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判例:帮助自杀和受托杀人的界限——胰岛素案

文摘   2024-11-13 06:00   德国  


帮助自杀和受托杀人的界限——胰岛素案*
内容摘要:《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禁止受嘱托而杀人(即积极安乐死),与此相反,为自杀提供帮助是不受惩罚的。但这两者的区分经常是困难的。2022年6月28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六刑事审判庭推翻了一起受托杀人案中的有罪判决,认为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托杀人,而是不受惩罚的帮助自杀。在本案的说理部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详细说明了如何理解“对事件的控制”:从自然主义的角度对主动行为和被动行为进行区分是没有意义的,毋宁,必须从规范的角度对两者进行区分。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控制了导致死亡的事件,以至于一旦其完成了贡献,死亡意愿者就不再有机会接受或采取救援措施。
关 键 词:帮助自杀;受托杀人;安乐死;作为义务;行为控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案号:Beschl. v. 28.06.2022, Az. 6 StR 68/21, 译者:田瑜
法条链接
《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受托杀人)
裁判要旨
1. 应受惩罚的受托杀人和不受惩罚的帮助自杀之间的区分,需要采取一种规范性的考察。
2. 如果死亡意愿是在没有认识缺陷和责任缺陷的情况下作出和表达的,那么这会在特定情境下暂时解除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命保障义务。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六刑事审判庭于2022年6月28日决定:
1. 根据被告人的上诉,斯滕达尔地区法院2020年11月10日的判决被撤销。
2. 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3. 诉讼费用和被告人的必要开支由国库承担。
判决理由:
地区法院以受托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被告人以违反实体法为由而提出的上诉获得成功,这使她被无罪释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第4款、第354条第1款)。
本判决的依据是以下调查结果和法律评价:
1. 被告人从事了几十年的护士工作,直到2010年退休。她与R.S.自1970年结婚。由于青少年时期的腰椎骨折和椎间盘滑脱,R.S.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一直遭受着背部和肩颈部的疼痛。从1993年开始,发展成了慢性疼痛综合症。从那时起,他就因病不能工作,并领取养老金。此后,他患上了由疼痛所引起的心理综合症、肥胖症、肌痛、高血压、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颈椎间盘损伤伴根性病变、心理睡眠障碍、不宁腿综合症、中度抑郁症发作以及双手骨关节炎。2016年,他还不得不接受了臀部手术。
自2016年以来,R.S.一直在家里由被告人照顾。除了家庭医生每半年一次的探访外,他拒绝住院或门诊护理以及医疗服务。他接受了氢化安眠酮药片、地西泮、液体丙嗪和胰岛素注射等治疗。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一直为他注射胰岛素,她还帮他从塑料薄膜中挤出药片,因为他因关节炎而难以抽出注射器并自己挤出药片。自2019年初以来,他一直卧床不起。他多次表达了死亡的意愿,并且同意被告人的想法,即当他想要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不应该找医生。
自2019年春天以来,随着他的疼痛持续加剧,健康状况持续恶化,R.S.考虑寻求协助自杀协会的服务,但他发现自己被当时德国对协助自杀的法律禁令所阻止。此时他几乎每周都说他想“走”。2019年6月,他请求被告人离开几天,因为他想在家里用药片自杀;然而,被告人没有遵从这一请求。
2019年8月7日,R.S.遭受了严重的疼痛,并且已经好几天没有大便了。下午3点零几分,被告人试图让他从护理床上起来,把他放在睡椅上,但没有成功。他的背痛非常严重,以至于他大声地哭了起来。在被告人应他的要求给他服用了四种快速起效的大剂量止痛药(氢吗啡酮 25 mg 急性)之后,她才得以在下午5点左右将他放在便器上;然而,他仍然没有大便。
