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奕婕,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内容提要: “天同诉讼圈”公众号文章《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性质及机构责任观察报告》分上下篇系统梳理了金融机构员工对外行为违规、犯罪时法院关于金融机构民事责任裁判的分歧。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构成自然人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1〕。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此后涉及金融机构员工“飞单”“拼单”等犯罪的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否必然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本文拟以金融机构员工典型的理财产品“飞单”刑民交叉案件为例,探讨金融机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股债关联现象引发的公司分配难题
“飞单”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高发于订单类销售环节中的员工私售行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由此学理上对于理财产品“飞单”行为的认知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类观点认为,理财产品“飞单”是员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将非本金融机构自主发行或承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冒充成本机构发行或承销的理财产品〔2〕。即该种观点中,“飞单”员工具有欺骗投资者的行为,且“飞单”理财产品是真实存在的。
第二类观点认为,私售理财产品的“飞单”包括员工私自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私自销售已停售理财产品、虚构理财产品销售三种行为模式〔3〕。根据该种观点,如员工自己完全虚构理财产品骗取投资者的款项,也可称之为“飞单”,例如(2020)京刑终96号案中,张某以高息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理财产品购买或转让协议获利,最终被判处合同诈骗罪,也被部分学者或实务人士称为“飞单”。
我国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规定“飞单”,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前身银保监会曾发布一系列规制“飞单”的文件,例如《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中提及“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产品的私售‘飞单’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提及“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从业身份或借助机构营业场所私售‘飞单’;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监管部门备案审批或未经机构内部审批的产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发布内容中将“飞单”定义为金融机构员工私下向客户推荐非所属机构发行或代理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行为。〔4〕
因此,构成我国制度层面的理财产品“飞单”,并不要求员工对于投资者有隐瞒、欺骗的行为,但“飞单”所涉理财产品应属于非经审批合法在金融机构销售的真实产品,如金融机构员工虚构本不存在的“理财产品”进行推介、销售,则不属于作为本文探讨对象的理财产品“飞单”。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的一般原理
理财产品“飞单”员工犯罪的具体行为存在差异,构成的罪名也有不同。在以往裁判案例和学者论述中,主要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三种类型。(一)“飞单”员工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借吸收公众存款营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构成该罪一般包括四个要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2)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由此,认定金融机构“飞单”员工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并未将“飞单”员工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推介、销售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践中无论是否存在这一情节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构成该罪名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相关规定并没有限制“使用诈骗方法”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出资,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此外,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和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两种主观心态。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七条,认定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主要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3)携带集资款逃匿;(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6〕(三)“飞单”员工可能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7〕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同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构成该罪名要求行为人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将吸收到的客户资金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应具有牟利目的,一般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则不能构成该罪;如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但开具银行存单的,也不能构成该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此外,现有规定和司法解释等没有限制该罪名中吸收客户资金的具体方式,有观点认为可以包括“以合法方式吸收”和“以违法方式吸收”两种形态〔8〕。由此,司法实践中理财产品“飞单”员工也可能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9〕投资者提起民事案件涉刑民交叉的处理
由于“飞单”理财产品常由非正规或小规模公司发行,项目风险高,且对“飞单”员工发放高额佣金、对投资者许以高息回报。一旦产品无法兑付,第三方机构和“飞单”员工缺乏偿还能力,投资者只能选择向员工所属金融机构主张投资款,由此产生金融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民事诉讼应否实体审理进行程序性审查。在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前,有观点认为应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例如(2019)苏05民终2475号案中法院认为,投资人最终损失尚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才能确定,故其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主体资格;(2018)川1923民初3118号案中法院认为,该理财产品的合伙设立人涉嫌集资诈骗已被移送起诉,而被告“飞单”员工谢某涉嫌犯罪,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局。而在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关于民事案件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现行法院的裁判观点出现分歧: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0〕。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28条明确提出,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应予纠正实践中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纪要发布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对刑民交叉的理财产品“飞单”民事案件驳回起诉的做法。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员工个人刑事案件与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可以实体审理〔11〕。需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法院可能依据《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第七条〔12〕规定的精神对涉及理财产品“飞单”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采取驳回起诉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参照《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第七条、《九民纪要》第129条〔1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14〕,当刑事犯罪与民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时,法院应继续审理;在民事案件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只有当刑事犯罪与民事案件确属同一事实情况下,为避免涉众型犯罪的被害人无法公平受偿,才有必要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此外,还有部分理财产品“飞单”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仅为少数个人而非不特定公众,对于这些案件的投资人而言,更不存在不予受理其民事案件的理由。由此,在理财产品“飞单”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前,似无驳回投资人起诉的必要;在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民事案件也理应进行实体审理,不能因存在刑事退赔程序而阻碍投资人向金融机构依法行权。
