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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民二庭
编 者 按
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对条文进行解构式分析,对条文涉及的重要概念加以解读,分析每个法条所传达的意旨,并深入探寻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的要点问题。
同时,就重点条文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展开研讨,明晰条文背后重要的理论争议,并提出本书观点。
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对条文进行解构式分析,对条文涉及的重要概念加以解读,分析每个法条所传达的意旨,并深入探寻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的要点问题。
同时,就重点条文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展开研讨,明晰条文背后重要的理论争议,并提出本书观点。
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对条文进行解构式分析,对条文涉及的重要概念加以解读,分析每个法条所传达的意旨,并深入探寻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的要点问题。
同时,就重点条文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展开研讨,明晰条文背后重要的理论争议,并提出本书观点。
【公司法条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是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增加的条文。
对于是否能要求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原《公司法》中没有相关规定。
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但对于破产、清算情形之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没有普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后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吸收了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正式在立法层面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理解与适用】
出资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
本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本条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制度功能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全面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注册资本采取严格实缴制度,股东出资全部实缴,不允许认缴。
2005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变为有限认缴制,要求首期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为5年。[1]
虽然允许认缴,但限定了首期实缴出资比例和认缴出资最长出资期限,尤其对出资期限有最长时间限制,实践中虽然也出现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的现象,但影响并不严重。
如果债权人不申请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一般不能允许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完全认缴制。
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不再限制股东首期最低实缴出资比例,尤其是取消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所有股东均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投资热情,增强了投资活力,公司登记注册数量呈现大幅增长。
但随着时间推移,其弊端也逐步显现,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无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超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力偿还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远未到期的现象日益突出。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公司破产及公司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但对于破产、解散之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没有普遍规定。
审判实践中,有些个案处理时,不得不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才能妥当处理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后经总结审判经验,《九民会纪要》在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下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得到了广泛应用。
《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尽管此次《公司法》修订中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现有的已设立公司来说,如果认缴出资期限长于5年,更需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制,有利于实现平稳过渡。
二、设置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基础
本法规定之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前者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而后者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从公司方面来说,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一般应当注销登记,其人格将终止,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因此,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
对于股东来说,其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
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恰恰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
“非破产加速"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九民会纪要》公布之前,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诉讼中,法院一般都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但2013年《公司法》实行全面认缴制之后,股东认缴期限普遍规定较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远未到期的现象日益突出。
因此,总结实践经验,在《九民会纪要》中,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了认缴资本制下,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因此种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
故该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就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让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九民会纪要》建立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
鉴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无权代替立法规定出资全面加速到期。
因此,《九民会纪要》中增加规定的两种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均作为例外情况。
一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
二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规定,重点还是重申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
三、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要内容
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增加了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条款理解如下:
1.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
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建立。
2. 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对于公司来说,如果本条不规定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其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改变股东出资期限,实现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
然而,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需要经过占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
根据本法第66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作出这类股东会决议一般来说难度较大。
而规定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其决议机关法律并未限定,由公司自行决定。
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可以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也可以由董事会决议作出,甚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该决定,只要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即可。
当然,即使从保护股东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作出,也并非一定要特别,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这给了公司经营更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限。
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
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仅代表其自身利益,更主要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诉讼。
3.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后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行为性质系债权人代位权。
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代位权制度的重要核心问题,代位权各项具体制度均围绕着其构建。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向债权人清偿,或者还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在理论与实务界中存在争议。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入库规则”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相对人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按其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种是“平均分配说”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作为保管人通知各债权人,包括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由各债权人按相应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说”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先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均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论通过“入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偿还的财产均应用于平等地清偿全体债权人。
《民法典》考虑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实施“入库”或法院保管并平均清偿,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因此,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现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角度,《民法典》没有选择“入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的规则。
而是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上采取“直接受偿规则”,鼓励先诉先得,实质上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后果问题目前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类似入库规则,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入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本身的债权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公司,也就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当然,司法实践中,即使采纳第一种意见,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申请保全,之后再向公司主张清偿债务,以此保障自己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系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是与破产制度并不相同。
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并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而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出资缴纳到公司后,成为公司的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按照债务清偿的一般原则进行清偿,并非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因此,即使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采取入库规则,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或者公司自身申请公司破产。
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归入破产财产中,将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实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需要注意本条与《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异同。
《九民会纪要》第6条针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自《九民会纪要》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基本都按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处理。
而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生效后,相关问题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
本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区别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全面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会纪要》中该制度适用的大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这一大前提的条件下,还需要再符合两个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均系保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前提下的例外情形。
关于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第二种情形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显然,《九民会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上门槛更高,更加严格,而本条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在权利主体方面,本条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和债权人,《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主体是债权人,两者表述上不一致。
但是,对于公司来说,如果需要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召开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即可,特意规定这一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
第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如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入库规则,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换言之,只要出现《九民会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
这一点与本条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
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公司。
2005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52-26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4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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