之后当他们一起喝咖啡时,他抽了两支烟,他说:“今天我们就动手”。被告人很清楚,他的意思是要在那天结束自己的生命。晚些时候,他表示自己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想在那天"离开"。他向她谈起了多年来的婚姻生活,并表示不情愿离开她,但今天还是要“走”。最晚在这个时候,她意识到丈夫求死的愿望是很认真的。
R. S.在晚上11点左右要被告人把家里所有库存的药片交给他。她问他是否想写遗书,因为否则 “大家还是会认为” 是她杀了他。他起初认为没有必要,但后来用颤抖的手在笔记本上写道,他不想继续在巨大的痛苦中生活下去,已禁止他的妻子叫医生来,并希望他现有的药片足够解除他的巨大痛苦。随后,被告人根据他的要求收集了所有可用的药物,将药片(约10片25毫克急性氢化安眠酮和15片地西泮)从包装中掰开,交到他手中。她将一瓶仍然几乎装满的50毫升丙种球蛋白倒入一个水杯并递给他。他自行服用了所有药片,并与水杯中的东西一起吞下了它们。
此时他要求被告人把所有剩余的胰岛素注射器拿出来。他躺下并抽烟。被告人取来了六支速效胰岛素注射器,每支100单位。她知道她现在应该按照通常的程序将六支胰岛素注射器注入她丈夫的腹壁,她也这样做了。她知道这种胰岛素的注射足以导致他死亡。
她给他注射了胰岛素之后,R.S.问被告人,这些是否是库存的所有注射器,“不要让他还会像僵尸一样”回来,并要求她把尿瓶放在他身上。她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把尿瓶放在了他身上。此时他感到越来越难把最后一支烟牢牢地握在手里,所以被告人从他手里拿走了烟。他再次用手摸了摸自己的头,然后睡着了。被告人不断检查他是否仍有呼吸,最后在凌晨3点30分左右确定了他的死亡。由于与丈夫达成了协议,她没有通知医生。R.S.因注射胰岛素而死于低血糖症。一开始服用的药片中的活性物质也足以导致他的死亡,只不过时间上起效晚一些。
2. 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满足了《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仅实施了不受惩罚的帮助自杀,而且还积极地为R. S.注射了胰岛素。虽然他具有充分的意识,但直到他死亡,他都没有机会将命运握在自己手中。当她给他注射胰岛素时,他已经决定接受她的这一杀死自己的行为,并且也这样做了。因为他不知道胰岛素是否和何时会产生致命的影响,也不知道他何时才有可能摆脱这种致命的影响,而这一点被告人是知道的。因此,他把自己的生命交到了她的手中。
上诉是有理由的。从任何角度来看,被告人都是不可罚的。
1. 调查结果不支持判处被告人受托杀人罪(《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杀死自己的配偶,而是一种不受惩罚的帮助自杀。
(1)受托杀人的行为人在事实上控制了导致死亡的事件,尽管他是在服从他人的自杀意愿。决定性的因素是谁亲手实施了结束生命的行为。如果根据整体计划,自杀者将自己交到另一个人的手中,以便迎接他的死亡,那么另一个人就具有了正犯性。另一方面,如果希望死亡的人直到最后还保留着决定自己命运的自由,那么他就是在自杀,只不过是在别人的帮助下。这不仅适用于这一系列的原因是由他自己造成的情况,也适用于这一系列的原因是由其他人造成的情况。只要愿意死的人有完全的自由退出影响或在另一个人做出其行为贡献后结束影响,就仅仅只是帮助自杀。[1]
根据主动和被动行为之间的自然主义的区别,不能有意义地区分应受惩罚的受托杀人和不受惩罚的帮助自杀。相反,需要采取规范的方法。[2]
(2)据此,控制导致死亡的事件的不是被告人,而是她的丈夫。这与被告人积极注射导致其死亡的胰岛素这一事实并不矛盾。对这一行为的孤立评估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旨在导致死亡的整体计划。按计划,R.S.主要是想通过服用屋内储存的所有止痛药、安眠药和镇静剂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额外注射胰岛素主要是为了确保死亡的到来;他无论如何都不想“像僵尸一样回来”。从评价的角度来看,按照整体计划,服用药片和注射胰岛素形成了统一的生命终止行为,其执行是由R.S.独立决定的。他自己服药,而被告人则根据多年的实践给他注射胰岛素,因为这对他来说很困难,他的疾病导致了他的损伤。根据整体计划,最终是由于胰岛素导致了他的死亡,药物所产生致命的影响稍晚才会发生。有鉴于此,地区法院假定R.S.将自己置于被告人的手中,并容忍了由她所带来的死亡,这没有正确对待本案的特殊情况。
这里的情况是,在被告人给他注射胰岛素从而完成她的积极贡献后,R. S.仍然控制着导致他死亡的事件。他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仍保持清醒,并且没有自行采取应对措施,例如要求被告人呼叫救护车。相反,他让她向他保证,她已经给他注射了 “所有可用的注射剂” 。