金融机构基于合同的民事责任认定在理财产品“飞单”导致投资人损失情况下,投资人可能对金融机构提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诉。结合投资人提出诉请的主要理由,法院在合同案由的民事案件中主要审查三个层次的问题:法院通常的审查要点包括:(1)投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达成合意;(2)理财产品是否由金融机构发行或代销;(3)金融机构是否收到投资款项等。〔15〕由于在员工个人私售“飞单”理财产品时,员工所属金融机构一般不具有向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的意思,投资款通常由投资者支付给第三方金融机构账户或交由员工操作,理财合同也通常由投资者和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在此情况下通常难以直接认定投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投资人的主张,法院可能进一步认定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并据此判定金融机构是否承受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能从以下方面认定金融机构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1)行为人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实施的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为金融机构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2017)吉01民终2717号案中法院认为:夏某在合同订立时虽然是某支行工作人员,具备职务代理的身份要件,但从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看,不符合法律关于职务代理其他两个要件构成的规定。首先,夏某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夏某与本案相关的工作职责是向客户推介某支行经营范围内的理财产品,但实际上其向于某推介的是某基金公司旗下投资项目,不属于银行理财产品范围;其次,夏某并未以某支行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夏某对于文谎称案涉理财产品是某银行经营的理财产品,但于某所签署的书面合同中订约的相对方并非某支行,合同文本中没有体现某支行字样,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均无法认定某支行具有与于某缔结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纠纷案例中,若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员工的行为超出金融机构授权范围,此时属于无权代理情形,根据投资人的主张,可能需进一步认定金融机构员工销售“飞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金融机构员工无权代理情况下,司法实践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有合同书、公章、印鉴、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职权外观;(2)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3)民事法律行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实施;(4)符合金融机构正常的业务范围和流程;(5)回报收益合理;(6)相对人尽到了与其经验和身份相符的注意义务。例如(2018)吉0106民初129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申请)书中某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仅在电子银行中使用,不存在实体章。同时,前文已述原告投资款并未存到被告处,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本息,故顾某并非以被告名义做出民事行为。原告作为具有理财经验的投资者,在合同的签订及网银付款的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故原告仅依据工作时间、办理地点、员工身份等交易习惯主张顾某的“飞单”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财产品“飞单”员工个人构成刑事犯罪情况下,如投资者基于合同关系向员工所属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则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法院势必要在各方主体中对“飞单”员工所代表的“真正”合同相对人作出选择和考量。如“飞单”员工以第三方金融机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并由其他主体实际接收投资款,法院可能会认为与投资人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另有他人,员工所在金融机构难以基于合同关系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而在“飞单”员工自身具有伪造金融机构合同书、公章等职权外观导致投资者产生误认等情况时,即便不考虑涉及犯罪情形下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院也通常难以忽视“飞单”员工过错和投资者自身过错,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虽具有被判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但这种责任实质上并非因合同关系产生。如投资者期望在合同案由的案件中由员工所属金融机构赔偿全部损失,其夙愿实现恐具有一定难度。
金融机构侵权赔偿责任的审查
投资人为挽回理财产品“飞单”损失,可能在主张金融机构基于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余,主张金融机构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投资人直接在合同案由的民事案件中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可能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直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16〕;其二,向投资人释明要求其作出选择,投资人择定后,按照投资人择定的请求权基础审理〔17〕;其三,对投资人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审理〔18〕。
此外,也有投资人在其合同纠纷案由案件的请求被驳回后,另行起诉要求金融机构就员工销售“飞单”理财产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对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审理时,法院主要审查的责任类型包括三种情况:
(一)金融机构应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要素一般包括:(1)行为人系单位工作人员;(2)行为人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3)侵权行为是否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的行为;(4)行为人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时间、地点或具备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等。《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中也提到“只有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综合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
例如(2020)京0105民初4713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员工郭某在实施本案销售行为时,基于其作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其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关联,对于不熟悉被告管理规程的原告来说,无从判断郭某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被告金融机构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而(2019)吉0106民初1034号案中法院认为:投资人在某银行工作人员顾某的推荐下购买了两款理财产品,将56万元存入投资人自己账号及案外人某公司账号,该两款理财产品并非某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代理业务申请书》《认购申请书》上亦无某银行签章,投资人未举证证明该产品是某银行发售,亦未证明某银行在其经营场所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顾某从中获取的利益也并未归属于该行,因此,顾娜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被告金融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此可见,理财产品“飞单”场景下,认定金融机构应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要点和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因员工职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的要点具有一定相似性,在现有的侵权赔偿责任类案件中也存在将员工“飞单”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表述。可能引发的疑问是,如员工构成职务行为,是否意味着假设相同案件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时,金融机构可能被判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并不尽然,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员工是侵权主体;而职务行为本质属于代理,实施内容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侵权行为。不能因职务代理行为的效果和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后果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对两种情形的性质产生混淆。
