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1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向社会发布《浙江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报告(2018-2023)》及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2018-2023年
案例二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案例三 外国当事人将域外争议提交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有效
案例四 提单正面仲裁条款对承运人与托运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五 善意解释仲裁机构约定 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六 未经消费者确认的网络平台电子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七 请求权竞合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例八 审慎查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 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九 根据仲裁规则准确界定仲裁员披露义务 确保仲裁程序公正
案例十 先行裁决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可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严格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违约赔偿款的性质
——意大利鲁彼昂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意大利企业鲁彼昂姆公司与宁波杉杉公司签订有关设立合资公司的合同。
并约定解释或履行该协议或与该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按其仲裁规则在巴黎以英语进行仲裁解决。
合资公司成立后,宁波杉杉公司将合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关联的时尚公司,随后各方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发生争议。
经鲁彼昂姆公司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8年3月作出裁决。
认为时尚公司违反合资合同的规定,需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人民币320万元的等额美元作为损害赔偿金及相应利息。
鲁彼昂姆公司于2019年10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时尚公司主张鲁彼昂姆公司作为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案涉仲裁裁决超裁,不应被承认与执行。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法国巴黎作出。
中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涉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时尚公司因违约应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其金额相当于合资公司分红款。
并非直接裁决时尚公司支付合资公司分红款,故并不具有超裁的情形,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损害我国公共利益。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该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设立中外合资公司是我国发展“走出去、引进来”开放型经济的常见形式,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时有发生。
该案严格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违约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于合资公司分红款。
进而认定仲裁裁决作出的违约裁决事项属于案涉仲裁协议的范围,并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案体现了浙江法院坚持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平等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协外认5号
典型案例2
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应认定仲裁合意达成
——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卖方亿海公司与买方联顺公司洽谈交易,通过电邮及微信等电子通讯途径磋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在双方就货物买卖要素初步达成一致后,亿海公司通过电邮向联顺公司发送了包含买卖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合同草案。
联顺公司接收合同草案文本后对合同细节向亿海公司进行了回应,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卸货港、数量、滞期费的异议,但未对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
亿海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联顺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
联顺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
后联顺公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并拒绝接货。
前述四份合同草案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2020年6月,亿海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联顺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
亿海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联顺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判例的观点,结合双方的过往交易背景,双方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
虽然联顺公司并未主动向亿海公司发送合同文本,但就相应合同文本进行了回应,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
因此,即使双方最终并未一致签署该合同文本,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四份合同草案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
该仲裁条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合意提交仲裁”及“书面形式”要求,其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不论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涉纠纷系特定合同当事人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问题。
同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之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认港1号
典型案例3
外国当事人将域外争议提交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美国公民Y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Y某、H某均为美国公民,H某委托Y某代为持有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某公司原始股。
双方于2012年2月在中国杭州签订《股份代持协议》。
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调解无效,双方同意将争议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
2023年4月,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H某与被申请人Y某合同纠纷一案。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Y某以案涉争议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具有实际联系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
因当事人未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杭州仲裁委员会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仲裁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以及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将涉外纠纷选择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Y某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仲裁机构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故该院裁定驳回Y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鼓励国外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虽该案争议发生在域外,但外国当事人自愿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如不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对仲裁协议认定有效。
浙江法院充分尊重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大力支持我国仲裁机构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与竞争力。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特453号
典型案例4
——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与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民利公司委托上海欧达公司出运货物,起运港为宁波港,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
2021年12月,上海欧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民利公司发送提单正面内容确认件,其中包含仲裁条款。
民利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对提单正面内容进行修改,但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
后欧达公司以承运人向民利公司签发提单,提单正面中间右侧以粗黑字体写明“本提单下所有争议,无论是侵权和/或合同违约或其他任何和本提单有关的和/或本提单下的货运和/或本提单所证明的货运合同下的争议均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按其商事仲裁规则在纽约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
后民利公司因未收到货款,指示上海欧达公司不得放货,但经查询发现目的港涉案集装箱货物已被提取,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上海欧达公司、欧达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欧达公司、上海欧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提单正面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无效,裁定驳回欧达公司、上海欧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欧达公司、上海欧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欧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代表承运人向民利公司发送了一份“提单正面内容确认件”,该提单确认件中打印有仲裁条款。
民利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进行回应,要求增加部分内容,但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且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完成托运。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承、托双方已就前述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民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
因此,案涉提单上的仲裁条款对承运人与托运人具有约束力。
上海欧达公司并非提单载明的当事人,故案涉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遂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民利公司对欧达公司的起诉和上海欧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典型意义】
当事人事先对提单正面内容进行磋商并予以确认,但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且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完成托运的,足以认定该案承托双方已就前述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提单上的仲裁条款对承运人与托运人具有约束力。
该案对认定提单正面仲裁条款效力具有示范效果。
【案号】宁波海事法院(2022)浙72民初2033号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辖终21号
典型案例5
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该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由该仲裁机构管辖
——浙江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荣城公司与小区业主李某某、林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其中第九条约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协商不成,提请物业主管部门调解或提交嵊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2021年7月,荣城公司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李某某、林某支付积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
2021年8月,李某某、林某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书,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绍兴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无管辖权。
2021年10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荣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纠纷由“嵊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虽然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但嵊州市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绍兴市,绍兴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绍兴仲裁委员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绍兴嵊州市解决的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绍兴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依法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明确时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在对该类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时,应采用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善意解释仲裁协议约定。
