了最高的普遍性,它却仍旧包含着家庭和市民社会,并且二者只有在国家中才能真正得到发展:“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


进而言之,在国家内部制度本身,权力又可以被分为王权(单一性)、行政权(特殊性)、立法权(普遍性),三个权力既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同时又可互相关联其他环节。

但在黑格尔看来国家主权还必须需要通过国家中的一种个人因素才能作为一个整体表现出来,而在实现“实在合理性”的国家制度中,这种个人因素就是受法律制约的(因为三个权力互相关联)、代表最高决断的君主(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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