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任传谦、周晋、曹丹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引言: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引来无数叫好,并期待能对相关舞弊行为进行救济。但实际上,新公司法修订看似波澜壮阔,但就关联交易而言,新内容在旧体系中已存在相关一般性规范,最困难的还是事实查明问题,而对于实质合理性的证明责任也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余地,遂推出此篇文章供各位读者参考。
关键词:新公司法;关联交易;举证责任;法律解释
修订二:关联交易批准权力下放了吗?
囿于公司章程的滞后性,多数案件豁免关联交易仍然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与关联关系董事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或委托投票,可类推适用排除投票权。
就正当程序而言,原公司法规定需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或许是考虑到本次修法重点之一为增强董事会权力,新公司法将豁免关联交易的部分权力也授予董事会,并增加主动披露的报告程序。但考虑到实际公司章程多为照抄原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未来多数案件豁免关联交易还是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而不同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以上情形均应当适用一般原理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理由如下:(一)在原公司法体系下,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文义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无法得出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结果,不存在立法漏洞;即使超出文义解释为对证明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囿于损害赔偿数额证明责任分配的确定性,也不会实质影响案件结果,无法实现其超出文义解释所欲实现、也是作为正当性的目的。(二)在新公司法的体系下,亦不存在特别规定,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亦不存在,即使按刘贵祥法官的观点做特别立法,除非将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责任一并倒置,否则仍然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从文义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仅规定了“被告仅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直接推断出“交易人应当证明交易结果公平”的结论,此处应当只是被告提出反证的义务,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法院已经能够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审理的是交易结果是否公平,那么形式上已履行豁免程序就不能作为合格的“反证”,相当于未对待证事实“交易结果是否公平”进行举证,因此结果上此种抗辩当然不能作为反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总之,对该司法解释做此理解是合乎逻辑的。上述逻辑,即法院不支持该抗辩是因为没有举出合格反证,而非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后无法证明承担不利后果,在结构类似的条文中也能得到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更能并非对证明责任做出特别分配,[7]其显然也并非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证明责任赋予被告,在法院已经能够认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前提下,仅是形式上的合规证据不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削弱(实际上还是有反证效力的),而是应用一般规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该观点也在裁判观点中得到佐证。[8]
同时,此处未对证明责任进行特别规定也并非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在类似的结构中,如有意对证明责任做特别规定,应当以更明确的形式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另外,即使突破文义解释为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无法实现其欲达到的目的,不会实质性影响案件结果。除关联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外,原告还需对“损失”承担证明责任,损失与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可堪称一体两面,原告实质上仍未从交易结果是否公平的证明责任中脱身。如做以上理解,相当于原告双方均承担证明责任,在真伪不明下均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看似出现被告因未能举证导致败诉的案件,也是因为以上一体两面的原因,即可以解释为原告已经就交易结果不公平/损失进行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无法举出反证削弱证明力,理应认定关联交易不公平。例如,在北京高院审理的 (2021)京民终422号案件中,被告作为控股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竞业协议,该决议未得到原告同意,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意在支付11亿取得项目公司的股东权益,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项目公司升值,以后续签订解除协议侵害公司利益起诉,北京高院认为在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后,“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下,只有《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东湖湾公司的原因以及《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履行会导致东湖湾公司利益减损的情况下,《解除协议》的签订才具有公平性”,而“城建公司应对《解除协议》的签订具有公平性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解除事由有效证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实际上该案中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存在损失。[9]因此,此类案件不能当然推论出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果,同样也可以解释为原告已充分举证。而被告无法举出有效反证的当然结果。
注释:
“公司法实务”栏目由庄喆律师主持,奋斗在公司法实务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实务的相关思考。如您对“公司法实务”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公司僵局预防机制研究——以公司治理中双层股权结构的构建为路径 | 公司法实务
“影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合同真实性的判断 | 公司法实务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股权查封与质押效力冲突的司法认定 | 公司法实务
夫妻公司股权权属的分辨 | 公司法实务
未经公司决议、非属法定例外,一定是越权担保吗?——公司担保决议例外情形的再例外 | 公司法实务
实际股东的身份认定及行为定性|公司法实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公司法实务
丁勇:股东出资期限对抗的矫正与规制 | 公司法实务
再谈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双层决议要求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 公司法实务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要点|公司法实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上篇)|公司法实务
专利技术出资的常见争议与风控建议
中小股东针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诉讼程序视角的梳理与评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商榷
主合同有效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如何减责?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四):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下)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上)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二):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及人格否认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观察报告(一):先导篇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五):股权投资合同解除(下)(完结篇)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五):股权投资合同解除(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四)——股权回购的裁判路径及可履行性分析(下)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四)——股权回购的裁判路径及可履行性分析(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三):差额补足的性质与效力之辨(下)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三):差额补足的性质与效力之辨(上)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二):投资性质的识别及意义 股权投资退出纠纷研究报告(一):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概览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六):总结与余论——目标公司归票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五):表决权拘束——解除与违约救济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四):表决权拘束——基本构造与效力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下):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上):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上):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一):先导篇 “协同监管”政策下金融监管与法律适用的再检视——试谈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判断标准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后果的司法裁判观察 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识别与规制:出资视野下的资本公积 行权须趁早: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风险 发起人出资补足责任的边界——应否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辨析 名股实债模式下外部债权人的救济路径评析——以投资人增资后抽回为例 且先播种,慢等发芽 | “公司法实务”发刊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