(3)这一评估与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庭在所谓的Gisela案中的判决[3]并不矛盾,因为它所依据的事实和现在要评估的事实在法律意义上有很大的不同。在那个案件中,被告人坐在驾驶座上,同样甘愿一死的受害人坐在汽车的副驾驶座上,被告人通过踩下油门,让废气通过连接在排气管上的软管流入汽车内部,直到他失去意识。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受托杀人罪,尽管受害人在一开始能够打开乘客车门或将被告人的脚踢离油门踏板。它认为被告人具有正犯性,因为根据整体计划,需要由他通过不断地踩下油门踏板来控制事件的发展,直到最后。在受害方仍有可能自救的期间,被告人的积极贡献尚未完成。踩下油门踏板作为实际的杀人行为遮蔽了愿意以这种方式死去的人在此期间进行自救的可能性,在一种评价性的视角下,是被告人,而不是想要死亡的人,控制了事件。[4]
相反,本案所确定的事实与帝国法院1920年8月27日的判决——905/20 II, JW 1921, 579(“煤气阀案”)所依据的事实相类似。在那个案件中,被告人和受害人搬进了一个旅馆房间,以便一起结束生命。为此,受害人堵住了门缝,而被告人则打开了煤气阀门。受害人死于煤气中毒,被告人被救出。就像这里要判断的案件一样,在被告人的积极贡献完成后,受害方本可以很容易地获取救援措施。虽然帝国法院仍然宣告了被告人的正犯性,但这仅仅是基于他想要将该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在“Gisela案”的判决中否定了这种以主观要素为导向对不可罚的帮助自杀和受托杀人进行区分的方案[5],与此同时,第二刑事审判庭正确地澄清,在一种正确的评估中,“煤气阀案”中的被告人只能被认定为帮助自杀。[6]
联邦最高法院1986年11月25日的判决(东莨菪碱案)[7]也没有给出不同的评估。因为R.S.——与那个案件中想要死亡的人不同——没有失去影响事件的可能性。相反,他一直把事件握在自己的手中,直到最后。
(4)因为被告人由于缺乏正犯性而没有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实现《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条款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引起了人们对于宪法上的自我决定死亡的权利的关注,是不重要的。
1)根据联邦宪法法院在针对《德国刑法典》第217条第1款(禁止以商业的方式促进自杀)的判决中[8]所制定的原则,《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1款保障了一个人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意识地并自愿地选择结束生命,并在实施自杀过程中获得第三方帮助的权利[9]。如果如果基本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第三方的参与,那么这项基本权利也会保护免受针对第三方的禁令的限制,这些禁令限制了他们在自己的自由范围内提供支持[10]。那些并非针对自杀者、而是针对第三方的刑法规范也有可能对这种权利造成干涉。为保护个人关于结束生命的自主决定可以动用刑法,但是,当刑法的动用使这种自由决定不再受到保护,而是变得不再可能时,它就不再合法了。[11]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旧版本的《德国刑法典》第217条第1款一刀切地禁止以商业的方式促进自杀,正是剥夺了这种自由。
2)本审判庭倾向于认为,联邦宪法法院针对《德国刑法典》第217条第1款所制定的原则[12]可以转移到《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中,因为该条款以类似的方式干涉了自我决定死亡的基本权利。[13]审判庭认为,需要对《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作合宪性解释,至少应该排除那些患者事实上无法自行实施其在自由且不存在意志缺陷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患者无法自行结束生命,而是依赖他人来实施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14]
