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刑法速递·犯罪类型

文摘   2024-07-23 01:08   德国  


久违的每日刑法速递,每天一个刑法概念,今天讲两对重要的犯罪分类方法。

第一对分类:行为犯与结果犯

如果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满足,要求存在一个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分离的结果,那么这就是一个结果犯。例如,杀人。

反之,如果不需要那样一个结果就能够满足构成要件,那么就是行为犯。例如侵入住宅、强奸。

注意:这是完全基于一种形式上的区别所进行的分类,没有预设任何实质的问题(即法益侵害或危害的问题)。

区分的意义:只有结果犯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行为犯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的问题。

第二对分类:实害犯与危险犯

如果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对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为条件,那么这就是一个实害犯,也称侵害犯。

如果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成立并不要求前述实际侵害,而是仅仅要求一种对所保护的法益的危险,那么这就是一个危险犯。

注意: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是基于一种实质性的标准。如果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那么对实害犯的犯罪化在法治国的角度来看就是毫无问题的,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为这种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

反之,危险犯则是一种刑事可罚性的“前置”:立法者不待法益的实际损害发生,就将行为置于刑罚之下。因此,在法治国的角度来看,危险犯的正当性不如实害犯那么确凿。

一般还将危险犯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如果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满足,虽然不要求出现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但要求的确出现了一种对法益的危险(所谓的具体危险),那么这就是一个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实就是普通的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根据定义,本来就应该是指具体危险犯。此时,犯罪化前置的正当性还可以用这种危险的出现来说明。

如果连这种危险都不要求发生,仅仅要求实施特定类型的行为,那么就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虽然表面上被叫做危险犯。但本质上并不是危险犯,而是一个单纯的举动犯。它是刑事可罚性被进一步前置的表现:立法者不仅不再等待对法益的实际侵害的发生,甚至不再等待对法益的危险的发生,径直将刑事可罚性提前到了行为的实施。

从法治国的角度来看,抽象危险犯面临很大的正当化的问题。立法者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才能做将刑事可罚性做这种大幅度的前置。这里所使用的一个典型的理由是:因为这种行为类型根据生活经验是高度危险的,而且立法者无法通过更细致的描述将无危险的情况排除在外,因此只能将这类行为“一刀切”地规定为犯罪。

总结:

  1. 行为犯和结果犯,实害犯与危险犯,这两对分类是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得出的。前者是基于形式的标准,后者是基于实质的标准。不能简单地说结果犯就是实害犯、行为犯就是危险犯!

  2. 行为犯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将一个犯罪认定为行为犯,并没有对其犯罪化的根据(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还是危险)发表任何意见。

  3. 同样,结果犯可能是实害犯,也可能是危险犯(具体危险也可以是一个与行为相分离的“结果”)。

  4. 正确地讲,具体危险犯才是真正的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名为危险犯,其实是举动犯(并不要求出现危险)。

  5. 从结论上看,抽象危险犯原则上都是行为犯。因为如果这个行为甚至不要求出现危险就可以成立犯罪,那么当然就不会要求出现一个与行为相分离的结果。如果要求一个结果,那么结果的发生几乎肯定就意味着一种对法益的侵害或者至少是危险的发生。

  6. 但是,仍然不建议混用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因为这两个概念的背后的思考是不同的,分类的逻辑也是不同的。



 

刑法与德语的交汇
我是一名德语和刑法的学习者。在此,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德国刑法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