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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文标题:非自有资金出借并非当然无效——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李某借款65万元,李某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支付了该借款65万元。
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转账前15日内骆某等8人分别向该账户转入资金,截至转账当日该账户余额为650725.03元。
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中山中院审理认为,李某就出借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实该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情形,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遂判决陈某向李某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下四种方式取得的非自有资金对外出借的,借贷合同无效:
一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
二是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资金后转贷;
三是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后转贷;
四是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后转贷。
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民间借贷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一般不得以非自有资金为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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