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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是否要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损害程度的影响
原文标题:受害人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冯某诉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冯某驾驶轻型货车碰撞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事故由冯某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医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右侧第4肋骨骨折。
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伤病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评定林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
一审法院在认定冯某的赔偿责任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扣减了冯某50%的赔偿责任。
林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原有的椎间盘膨出并突出以及两侧神经根稍受压等颈椎退行性病变的体质状况,是随着年龄变化而发生的正常生理现象。
该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不应当减免冯某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不考虑外伤参与度计算事故赔偿金额。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受害人损失时,是否减轻侵权人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林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和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林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和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林某自身存在的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及颈椎退行性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林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自负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事实,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且受害人个人体质并不属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
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
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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