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注:原载《人民司法•应用》总第1032期,第81-86页。
公司成立基于资合性和人合性理念,其可持续性经营更需要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统一,否则极容易陷入僵局。为破解僵局,让公司卸下重负,恢复经营有必要对公司僵局的实质与成因进行深入挖掘。
(一)公司僵局的实质
理论中将公司僵局界定为因股东或董事分属不同派系,在公司的某个重大决策上意见相左,[1]导致董事无法履行职能,公司经营受影响,决策和管理机制彻底瘫痪。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基于此可以将公司僵局的内涵进一步阐述为: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之间因利益冲突或矛盾产生对抗,致使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即使召集会议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停滞、瘫痪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的本质是人合性的丧失,通常内蕴着种种不公平的损害现象或违法违约现象。”[2]这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表决权对抗:一是表决权均等,任何一方或者一个派系的股东都无法凭借其表决权单独形成有效决议,呈现为势均力敌的状态;二是小股东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特定事项否决权。[3]二者是导致公司僵局的直接诱因,公司僵局的实质原因主要见于以下3方面:
1.资合的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公司封闭性容易陷入僵局。[4]公司资合封闭性,一方面表现为股权市场封闭,如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面表现为股权封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确定后,在同股同权情况下,各股东依其固定股权享有固定比例的表决权,一旦出现利益冲突、股东意见不合,由既定股权比例所造成的公司僵局,亦难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得到有效化解。
2.人合的脆弱性
在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之间往往存在亲友等特殊关系,经营初期可依此提高决策效率。但股东人数愈少,意味着股东间缺乏牵制与协调,淤积矛盾,引起股东压制,诱发公司僵局。例如,肖某、戴某、钟某诉苏州某织造公司、第三人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5]苏州某织造公司于2016年成立,第一年召开了多次股东会,苏州某织造公司的权力机构尚能正常运转,经营管理未陷入僵局,故在 2017年原告起诉时法院驳回了公司解散的请求。后4股东经营理念不合,分歧日益增加,矛盾激化,在公司经营方向、资金调配等方面无法达成有效决议,陷入僵局。两年中,肖某戴某、钟某陆续以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至2019年肖某、戴某、钟某再次起诉请求解散苏州某织造公司,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治理的不规范性
公司章程泛化、同质化,缺乏个性设计,[6]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源自公司的股权比例设置。情形一为公司股权比例均衡,如公司的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均等,一旦意见相左,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情形二为在设立初期公司基于特殊原因赋予某些小股东特殊事项否决权,一旦小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将导致决议障碍。如在施某诉吴江某织造公司解散纠纷案中,[7]吴江某织造公司的股权比例均衡施某占股45%,林某占股 55%,经营伊始,吴江某织造公司即因两股东矛盾而无法共同经营,施某、林某利用吴江某织造公司资产分别创办了与其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甚至利用吴江某织造公司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严重损害吴江某织造公司利益,最终导致公司因无法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而解散。
破解公司僵局的制度困境
在破解公司僵局问题上,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学界也多有讨论,但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设计多着眼于僵局结果发生之后的救济措施,并且在适用上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短板。对这些救济措施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东股权转让
股东股权转让,是指希望退出公司的股东将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然而股东股权转让并不容易操作。其一是股东间的非理性冲突,公司僵局外在地呈现为股东之间投票对抗和利益冲突。其二是缺乏交易市场,公司法严格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挑选合适的受让人也非一蹴而就。尤其是对于封闭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何界定同等条件收购,如何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如何对股权进行合理定价等,都将成为股权转让路上的绊脚石。
(二)关于公司回购股权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制度,但这并非治疗公司僵局痼疾的良方。第一,制度设立初衷有别。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法律支撑,该法律规定侧重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完整性,并非针对公司僵局。第二,对回购执行限制较严。该条文以积极列举的方式划定了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情形,条件限制较为严苛,覆盖面广度不够,存在操作壁垒,如对股价评估确定、股权回购的流程设计等问题都没有一套标准进行详细规定。
(三)关于法院强制股权转让
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制度,旨在维持公司完整和存续并非我国现行制度,目前仅域外国家适用。如美国强制股权置换制度,法院以判决形式强制公司或者股东收买对立股权,以法院公权为着眼点,存在公权过度介入私权的嫌疑,加重法院审查和裁判负担。再如,德国的除名权是在公司确已出现僵局时,分析股东冲突的实质原因,并将对抗双方中存在过错的股东予以除名,但除名权和合理价格的确定在公司僵局的现状中也无法通过有效决议达成。因此,强制股权转让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也为人诟病。