2. 被告人不会因为在R.S.睡着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犯下不作为的受托杀人罪(《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因为在这方面缺乏作为惩罚基础的避免他死亡的保障义务。仍在存续的婚姻关系没有带来这种义务,先前行为(Ingerenz)也没有带来这种义务。
(1)诚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被告人对其丈夫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证人地位。[15]然而,从这种责任地位中无法得出在这个具体事件中避免死亡的义务。因为她的丈夫在没有认识缺陷和责任缺陷的情况下自由地表达了他的死亡意愿,这表现在他禁止她寻求医生的帮助,从而导致了她在这种情况下暂时不再对他的生命负责。就此而言,类似的医生——病人关系或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保证人义务也同样如此。
1)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当患者表达了他的死亡意愿,并且仅仅要求在临终时得到陪伴时,医生对患者的身体和生命的保护职责就终止了。[16]因为《德国基本法》所保护的自决权也保障了拒绝治疗的自由,(即使这些治疗措施对生命至关重要,)患者从而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即使在失去意识后,这种意愿也应得到尊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01a条),只要它是在没有认识或责任缺陷的情况下自愿形成和实施的,而且后来也没有关于改变死亡意愿的迹象。[17]
2)此外,联邦最高法院还裁定,尽管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关系的建立可能带来监护和保护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有义务阻止他人自愿离世,只要他人自主地决定不再抵抗眼前即将来临的死亡,而是让死亡的过程自然发生。[18]
3)这种观点,即死亡意愿的自我决定权和自我责任限制了《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1款意义上的保证义务,在文献中也被广泛支持。[19]
4)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通过婚姻所建立的保证义务,尤其是考虑到第五刑事审判庭关于限制医生对患者生命的保护职责的理由[20],这些理由通过与联邦宪法法院[21]关于自主死亡权的判例相结合,获得了更大的分量。自主死亡权还保护免受针对第三方的禁令的限制,因为这些禁令限制了第三方在其自由范围内为自己提供支持,而这种支持恰恰是基本权利的行使所依赖的。[22]因此,当配偶在作出自愿自杀的决定后入睡,拯救配偶的刑法义务就不再适用了。
5)联邦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1952年2月12日的判决[23]与此处的评估并不矛盾,不需要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32条第3款第1句启动调查程序。一方面,它所依据的事实与现在要评估的事实有很大不同,因为R.S.明确禁止被告人寻求医疗援助。另一方面,除了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所保障的死亡的自我决定权的判例外,当时的法律状况已经随着2009年7月29日颁布的第三次修改监护权的法律[24]而过时了。通过这一法律修改,立法者明确了患者意愿在其无法同意的时刻之后仍对治疗决策具有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901a条)。这种意愿的适用并不局限于特定疾病。即使在自危和自我放弃的情况下,甚至在自杀过程中出现的病理状态下,患者的意愿也应依法予以考虑。[25]在本案的情况下,这种意愿的表达也针对配偶,因为病人的预先指示适用于所有参与治疗讨论的人。[26]
(2)被告人也不会因为先前的危害行为而承担救助义务。
被告人不会因为给R. S.递药并为他注射胰岛素而根据先行行为处于保证人地位。因为死亡意愿者的自我负责的决定(服药并注射胰岛素)所引发的因果链条并未被中断。被告人的先行行为所增加的危险实现的风险完全处于R. S.的责任范围内。[27]
3. 被告人也不构成受托杀人的未遂(《德国刑法典》第216条第1款,第22条)。
(1)如果按照被告人的想象,在注射胰岛素之后,她的丈夫就不再有机会决定接受救援措施,那么可以考虑未遂的刑事可罚性。但是地区法院并没有确认此类关于内心想法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来说,这也是不太可能的,因为被告人作为一名护士,长期照顾她患有糖尿病的丈夫,并协助他进行胰岛素治疗。
