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征收部门常以户籍作为区分安置补偿对象的标准。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本村户籍人口与本村实际的常住人口存在一定的出入,因此,认定安置补偿对象,应当对这些情况进行充分考虑。针对仅凭户籍认定安置补偿对象的不合理情况,圣运律师选取了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解读,是否没有本村户籍,就真的没有安置补偿?
北京市某区的王女士及其家人在当地合法拥有一处院宅,因轨道交通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该处院落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对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与王女士并未达成书面迁拆安置补偿协议,于是双方便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申请裁决。随后,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女士的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定安置人口为由,将王女士一家的在册人口认定为五人。对此,王女士十分不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该案件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的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风俊的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女士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女士该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需要对被征收人采取较严格的确定标准,实践中,通常以所在地区的户籍作为认定标准,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挑剔的。但基于实施情况的复杂性,很多被征收地区的村民的户籍不在本村,毫无区分地将其排除出被征收人的行列是不符合被征收人的利益的。那么到底在什么情况下,被征收人的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应当属于安置补偿的范围呢?
圣运律师指出,尽管在农村地区土地与户籍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很多地区在征地时会以户籍确定安置补偿对象,因此,如果户籍不在本村的话安置补偿时很有可能受到影响。但由于事实情况的复杂性,有几种身份在农村征地补偿安置时一般应予以特殊考虑,一是外嫁女,二是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三是就读高校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四是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人员,五是长期外出务工的本村村民。对于以上几种身份,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安置补偿对象。
各个地区为帮助征收部门更好地确定安置补偿对象,在本地出台的补偿管理办法中,相继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被纳入安置补偿范围,但户籍不在本村的村民,除了原户籍在本村,但因正在服兵役、上学、服刑的原因户籍迁出,还包括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户籍在本村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含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因政策原因导致户籍无法迁入的人员,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后至区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奖励期内的新生婴儿。在本案中,当事人王女士的儿媳以及其孙女就属于合法宅基地的使用人,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户籍无法迁入的人员,因此,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
又例如《杭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二十条对安置人口的确定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使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当地虽无常住户口也可以被计入安置人口除了正在服兵役、上学、服刑的原因户籍迁出的村民外,还包括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以及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被补偿房屋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补偿人双方父母。由此可见,实际居住生活情况才是征收部门判定对方是否属于安置补偿对象的标准。
此外,由于户籍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确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很多地区便选择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标准。例如某地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只要是房本上记载的权利人,无论户口是不是在本村,都是安置补偿的对象,
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户籍的所在地确实会对大家获取房屋安置补偿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代表,户籍不在征收地块,就一定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能够获得补偿要根据大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此,如果大家因户口问题没有被纳入安置补偿范围,大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己是否具有安置补偿主体资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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