在能够确定当事人选定了唯一仲裁机构的,应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助推仲裁在基层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特47号
典型案例6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文交公司与案外人启程公司签订《甘肃文交影视中心挂牌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文交公司为启程公司提供《重回地球》影视衍生品的挂牌交易服务。
2019年5月,曹某在文交公司运营的影视中心网站的“文e购”商城注册会员后,在其会员账户充值了1003000元,并将充值资金全部购买《重回地球》衍生品。
后曹某以《重回地球》衍生品的价值显著低于售价为由拒绝接受配送,并向文交公司提出退款请求,双方发生争议。
曹某遂向其住所地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文交公司之间的影视衍生品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
文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电子版《衍生品认购协议》一份,认为依据该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曹某认为《衍生品认购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
曹某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交公司以一份空白的《衍生品认购协议》主张其与曹某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曹某签署过上述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向曹某披露过该协议且曹某同意接受。
作为交易网站的运营主体,文交公司掌握并可举证注册用户完成电子交易流程中的所有数据电文,在文交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该院遂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各类网络交易平台应运而生,与平台相关的矛盾纠纷日益频繁。
消费者在注册网络交易平台会员时,一般通过互联网阅读或签订多份由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网络交易平台如主张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消费者发生效力,应就其已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且消费者明确同意接受仲裁条款承担举证责任。
如平台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的,则该仲裁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
该案明确了网络平台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依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5340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1472号
典型案例7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属于变相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
——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世纪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丰原公司与世纪公司、海德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
该仓储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在丰原公司的货物入场后,向其出具货物入库证明,世纪公司凭丰原公司的正式货权转移证明或发货指令方可向海德公司发货。
并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合同执行地的仲裁机构。
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丰原公司采购了11万余吨混合芳烃,并陆续将货物全部储存在世纪公司。
后丰原公司发现部分货物已被提走。
丰原公司认为世纪公司、海德公司等未经其同意擅自挪用货物且造成货物灭失,遂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货物损失。
世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三方《仓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当依约由仲裁管辖。
且丰原公司基于同一《仓储服务合同》项下部分货物以违约责任申请仲裁,本案构成重复主张。
【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丰原公司、世纪公司、海德公司三方执行《仓储服务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该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合同相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虽然丰原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该侵权责任纠纷系因履行《仓储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所致,管辖仍应受《仓储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舟山市的仲裁委员会即舟山仲裁委员会管辖。
且丰原公司就案涉《仓储服务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向舟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就案涉5万余吨货物提起本案诉讼,且对法院依法释明拒不接受,系恶意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遂裁定驳回丰原公司的起诉。
丰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以主张侵权责任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实际上属于变相规避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
该案准确识别仲裁协议约定争议解决事项的范围,依法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支持整体争议由仲裁“一件事”解决。
该案的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对推动仲裁在多元解纷中发挥更大作用具有示范意义。
【案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9民初4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415号
典型案例8
——金华市婺城区丽苑商务宾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丽苑宾馆与金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丽苑宾馆向管理局租赁房屋,租期为2020年7月至2025年7月。
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管理局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解除,丽苑宾馆应支付管理局积欠的租金、滞纳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欠付的水电费。
后丽苑宾馆以管理局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该院审查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就2022年疫情防控期间租金减免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免除丽苑宾馆六个月租金。
但管理局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动向仲裁庭陈述该事实,并未提交租金减免协议书。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争点主要是租金的计算问题,而减免房租政策及租金减免协议书均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仅为管理局所掌握。
该局在仲裁过程中未主动向仲裁庭提交前述证据,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撤销裁决事由,遂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人民法院法院应保持适度、有限的审查原则,仅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该案双方当事人曾就房屋租金减免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书仅为出租方所掌握,但其未主动向仲裁庭提交,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案涉仲裁裁决的撤销既维护了程序正义,也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类案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民特58号
典型案例9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中交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交一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遂就双方争议问题于2018年4月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咨询。
2018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决。
中交一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贝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某与仲裁员陈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
杨某担任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
但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仲裁过程中亦未对其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情况进行过相应披露。
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过程中,陈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虽然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称2018年4月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
但因其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且目前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
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某对此次讨论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
据此,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该院裁定撤销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
该案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故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效监督仲裁,促使仲裁机构重视对仲裁员披露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程序公正。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特63号
典型案例10
——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天公司与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仲裁庭在作出先行裁决前历经四次开庭,但仅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鉴定事项处理、事实调查询问等程序,始终未完成完整的开庭过程。
最后一次开庭过程中,久光公司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并申请先行仲裁,经仲裁庭询问,中天公司明确答复称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庭后,各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应答辩状。
仲裁庭未再开庭即作出先行裁决。
后中天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及变更相关仲裁请求后,对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仲裁庭未经开庭审理仅依据庭后提交的材料就该争议作出先行裁决,未能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法定可撤销情形。
因本案属于先行裁决,仲裁案件仍存在未决仲裁事项待处理,不宜撤销该先行裁决而导致管辖争议和审理障碍,且该可撤销情形仍可以通过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
该院据此通知仲裁庭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仲裁庭表示同意后,杭州中院遂裁定终结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典型意义】
仲裁开庭程序以“应当开庭”为原则,以“协议不开庭”为例外。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决,也应当遵循该程序原则。
该案仲裁庭四次开庭均未完成完整的开庭过程,仲裁申请人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申请变更仲裁请求。
此前审理范围不涉及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且一方当事人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明确要求再次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开庭而直接根据当事人庭后提交的材料作出先行裁决存在不当。
在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通知仲裁庭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
该案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既有效弥补了程序瑕疵,又避免了先行裁决被撤销后的管辖冲突和审理障碍,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发展支持和监督并重的司法态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特226号
来源:浙江天平(浙江高院)
时间:2024-11-21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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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10起「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1月16日)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10月31日)
广东高院发布10起「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2月27日)
江苏高院发布10起「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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