(四)关于司法解散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是化解公司僵局较为强有力的措施。但是,司法解散制度也会打击公司的有效存续,表现在成本高、手段激烈不利于维护公司主体的稳定。近5年,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仅有4起案件因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导致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最终判决公司解散。可见,司法解散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最终途径其适用应当慎之又慎,稍有不察,极容易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面临无法挽回的后果,同时也对经济链条的其他环节产生不良影响。
双层股权结构的产生,源于公司控制权和公司控股权的分离。公司在发展时期,初创人提供的资本往往捉襟见肘,需要通过上市等方式吸引外部资金流入,这意味着公司的固有股权将会不断稀释,创始人的控制权也不断缩水,在科创型和信息型公司中尤为突出,基于此,双层股权结构应运而生。
双层股权结构是一种新型的股权和表决权的配比制度。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一般将公司股权划分为两类,一类股权属于普通股,为一股一权,契合资本多数决的理念;另一类股权属于类别股,为一股多权,可以有效缓解控制人的控制权稀释问题。[8]区分类别股的主要依据,在于每类股票所具有的权利和对权利的限制,其界定标准在于该类股份所包括的权能与普通股股份存在差异。
(二)双层股权结构引入公司治理的正当性基础
1.同股不同权具备适用可行性
双层股权结构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股份种类不同,相应的表决权权能等权利内容自然不同,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即对类别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肯定,并为双层股权结构的适用提供了空间。此外,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则中允许科创板公司在治理过程中采用表决权差异化安排,有效地平衡了公司控制权保持和公司融资需求,避免因股权稀释而致使创始人丧失控制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不禁止双层股权结构,甚至针对特定场合采取鼓励的态度。
2.股权非比例配置可满足股东异质化偏好
股东异质化偏好符合“阿罗悖论”。所谓“阿罗悖论”假设由两个以上偏好不同的人来进行选择,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备选政策,这种情况下往往得不到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的决定。在公司成立初期,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创始人提供了制度便利,随着公司经营和融资需求上涨,可能导致创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最终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异化结果。[9]
股东间的异质化偏好主要表现在利益偏好、投资目的、治理能力3方面。[10]异质化偏好导致同股同权不符合各方利益,会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裂缝,股权持有者非理性化。“控制权能与经济权能的'捆绑销售’使股东在实现自己的偏好时,不得不承担搭售商品’的成本。”[11]因此,双层股权结构可以更好地适应股东的异质化偏好,在满足控股股东的控制需求以及其他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理性化决策引导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避免因为同股同权而产生搭售成本。
3.控制权集中可落实股东实质平等理念
以资本平等为基础的股权平等不再是公司法平等的唯一内涵,股东的实质平等越来越成为公司法发展的方向要求通过满足股东异质化偏好的手段不断推进。
“实质平等原则考虑到了股东之间偏好和需求的差别。”[12]在双层股权结构中,往往给予希冀公司控制权的创始人以超额表决权,即一股多权,使其能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保有对公司大政方针的控制,引领公司航向;而对于渴求投资利益的其他中小股东给予普通表决权,赋予此类投资者以矫正正义,使得中小股东可以获取长期的投资收益,在维持公司和全体股东长期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对公平和正义目标的追寻在很大程度上完全等同于对效率及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追求。”[13]双层股权结构具有各方优势,既能够满足创始人的理性化决策,又能够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
4.股权灵活配置可推进高效集体决策
双层股权结构有针对性地将股权合理地配置给公司股东:控制股东偏好管理权,此为共益权;其他股东偏好财产性权利,此为自益权。同股不同权的灵活配置可以更好地平衡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关系,从而减少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偏好分歧而产生的对抗性。
双层股权结构可整合控制偏好型股东和利益偏好型股东的异化需求,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将原有股东股权分化为高投票权和低投票权,在满足双方竞争利益的基础上,使得公司能够在重大事项表决的过程中达成有效决议,不至于出现公司治理停滞或者僵化的状态。此种灵活配置予股东监督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力,并有权作出更替经营者的方式,可以助力公司集体决策的高效推进。
(三)双层股权结构的疏漏之处
双层股权结构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效果显著,但也存在疏漏,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分类表决造成股东大会决议效率低下
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在决议时须采取分类表决机制,在普通股股东大会之外另行召集的类别股股东大会(也有可能是共同开会、单独表决)上,由类别股股东对议案进行单独表决。[14]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当公司作出的决议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时,须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然而,在普通股股东大会之外附加类别股股东大会,将延长决策时间降低决策效率。即便分类表决机制及其表决程序具备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指引,但如果相应决议的作出均需要由不同类别股股东进行分类表决,亦会造成代理成本过高的问题。
2.新型“一股独大”造成股东压榨
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地位平等,即便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存在状态上的差别,但该种差别可以通过股东自愿增持减持以及股票的自有流动予以调整。但在双层股权结构下,持有超级表决权的类别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远超普通股东,一定程度上将妨碍普通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以及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此外,类别股东与普通股东的地位失衡,还将影响股东会及董事会作用的发挥,管理层牢牢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所体现的均为管理层意志。由此高投票权管理层在事实上成为一个特权阶层,类别股股东是否会利用其控制地位对普通股东造成压榨,以及在公司运营面临考验的情况下普通股东在情感上是否仍能甘愿接受双层股权结构,均是运用双层股权结构无法回避的短板:结合我国的资本市场和法律大环境,应该考虑如何保护以散户为代表的公众投资者利益。
