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之日作为赔偿评估时点,二是以赔偿决定、生效判决最终作出时为赔偿评估时点。从实践中看,这两个时点往往相距较远,在最高法审理的案例【(2019)最高法行赔申302号】中,针对前述问题做了说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以及体现对违法征占集体土地行为的惩戒性,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山西运城刘女士的房子因为补偿事项谈不拢被强拆了,由于事发突然,根本来不及取证。等到了赔偿阶段距离征收初始已经过了多年,此时房价物价已经天翻地覆,还按照拆除时的价格算赔偿已然不公平。
在这起案件中,最高法针对上述情况做出了审理:
关于对地上附着物数量的认定问题,对于刘女士主张的损失应在不违背生活常理及当地实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最高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刘女士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拆除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拆除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刘女士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拆除方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在刘女士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本案因市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刘女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难以查清,市政府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对刘女士主张的损失应在不违背生活常理及当地实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法认为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以及体现对违法征占集体土地行为的惩戒性,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圣运律师表示,强拆行政赔偿裁决应当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具有惩戒性,要让其所付出的赔偿成本高于依法补偿的成本,这才符合行政赔偿程序设置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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