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不予执行及救济程序|办案手记

学术   其他   2024-10-08 17:59   北京  

文 / 苏婉茹,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引言: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因无需经过法院诉讼,通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极大地提升了执行效率,受到众多债权人的青睐。本文旨在梳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不予执行程序及救济途径,为债权人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及后续申请执行提供参考及指引。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救济途径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1.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1)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实施,下称“联合通知”)第1条[1]以及《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39条[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五)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六)《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49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综上,对给付内容明确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债权人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即可持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

2.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1)债权类

《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依据上述规定,只要是明确的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即可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并不限于上述类别。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多用于金融借贷产生的债权,公证机关主要核实债权债务情况即可。在办理其他类型公证时,公证处需对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如若对买卖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则公证处还需确认双方对货物质量、数量、交付情况等均无争议;对抚养费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则公证处需核实抚养权归属问题。

(2)担保债权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明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按照上述规定,对担保债权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已无争议,但是仅对担保债权赋予强制执行公证,而未包含主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实施,下称“公证执行规定”)第6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下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05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赋强范围仅有担保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该部分执行申请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保证债务大小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争议,与针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的受理无关。保证人如果对保证责任大小存在实体争议,其作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救济程序请求解决。”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当事人可以对主债权及担保债权一并公证,也可以择一选择对主债权或担保债权进行公证,更加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基于担保责任从属性原则,若担保人认为担保责任是否存在、责任大小存在实体争议,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救济程序请求解决。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

进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可以归纳为三个步骤:第一步,申请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第二步,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第三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申请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2)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上述规定不仅要求明确债权债务、履行方式,还应当明确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违约责任等。

(3)明确核实债务是否履行的方式

依据《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9条,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实践中,为保留公证处核实债务的资料,公证处通常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避免债务人否认公证处已核实债务,从而影响到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

2.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

(1)《执行证书》内容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依据《公证执行指导意见》第12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重点审查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简言之,执行证书的内容主要为确认债务的履行情况,包括权利义务主体、给付金额等。

(2)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

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笔者注:申请执行的期限)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因此,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

3.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联合通知》第4条[3]、第7条[4],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关于执行管辖

《公证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关于执行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公证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另,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法院对执行时效为不告不理的态度,若超过执行时效,申请人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可以不经审判程序,使得债权人的给付请求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极高的执行效率。但是,公证机构对债权债务主要做形式审查,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实体的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据此可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债务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对此,为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如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上、实体上存在以下情形,债务人可对此提出异议。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在2018年以前,系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直接规定五种“确有错误”的情形,分别为:“(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018年10月1日,《公证执行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对上述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吸收,并细化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具体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形式错误——法院主动审查

(1)形式错误的类型

《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执291号案件,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替马国偿还债务,现向实际借款人马国、保证人马亮、保证人杨建芬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未区分实际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属于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故本院无法执行。”

(2)时效要求

针对法院主动审查的程序性异议,因公证债权文书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或者被执行人主动提出存在《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

2.程序错误——债务人申请

(1)违反公证程序的类型

《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以上违反公证程序的类型,均是公证债权文书做出的过程或做出的主体存在错误,并不涉及实体审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故法律规定以更为快捷、简便的执行异议程序审理即可。

例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2022)渝0107执异177号案中审理后认为“陈海英在大渡口公证处的多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大渡口公证处在办理涉及陈龙与陈海英共有的不动产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29-13号房屋作为抵押的公证事项中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对该抵押物部分不应予以执行”,故裁定对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2011)渝渡证字第220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渝渡证字第22492号《执行证书》中“将陈龙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29-13号房屋作抵押”部分不予执行。

(2)时效要求

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例如(2021)京执复16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北京二中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福地凰城公司邮寄送达了(2018)京02执221号执行通知书。福地凰城公司未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案涉执行证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其所提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关于“被执行人应当在15日内以一般程序性瑕疵为由申请不予执行,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时效要求,笔者认为,一般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若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般程序性异议,则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主张程序性瑕疵的权利,愿意接受公证债权文书的约束,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3.实体错误—债务人另诉

(1)实体错误的类型

《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针对实体错误的类型,《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如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2民初3174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若建岳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建岳房产公司也应向农科村镇银行提供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建岳房产公司仅向农科村镇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故判决不予执行(2021)川南江证字第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23)川南江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原告四川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陈红国欠被告南江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

笔者认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错误,法院可能需核实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执行证书关于债权金额的记载是否与事实相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较为复杂的实体利益,故法律规定债务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由法院实体审查是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上述规定体现了“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通过诉讼程序审理,也能更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实体权益。

(2)时效要求

关于时效要求,《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与提出程序性异议有15日的时效要求不同,实体异议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法院并未限制被执行人必须在15日内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前都可以提出。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17条[5]、22条[6]以及《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10条,针对债务人提起的程序性异议或实体诉讼,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均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

1.形式错误

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7条,若法院以形式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程序性异议

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不同的救济途径:

(1)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救济途径

针对程序性异议,《公证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

《公证执行规定》第2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若债权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有异议,需要另诉处理债权债务,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

3.实体性异议

针对实体性异议,债务人应按照《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诉求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进行司法救济即可。

结语
作为债权人或其代理人,选择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式保障债权,应当充分了解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异议程序及救济程序,避免出现程序性、实体性等瑕疵导致不予执行的情形,真正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节省时间、金钱成本的高效作用。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 《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五)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六)《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办案手记”栏目由王晓雨律师主持,战斗在办案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点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对“办案手记”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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