3.外部监督机制失灵
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德穆塞茨提出团队生产理论,认为股份公司成功的关键就是赋予了股东投票权,可以解决监督成本的问题。[15]以投票权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赋予股东监督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力,并有权作出更替经营者的决定,以此获取投资对价。公司经营不佳时,公司股权贬值,可能成为被收购对象,该市场规律对管理层形成约束作用。然而,双层股权结构下持有超级表决权的类别股东,通常不会同意基于收购的外部监督机制,造成并购失灵,市场化调节手段对运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束手无策。
双层股权结构预防公司僵局的构建
公司章程是公司独立人格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是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公司治理中,应充分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的关键性作用,章程制定应体现股东的自治精神,充分发挥章程的实际价值。
对于引入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由于涉及“同股不同权”以及分类表决机制,为预防公司僵局,应在公司章程中提前架构合理的股权结构,在预设表决权倍数时,同时保证类别股与普通股、同种类股之间的占比均能保证公司会议能够有效召集、决议可以有效作出。此外,由于股权的流动性,章程还应对股权类别的转化、股东之间的转让及相应转让限制提前作出安排,对可能造成“势均力敌”局面的股权转让预先予以限制,给股东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以保持双层股权结构应有的治理效能。
2.通过日落条款优化章程的制衡性
发挥公司章程自治的积极效用,治理公司僵局,关键在于在章程中对双层股权结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约定,多为设置日落条款,即满足一定条件或者期限时,双层股权结构的设置进入终止状态。日落条款一般包括稀释型、转让型、事件触发型和固定期限型4种,后两者的应用更为广泛。事件触发型的日落条款,是指当特殊股权的持有者死亡、离职、犯罪、违背信义义务时,该特殊股权不再存续,表决权同普通股权。固定期限型的日落条款,则是给双层股权结构设置一个有效存续期间。
采用双层股权结构、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的日落条款设置较为灵活。微博、58同城采用稀释型日落条款,触发比例低至5%;百度、京东的日落条款类似于事件触发型,但在决议内容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中通、百世、哩哩爱奇艺采用转让型日落条款。上述日落条款的选择与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给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设置了必要约束。
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中采用固定期限型的日落条款更为适宜。首先,在首次公开发行时即确定特别股东的表决权,并且以后不得因特殊股权出售、转让而增加倍数。其次,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双层股权结构的最长适用期限为5年或7年,期限届满可自动续期。最后,赋予董事会和股东以否决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提案权,在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是否终止双层股权结构”。[16]通过上述方式三管齐下,既能够享受到双层股权结构所带来的决策效率福利,又能够规避双层股权结构所带来的表决权扩张挤占普通股东利益的不利后果。
(二)强化类别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落实类别股东的权责统一
双层股权结构分离了股东的表决权与收益权,等量的收益权不能获得等量的表决权,进而加剧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公司控制权掌握在拥有超级表决权的类别股东手中,该类股东持有较小比例的股份,属于小股东,在股权上不能控制公司,但却通过较高的表决权倍数掌握了公司大比例的表决权,从而在表决权上控制公司。该类股东通常掌握更多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普通股东很少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不熟悉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与类别股东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对称。
该模式下,类别股东的控制权能与决策效率显著提升,但若其滥用权利造成不同类别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则会给公司治理埋下隐患。因此,在双层股权结构赋予类别股东控制优势,类别股东与普通股东存在实力悬殊的客观情况下,出于维系公司长远稳定发展、公平等价值考量,类别股东理应承担比普通股东更多的义务和责任。
2.限制类别股东的表决权优势
域外在双层股权治理模式中,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多对表决权比例和幅度进行限制,如加拿大规定普通表决权股东至少有权选举1/3的董事,不同种类表决权的倍数不超过 1:4,禁止发行无表决权股,以此平衡大股东控制权和中小股东收益权。
我国在引入双层股权结构治理公司僵局时,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尤其注意以下两点:其一,限制超级投票权。特殊股权和普通股权的表决权比例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的幅度,以5倍以内为宜,既能够作出有效决议,避免陷入公司僵局,又能够防止创始人一家独大挤占中小股东的生存空间。其二,限制特殊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公司章程应当对适用范围进行积极列举,特殊表决权可以在公司战略决策制定、文化理念导向以及关涉社会福利的方面发挥效用。[17]通过对特殊股权的表决权比例、幅度、适用范围进行合理规定,以更好地实现双层股权结构在治理僵局方面的作用。
(三)充分保障信息披露
1.优化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功能
双层股权结构带来的最大风险之一是类别股东谋取控制权私利,通常以对外担保、对外借贷、关联交易等合法形式进行,具有隐蔽性,因此,采用双层股权结构治理的公司强化信息披露是极为重要的。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从权利归属、利益分配以及配套机制的角度而言,都对公司正常运营、防止僵局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从权利归属而言,股东享有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知情权及监督权,信息披露是契合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必要举措。第二,从利益分配而言,如果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纠正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特殊股东则易利用“合法”形式,攫取公司利益,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产生公司治理摩擦。第三,信息披露机制还应与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内控机制、僵局救济机制之间形成有效的联合运行,切实实现其最大功效。
