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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私家车租赁给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保险可以免赔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林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何小某、姚某、卢某)在道路行驶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和何小某当场死亡,林某、姚某、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某、姚某、卢某无责任。
案涉小型轿车由车主黄某交给某租赁店出租,某租赁店将该车辆出租给卢某。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驾乘无忧B险”,其中商业险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驾乘无忧B险”载明适用于非营运客车。
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蔡某、何某作为何小某的父母,因赔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商业险投保单载明案涉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驾乘无忧B险”约定适用于非营运客车。
车主黄某将该车交给某租赁店用于出租营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改变了该车原来家庭自用的性质。
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将该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亦已对黄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黄某投保的“驾乘无忧B险”仅适用于非营运车辆,鉴于被保险车辆已用于出租,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驾乘无忧B险”赔付责任。
典型意义
私家车主将自有车辆用于出租赚取利益无可厚非,但为了分散出租车辆的运行风险,车主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在保险期间发生使用性质及用途改变的事实,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与保险人重新磋商保险合同内容,才能有效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经济保障作用。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得以适用,无法实现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付,也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较大隐患。
投保人应诚信投保,合理选择车辆保险类别,切实发挥保险作用,降低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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