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集体法益

文摘   2024-11-15 06:50   德国  


集体法益,有时候也称作超个人法益、普遍法益等。从下列几个角度谈谈对这个概念的理解。

1. 它的功能是什么(即通过运用这个概念想要实现什么目的)?

2. 它的定义是什么?

3. 在运用它以追求相应目的的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是需要注意的?

一、功能

集体法益是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法益概念一般被认为有两个功能,一个是目的解释的功能,另一个是立法批判功能。后者才是法益理论的重点。作为法益的一种特别类型,集体法益的功能当然不超出法益概念本身的功能。换言之,它的功能也是:(1)在适用特定罪名时,从目的论的立场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2)立法批判。同样,重点在后者。

所谓立法批判,就是指,刑法只能被服务于对特定利益的保护,一旦超出了这些特定利益的范围,国家就不被允许动用刑法。这些利益被称为法益。哪些利益属于这个范围,要根据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而定。如果认为国家、社会的存在是服务于个人的自由和发展,那么凡对于这个目的的实现而言必不可少的东西,就是法益。例如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等最核心的个人利益。

那为什么要专门搞出“集体法益”这么个概念来进行立法批判呢?因为一些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触及到任何个人利益(例如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但是,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又被认为是必要的、合法的。例如:伪造货币、伪造身份证件等。为了说明这些没有触及任何具体个人的利益的行为也允许被犯罪化,就有了集体法益这个概念。对这些行为的犯罪化被认为是在保护“币制”、“在法律交往中使用身份证件的顺畅性”等利益。这些利益无法被分配给个人、也不由个人支配,但它们就和“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一样,是个体在社会中自由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的一部分。所以对这些行为的犯罪化,也是经得起法益理论的检视的。

二、定义

如前所述,集体法益首先是法益,作为一个特别概念,其定义必然包含了作为一般概念的“法益”的定义,即集体法益也是:对于实现某种国家、社会的根本目的而言必不可少的存在。在这个基础上,它的特殊性有表现在,它无法被分配给某个个人,即缺少一个具体的法益承担者。所以,综合起来可以将其定义为:一种对于实现某种国家、社会的根本目的而言必不可少、且无法分配给个人的存在。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运用这个概念时经常出现几个问题:

1. 集体法益还原成个体法益?

讨论“还原”的问题时,首先不要忘记前面关于集体法益的定义,它不能被分配给个人。如果一种利益最终能够被分配给个人,那么就从来不存在集体法益,也就谈不上什么“还原”了。这方面“道路交通安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谓的道路交通安全,无非就是一个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身体和生命等个人法益的集合。如果不存在对任何个别交通参与者的危害,就不存在对所谓的“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因此它不是一个集体法益。

另一方面,像“币制”这样的真正的集体法益能不能被“还原”呢?这取决于对法益本身的理解,更具体地说,对前面法益定义中的“根本目的”的理解。集体法益和个体法益都是法益,都服务于那个根本目的。如果这个根本目的“在于个人”,那么当然集体法益最终也会是“在于个人”的。例如,假设认为国家归根到底完全是为了个人的福祉而存在的,其本身没有存在的意义,那么当然集体法益最终也是服务于个人的福祉的。反之,如果这个根本目的“不在于个人”,例如对一些宗教国家而言,根本目的可能“在于上帝”;或者,对于专制国家而言,根本目的可能“在于统治”,那么集体法益就可能最终是与个体无关的,顶多是在有利于根本目的的实现的范围内有限地与个体相关。甚至,个体法益最终也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那个“在于上帝”或“在于统治”的根本目的,作为手段对个体利益加以保护而已。

综上,借助“还原”这样的说法,一些时候是在捏造法益,从而为某些刑事条款辩护。对于真正的集体法益而言,它有可能最终是服务于个人的,但这也不是什么还原,而是它作为一种法益理所当然地指向着它所服务的 “根本目的”。根据对根本目的的不同理解,人们有可能会看到集体法益指向个人,也可能会看到个体法益指向某种抽象的构造。“还原”这样的说法很有误导性。

2. 什么时候一种抽象利益才是集体法益?

首先要确定“根本目的”是什么,然后据此确定哪些属于法益,法益中的那些无法被分配给个人的,就是集体法益。换言之,(1)如果一种抽象利益与根本目的无关,它就不是集体法益。例如,如果认为根本目的在于个人的自由发展,那么单纯的道德观念就不是法益,当然也不是集体法益。(2)如果一种抽象利益最终可以被分配给个人,它无非是个人利益的集合,那么它就不是集体法益。例如道路交通安全。

四、总结

刑法学者试图借助法益的概念进行立法批判,即“参与到刑事政策的讨论中去”、“对一个行为是否应当被犯罪化发表意见”。对此而言,最基础的问题是:弄清楚所处社会的法秩序的根本目的何在?(“在于自由”?“在于上帝”?“在于统治”?)。在此基础上,才能界定哪些东西属于法益,哪些不是。

身体、生命等个体利益属于法益,这基本上没有争论。但这种无争论的现象背后,并非这些利益本身多么“天然正当”,而是因为它们对于根本目的之实现的必要性不管社会的根本目的何在,都有必要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因为没有这些,很大程度上社会本身就不存在了)。反观财产、自由这两个在今天看来同样理所当然的个体法益,它们在不同社会、不同地区、不同历史时期受到保护的程度就波动很大,这也与它们对于根本目的之实现的意义差异有关。

在现代社会之前,由于社会的构成相对简单,因此用个体利益就足以定义当时的社会,对根本利益的实现而言,也只需关注那些能够被分配给个体的存在就足够了。秦始皇不需要证券市场来维持他的帝国。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社会构成变得复杂了,对于实现根本目的而言,必须关注更多更复杂的存在,这些存在可能无法分配给个体。因此,想要实现根本目的,目光就必须及于这种抽象构造本身。因此出现了越来越多以“集体法益”之名所进行的犯罪化。但有时在犯罪化的冲动之下,可能会为了将某种行为置于刑罚之下而虚构一个集体法益。


刑法与德语的交汇
我是一名德语和刑法的学习者。在此,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德国刑法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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