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立绝不是为了方便征收方滥用权利,先强拆后赔偿的,凡是损害老百姓权利,违规操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云南某安置补偿纠纷中,圣运征拆团队就成功助力委托人提高了近一百万的补偿。
杨先生是云南省昆明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两处房屋。在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杨先生的房子被征收,但征收方始终未与杨先生好好沟通安置补偿事宜,反而在未对杨先生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杨先生的房子。
面对如此蛮横不公的强拆行为,杨先生左思右想后,决定求助专业律师,在几经比较后,选定了北京圣运征拆团队为其维权助力。
王有银律师听取了案件详情后,迅速制订了详细的办案计划,并指派团队专业律师具体执行,协助当事人迅速启动了系列程序。
主办律师在了解案件详情后,协助杨先生经过了协商、沟通,依据经验,圣运律师对涉案项目的合法性持怀疑态度。因此,协助杨先生向昆明市某区街道办事处申请了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重要信息。但区街道办超过法定期限一直未对杨先生的申请进行答复。
随后,针对征收方违法强拆的行为,主办律师立即启动行政诉讼。一方面促使征收方与委托人好好沟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之后的国家赔偿程序作铺垫。
最终,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主办律师协助委托人启动了国家赔偿程序,没有想到一审法院只判决,对强拆过程中被填埋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委托人的人身损害、房屋损失等其他物品损失未进行审查。为此,主办律师再次向征收方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被拒绝后,立即启动了诉讼程序。最终帮助委托人争取到了一百多万的赔偿!
本案杨先生作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财产受损权利人,在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的情况下,有权就拆除案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杨先生主张的案涉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因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确认征收方实施的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征收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征收方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未对案涉房产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针对案涉房屋被拆的损失,考虑到该房屋被拆除是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故法院参考拆迁补偿计算表的补偿标准,确定征收方应赔偿杨先生因拆除案涉房屋的损失。最终法院撤销征收方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责令征收方限期赔偿一百余万元。
王有银律师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判令征收方以2010年的补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杨先生因征收方违法强拆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应参考区政府近年来对相似项目的最新补偿标准,综合考虑房价上涨、房屋拆除后当事人一直未能取得赔偿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了适当幅度的上浮,而不是混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直接套用补偿标准认定房屋价值。
另外,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如果没有征收方违法行政强拆的介入,杨先生必定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违法行政强拆给杨先生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即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如果杨先生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杨先生应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利益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征收方却因违法行为而不当获利的不公正局面。
王有银律师表示,复议、诉讼与协商调解相结合,是圣运组合维权策略中的很重要部分,但要想整体解决被征收人的问题,更要依靠多方协商、配合才能实现目的。在面对征收方定制的不合理或明显偏低的补偿款时,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寻求律师介入,避免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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