(二)金融机构应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在部分司法案例中,法院对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审查。金融机构员工理财产品“飞单”场景下,直接侵权人是员工个人,而金融机构可能构成的责任是因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即金融机构为间接侵权人,仅承担补充责任,且担责后可进一步向员工个人追偿。
例如(2020)京0105民初42875号案中法院认为:某支行工作人员违规向李某推介存在高风险的、非本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犯罪人的不法行为固然是造成李某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对给李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终局责任,而某支行也理应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再行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三)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投资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主张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类似地,《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中同样认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虽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但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即金融机构员工理财产品“飞单”情况下,法院基于一般侵权责任认定金融机构应否承担责任,具有一定“兜底性”审查的性质。
这类案件中,法院审查要点包括:(1)投资人是否受到损失;(2)金融机构是否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3)金融机构是否具有过错;(4)金融机构侵权行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例如(2020)鲁15民终4656号案中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某银行本身具有的国有银行背景所产生的可信赖度,使得投资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推介宣传行为予以信任。银行有义务加强管理和创新风控措施。本案中某银行内部排查和风控措施流于形式,并没有证明对“飞单”交易采取了有针对性、有实际效果的防控措施,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对投资者进行了必要的“飞单”风险教育和提示。同时某银行未对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评估及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违反行业规范。另,某银行在选人用人上过于看重员工业绩,而忽视了对其员工人品和职业操守的考察。因此,某银行对投资人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损失。
理财产品“飞单”员工个人构成刑事犯罪时,员工所属金融机构既存在免责可能,也存在对投资人承担一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能。但即便是认定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通常也不会被判对投资人全部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案涉各方当事人包括投资人、金融机构、“飞单”员工乃至第三方金融机构等之间进行责任分担,最终金融机构可能被判承担20%-60%责任。而投资人即便能从刑事退赔和民事诉讼中获得一定赔偿,但通常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且为此平白支出诉讼成本。因此,金融机构及投资人均应对理财产品“飞单”予以重视,避免因理财产品“飞单”酿成自身损失。
注释:
〔1〕《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2〕王越:《理财产品“飞单”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8-191页。〔3〕孙棋琳:《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的司法裁判与治理》,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92-100页。〔4〕《消费者风险提示:科学规划远离“飞单” 金融护航安全理财》,文章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birc.gov.cn/branch/beijing/view/pages/common/ItemDetail.html?docId=1131302&itemId=1850&generaltype=0,发布时间:2023-10-12,最后访问时间:2024-10-17。〔5〕例如在(2017)京0102刑初341号案中,法院查明内容不包括被告人张某等作为金融机构理财经理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情形,最终张某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2016)吉0106刑初92号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邹某存在将某公司理财产品虚构为其所在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保本保息、利息高、没有风险,是针对大客户推出的产品,最终邹某同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例如在(2016)津0110刑初286号案中,法院认为:(1)被告人滕某系某银行理财经理,对某公司理财产品不具有合法性及涉案资金的使用应当明知;(2)滕某向集资人承诺利息高于同期存款利率逾十倍;(3)滕某获利50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因案外其销售的理财产品出现资金断裂垫付本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滕某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给集资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7〕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理财产品“飞单”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案例,但学理上对于理财产品“飞单”能否构成该罪存在争议。例如王越在《理财产品“飞单”的刑法学分析》中认为理财产品“飞单”宜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而非他罪;而王军在《理财产品“飞单”行为定性分析》中则认为“飞单”行为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本文在此不进行赘述。〔8〕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版,第1018页。〔9〕例如(2013)温乐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某利用了银行经理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10〕例如(2018)津01民终4645号案中法院认为,涉讼理财产品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非法集资,且已判决继续追缴该违法所得财产,投资人的起诉应予驳回。〔11〕例如(2020)京03民终1402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之间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投资人有权选择或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抑或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并获得损失填补。〔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1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15〕例如(2019)吉01民申39号案中法院认为:某支行称商某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非其销售,亦未收到商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款项,与商某间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商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已形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16〕例如(2020)川1923民初4320号案中法院的裁判方式。〔17〕例如(2019)鲁15民终3260号案中法院的裁判方式。〔18〕例如(2020)辽02民终2903号案中法院的裁判方式。“金融汇”栏目由周卫青律师主持,战斗在金融汇栏目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金融汇的相关思考。如您对“金融汇”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