(2)此外,地区法院也没有发现被告人在她丈夫失去意识后对作为妻子对丈夫的生命和身体负有责任的界限有所误解;这种误解本来也不涉及构成要件要素,而仅仅是涉及刑事处罚的问题。即便被告人错误地认为她违反了现有的保证义务,也仅仅是一种不受惩罚的妄想犯。[28]
(3)被告人也没有因先行行为而误以为自己处于保证人地位。审判庭排除了被告人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可能。除此之外,有关《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1款意义上的保证义务的规范条件的错误,不能证立刑事可罚性(参见上文(2))。
4. 最后,被告人也不会因为在R. S.入睡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犯下见危不救罪(《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第1款)。由于已经提到的原因,无法期待被告人违背她丈夫所表达的意愿而提供帮助。[29]
5. 因此,受到质疑的判决不能被维持。本审判庭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4条第1款自行作出决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可以排除新的审判法庭对支持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调查予以确认的可能性。地区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是全面的。
下级法庭:
施滕达尔地方法院,10.11.2020 - 501 KLs 6/20 301 Js 12706/19
* Beschl. v. 28.06.2022, Az. 6 StR 68/21,判例原文对注释性的案例、法条和参考文献采用文中夹注法,译者将其改为页下脚注,并作了编号。译稿主标题、内容摘要及关键词,系译者所加。
[1] st. Rspr.; vgl. BGH, Urteile vom 14. August 1963 – 2 StR 181/63, BGHSt 19, 135, 139 f. [„Gisela-Fall“]; vom 4. Juli 2018 – 2 StR 245/17, BGHSt 63, 161, 165; vom 3. Juli 2019 – 5 StR 132/18, BGHSt 64, 121, 125; OLG München NJW 1987, 2940, 2941.
[2] Vgl. BGH, Urteile vom 25. Juni 2010 – 2 StR 454/09, BGHSt 55, 191, 202 f.;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BGHSt 64, 135, 138.
[3] Urteil vom 14. August 1963 – 2 StR 181/63, aaO.
[4] Vgl. Otto in Festschrift Tröndle, 1989, S. 157, 161, 163; Sowada in Festschrift Merkel, 2020, S. 1109, 1114, 1116.
[5] Vgl. BGH, Urteil vom 14. August 1963 – 2 StR 181/63, aaO, S. 138 f.
[6] Vgl. BGH, aaO, S. 140; ebenso Jakobs, Tötung auf Verlangen, Euthanasie und Strafrechtssystem, 1998, S. 24; Otto, aaO, S. 164; Sowada, aaO, S. 1116; aA LK-StGB/Rissing-van-Saan, 12. Aufl., § 216 Rn. 44; MüKo-StGB/Schneider, 4. Aufl., § 216 Rn. 47, 52; Schroeder, ZStW 1994, 565, 578.
[7] 1 StR 613/86, NJW 1987, 1092.
[8] Vgl. BVerfGE 153, 182.
[9] Vgl. BVerfG, aaO, Rn. 203 ff.
[10] Vgl. BVerfG, aaO, Rn. 213.
[11] Vgl. BVerfG, aaO, Rn. 273.
[12] Vgl. zum Recht auf selbstbestimmtes Sterben ferner EGMR, NJW 2002, 2851; BVerwGE 158, 142;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aaO, S. 142.
