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新《公司法》;减资程序;违法减资;债权人保护
三个主体: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
新《公司法》第226条[3]对减资股东规定了两方面的责任: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是指减资时,向股东实际返还股本金的应当全部退还,减免出资义务的应恢复至减免前的状态。赔偿损失则是指赔偿因违法减资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可预期的商业机会损失等。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后果的规定限于对公司的责任,并未明确对债权人责任。但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债权人有权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因规则的缺失,债权人的请求依据和路径一直存在争议(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2.董监高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其责任基础在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应当根据其具体职责予以认定。如对于董事,应重点考察其制订的减资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对于监事,应主要考察其对减资程序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对于高管,应当根据其在减资程序中的具体职责,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虽然仅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造成公司损失,同样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且其应向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样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畴,因此无论是从侵权还是代位的角度,“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属债权人有权追责的责任主体之一。
3.其他股东
新《公司法》并未规定非减资股东的责任。就非减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资虽是公司行为,但其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故只要股东在决议时投了赞成票或签了字,就应当对违法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如(2020)沪民再28号案件、 (2016)沪02民终10330号等案件中,法院即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减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进行更为实质的判断。如在(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即认为应当根据非减资股东是否存在协助行为,及其对减资决议的形成作用力的大小,予以综合认定。
还有一种处理方式为:依据公司减资登记时股东出具的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承诺,要求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如前文提及的(2020)沪民再28号在判决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时亦将此作为主要理由之一。
4.小结
1-4部分主要针对违法减资中的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要点进行了梳理分析,本部分主要针对债权人维权诉讼的细节,讨论五个常见的具体问题。
1.新《公司法》出台前减资行为是否适用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条第5款的规定[7],新《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减资责任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即便违法减资行为发生于新法生效前,也适用该规则。
2.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债权人针对违法减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以公司减资纠纷为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8]和《民事诉讼法》第27条[9]的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管辖法院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其亦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故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亦认可债权人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如(2021)最高法民辖33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等案件。
3.可能的被告主体有哪些?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将如下三类主体列为被告:①减资股东;②负有责任的董监高;③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
4.主要的诉讼请求如何提?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②请求判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③请求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在减资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5.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对债权人的责任中,存在两个时效,一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时效(①),另一个是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效(②)。
存在的问题是:在①时效未经过,但②已经远超3年的情况下,就违法减资整体而言,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减资责任略显混乱的“类推适用”和论证路径,导致了诉讼时效适用上的不统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10]的规定,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规则。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股东就无法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如完全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规则,则无论②的时间经过多久,债权人何时得知减资事实,其向股东追责的权利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采用侵害债权路径认定违法减资,则一般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应受侵权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即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认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但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时,债权人才有可能明确知道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到了其合法债权,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如(2023)沪02民终5930号案件。也有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行提交的工商档案查阅记录上载明的日期认定起算之日,如(2019)渝01民终1075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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