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的变与不变 | 公司法实务

学术   2024-09-23 17:58   北京  

文 / 任传谦、周晋、曹丹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引言: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引来无数叫好,并期待能对相关舞弊行为进行救济。但实际上,新公司法修订看似波澜壮阔,但就关联交易而言,新内容在旧体系中已存在相关一般性规范,最困难的还是事实查明问题,而对于实质合理性的证明责任也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余地,遂推出此篇文章供各位读者参考。

关键词:新公司法;关联交易;举证责任;法律解释

修订一:关联交易适用主体扩大了吗?
由于已存在一般性规则,新公司法关联交易适用主体的扩大并不会导致裁判口径变化,以往也已有判例认定与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实际操作中涉及近亲属的关联交易,难点仍在于查实双方关系。

在关联交易制度体系上,原公司法是以第二十一条为一般性规定,辅以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具体规定,而新公司法则是对具体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包括:(1)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监事、董监高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并增加兜底性的关联人;(2)完善批准程序的同时将权力下放到董事会,并明确具体表决规则;(3)通过“事实董事”制度,实控人、控股股东亦适用上述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由于原公司法存在第二十一条作为一般性规定,具体规定中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会导致裁判口径变化。以往公司与监事、实控人、控股股东、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完全可以引用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性规定,结合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关联关系”中“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兜底性定义,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至于因不存在该等法条而影响裁判结果。检索到的案例亦佐证了上述观点,法院完全能够判决与以上主体控制的公司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3034号判决书中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仅应当遵守劳动法上的规定,更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余柳柳在贝瑞和康公司工作期间,其配偶所设立的公司与贝瑞和康公司建立了代理销售关系,属于自我交易行为,其作为公司的上海大区产前销售部门区域主管,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无证据证明由其配偶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经过公司同意,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海南二中院在(2019)琼97民终1999号判决中也认为“杨某签订《房产包销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本案中,杨某为原海南美好公司总经理洪流的妻子,杨柯为杨某的哥哥;关联方家乐佳公司的股东为洪流、杨某和李玉杰,法定代表人为洪流;关联方万柯物业的股东为杨某和杨柯,法定代表人为毛燕;关联方海口家乐居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柯和李玉杰。洪流作为原海南美好公司的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与其自己持股的公司或其近亲属及其持股的公司与海南美好公司签订《房产包销补充协议》,构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如果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则该交易无效。罗运景未举证证明其与海南美好公司及关联方签订的《房产包销补充协议》符合海南美好公司章程中关于总经理决定公司发生单项交易的权限规定,亦未举证证明签订该补充协议经过了海南美好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罗运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房产包销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在以上结论的基础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溯及适用,[1]也不会对于此前发生案件的司法裁判产生实质影响。

此类案件难点不在于与上述主体交易是否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而在于如何从茫茫交易中查实相应的潜在联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原告无法证明交易对手的控制人与董监高存在亲属关系驳回诉请,调查工作才是现实办案中最大的困难。例如东莞二中院在(2021)粤1973民初25740号案件中判决“对于原告与迪可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由于迪可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与迪可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交易价格畸高、原告利益明显受损。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迪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以及被告王华明、梁静是否与迪可通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王华明、梁静实际控制迪可通公司”。

修订二:关联交易批准权力下放了吗?

囿于公司章程的滞后性,多数案件豁免关联交易仍然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与关联关系董事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或委托投票,可类推适用排除投票权。

就正当程序而言,原公司法规定需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或许是考虑到本次修法重点之一为增强董事会权力,新公司法将豁免关联交易的部分权力也授予董事会,并增加主动披露的报告程序。但考虑到实际公司章程多为照抄原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未来多数案件豁免关联交易还是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董事会对以上事宜进行表决,需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少于三人参会,且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参考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关联交易豁免程序中的“关联董事”、“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指与交易对手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而对于与“关联董事”签订有一致行动人协议、委托投票的情况,存在类推适用第一百三十九条禁止关联董事代为投票的空间。
关联交易结果是否公平的证明责任变了吗?
无论依据原公司法抑或新公司法,解释论上原告均应当就关联交易不公平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仅需提出反证,无需承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下的不利后果。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明确规定被告仅以通过批准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2]反映到案件审判中,即意味着法院还应当对关联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进行审查,因此有必要明确此节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近来,刘贵祥大法官对新公司法的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刊发文章,对于关联交易结果的证明责任分配观点可概括如下:

而不同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以上情形均应当适用一般原理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理由如下:(一)在原公司法体系下,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文义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无法得出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结果,不存在立法漏洞;即使超出文义解释为对证明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囿于损害赔偿数额证明责任分配的确定性,也不会实质影响案件结果,无法实现其超出文义解释所欲实现、也是作为正当性的目的。(二)在新公司法的体系下,亦不存在特别规定,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亦不存在,即使按刘贵祥法官的观点做特别立法,除非将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责任一并倒置,否则仍然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从文义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仅规定了“被告仅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直接推断出“交易人应当证明交易结果公平”的结论,此处应当只是被告提出反证的义务,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法院已经能够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审理的是交易结果是否公平,那么形式上已履行豁免程序就不能作为合格的“反证”,相当于未对待证事实“交易结果是否公平”进行举证,因此结果上此种抗辩当然不能作为反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总之,对该司法解释做此理解是合乎逻辑的。上述逻辑,即法院不支持该抗辩是因为没有举出合格反证,而非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后无法证明承担不利后果,在结构类似的条文中也能得到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更能并非对证明责任做出特别分配,[7]其显然也并非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证明责任赋予被告,在法院已经能够认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前提下,仅是形式上的合规证据不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削弱(实际上还是有反证效力的),而是应用一般规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该观点也在裁判观点中得到佐证。[8]

同时,此处未对证明责任进行特别规定也并非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在类似的结构中,如有意对证明责任做特别规定,应当以更明确的形式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另外,即使突破文义解释为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无法实现其欲达到的目的,不会实质性影响案件结果。除关联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外,原告还需对“损失”承担证明责任,损失与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可堪称一体两面,原告实质上仍未从交易结果是否公平的证明责任中脱身。如做以上理解,相当于原告双方均承担证明责任,在真伪不明下均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看似出现被告因未能举证导致败诉的案件,也是因为以上一体两面的原因,即可以解释为原告已经就交易结果不公平/损失进行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无法举出反证削弱证明力,理应认定关联交易不公平。例如,在北京高院审理的 (2021)京民终422号案件中,被告作为控股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竞业协议,该决议未得到原告同意,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意在支付11亿取得项目公司的股东权益,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项目公司升值,以后续签订解除协议侵害公司利益起诉,北京高院认为在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后,“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下,只有《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东湖湾公司的原因以及《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会导致东湖湾公司利益减损的情况下,《解除协议》的签订才具有公平性”,而“城建公司应对《解除协议》的签订具有公平性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解除事由有效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实际上该案中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存在损失。[9]因此,此类案件不能当然推论出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果,同样也可以解释为原告已充分举证。而被告无法举出有效反证的当然结果。

因此,在司法解释并未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然应当适用一般规则,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10]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11]原则上原告作为主张公司权利受妨害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责任,被告仅负责提供反证,如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举轻以明重,该观点为笔者补充,履行批准程序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未履行更应当承担责任。

[4] 关联交易没有遵循前述程序规定或者法律、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则交易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不公平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5]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也是因此确定不公平关联交易采用实质公平标准,规定关联交易发生争议的,无论是否符合交易程序,交易人均需要证明该交易结果是公平的,才能免责。

[6] 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该交易不公平,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乐购超市销售的俄罗斯海参而言,新晚报公司、哈报集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其进口案涉海参的经营许可证、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及粘贴有中文标识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海参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就此而言,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刘锐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海参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刘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参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海参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刘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刘锐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虽然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海二中院在(2020)02民终9486号中认为“本此即为系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难予采信;同时,王霞仅以其个人主观判断为凭即直接主张其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依据亦不足”。

[9] 城韵公司为证明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合作股权权益大幅升值,提交了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华科公司的委托,为华科公司拟了解所持有的世纪城市公司股权价值之目的,对世纪城市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价值进行评估,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京腾评报字[2017]第075号)。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本次评估以持续使用和公开市场为前提,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用资产基础法对世纪城市公司进行总体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持续经营状况下世纪城市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账面值人民币26227.5万元,评估值人民币5195812500元,增值额人民币493353.75万元,增值率1881.06%。

[10]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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