[13] In diesem Sinn Kienzerle, Paternalismus im Strafrecht der Sterbehilfe, 2021, S. 433; Godinho, GA 2015, 329, 331; Huber/Ruf, medstra 2021, 135, 141; Kunze, medstra 2022, 88, 91; Lindner, NStZ 2020, 505, 507; Öz, JR 2021, 428, 429; Rostalski, JR 2021, 477, 480; aA Leipold/Tsambikakis/Zöller/Mitsch, Anwaltkommentar StGB, 3. Aufl., § 216 Rn. 1; LK-StGB/Rissing-van-Saan, aaO, § 216 Rn. 4; Matt/Renzikowski/Safferling, StGB, 2. Aufl., § 216 Rn. 2; MüKo-StGB/Schneider, aaO, § 216 Rn. 60; Grünewald, JR 2021, 99, 105; Höfling, GesR 2021, 351, 354; Scholz, medstra 2021, 157, 161.
[14] Vgl. dazu Schönke/Schröder/Eser/Sternberg-Lieben, StGB, 30. Aufl., § 216 Rn. 15a; Godinho, aaO, S. 338; Kunze, aaO, S. 92; Leitmeier, NStZ 2020, 508, 512; Lindner, aaO, S. 507; aA Matt/Renzikowski/Safferling, aaO, § 212 Rn. 39.
[15] Vgl. BGH, Urteil vom 12. Februar 1952 – 1 StR 59/50, BGHSt 2, 150, 153; Schönke/Schröder/Bosch, StGB, aaO, § 13 Rn. 18; Ceffinato, NStZ 2021, 65 mwN; Herzberg, NJW 1986, 1635, 1638.
[16] Vgl.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aaO, S. 142.
[17] Vgl. BGH, aaO, S. 145 mwN.
[18] Vgl. BGH, Urteil vom 3. Dezember 1982 – 2 StR 494/82 Rn. 9.
[19] Vgl. Hoffmann, Der sogenannte natürliche Wille und sein Verhältnis zur Patientenautonomie im Recht der ärztlichen Heilbehandlung, 2021, 114; Kienzerle, aaO, S. 211; Öz, Das Spannungsverhältnis zwischen dem 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s Opfers und dem strafrechtlichen Lebensschutz, 2021, S. 40; Otto, Recht auf den eigenen Tod? in: Verhandlungen des 56. Deutschen Juristentages, 1986, D 66; Roxin in Festschrift Fischer, 2018, S. 509, 519; Sowada in Festschrift Merkel, aaO, S. 1109; Leipold/Tsambikakis/Zöller/Mitsch, aaO, § 216 Rn. 26; MüKo- StGB/Schneider, aaO, Vor § 211 Rn. 75, 77, § 216 Rn. 66; Ceffinato, aaO, S. 66; Engländer JZ 2019, 1049, 1051; Hillenkamp, JZ 2019, 1053, 1056; Merkel, ZStW 1995, 545, 553; Miebach, NStZ 2016, 530, 537; Roxin, NStZ 1987, 345, 346; ders. GA 2013, 313, 317; Saliger, medstra 2015, 132, 136; Schroth, GA 2006, 549, 568; Sowada, NStZ 2019, 670, 671; Windsberger, ZErb 2021, 95, 96.
[20] Vgl.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aaO, S. 142.
[21] BVerfGE 153, 182.
[22] BVerfG, aaO, Rn. 213.
[23] 1 StR 59/50, BGHSt 2, 150.
[24] BGBl. I 2286.
[25] Vgl.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aaO, S. 143.
[26] Vgl. BT-Drucks. 16/8442, S. 9.
[27] Vgl.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393/18, aaO, S. 145; Engländer, aaO, S. 1051.
[28] Vgl. BGH, Beschlüsse vom 29. Mai 1961 – GSSt 1/61, BGHSt 16, 155, 160; vom 8. Juni 2017 – 1 StR 614/16; LK-StGB/Murmann, 13. Aufl., § 22 Rn. 299.
[29] Vgl. dazu BGH, Urteil vom 3. Juli 2019 – 5 StR 132/18, BGHSt 64, 121, 133 ff.


刑法与德语的交汇
我是一名德语和刑法的学习者。在此,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德国刑法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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