2.健全持续性的信息披露规则
如何通过持续性信息披露填补公司治理和双层股权结构存在的缺陷,是运用双层股权结构破解公司僵局的重要内容。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除在章程中明确类别股的权益和限制之外,还应在如下两方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其一,明确信息披露的方式。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至少应当在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半年报或者年报中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披露,在发行新股的过程中,重点关注认购公司普通股股份的新股东是否对公司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后果明确知悉,以防因不符合买者自负的商业原则而导致新股东利益受损。其二,丰富信息披露的内容。公司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双层股权结构的安全性分析,保障性机制构建、表决权分配及差额、普通股东的补偿机制,[18]让普通股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了解双层股权结构的影响。
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司法解散制度,以及学理中讨论的法院强制购买等手段均为补救型治理僵局措施,但囿于上述手段的自身缺陷及滞后性,在破解公司僵局问题上恐力有不逮。
注释:
“公司法实务”栏目由庄喆律师主持,奋斗在公司法实务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实务的相关思考。如您对“公司法实务”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影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合同真实性的判断 | 公司法实务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股权查封与质押效力冲突的司法认定 | 公司法实务
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分辨 | 公司法实务
未经公司决议、非属法定例外,一定是越权担保吗?——公司担保决议例外情形的再例外 | 公司法实务
实际股东的身份认定及行为定性|公司法实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公司法实务
丁勇:股东出资期限对抗的矫正与规制 | 公司法实务
再谈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双层决议要求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 公司法实务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要点|公司法实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上篇)|公司法实务
专利技术出资的常见争议与风控建议
中小股东针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诉讼程序视角的梳理与评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商榷
主合同有效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如何减责?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四):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下)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上)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二):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及人格否认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一):先导篇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五):股权投资合同解除(下)(完结篇)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五):股权投资合同解除(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四)——股权回购的裁判路径及可履行性分析(下)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四)——股权回购的裁判路径及可履行性分析(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三):差额补足的性质与效力之辨(下)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三):差额补足的性质与效力之辨(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二):投资性质的识别及意义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一):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概览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六):总结与余论——目标公司归票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五):表决权拘束——解除与违约救济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四):表决权拘束——基本构造与效力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下):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上):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上):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一):先导篇 “协同监管”政策下金融监管与法律适用的再检视——试谈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判断标准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后果的司法裁判观察 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识别与规制:出资视野下的资本公积 行权须趁早: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风险 发起人出资补足责任的边界——应否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辨析 名股实债模式下外部债权人的救济路径评析——以投资人增资后抽回为例 且先播种,慢等发芽 | “公司法实务”发刊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