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者 按
——刘某诉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装备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在游戏账号登记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游戏装备财产权益归属的认定,可从游戏装备形成当前形态的投入主体及游戏装备物权权益的取得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如当事人投入了时间、精力、金钱而形成游戏装备的当前形态,则相关游戏装备的财产权益应归属该当事人。
基本案情
刘某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开始,刘某借用马某的某游戏运营商账号进行网络游戏。
期间刘某与马某沟通欲购买上述游戏账号,马某回复让刘某玩就可以。
刘某在利用上述账号进行网络游戏期间,投资购买了一些游戏装备,并将游戏账号进行升级。
2020年2月,马某将游戏账号要回,经过双方沟通,刘某拿回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马某在取回游戏账号后又通过游戏客服侵占刘某所拿回的虚拟财产。
刘某请求法院判令: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自2010年开始借用马某的某游戏运营商游戏账号(ID2425102)使用,2020年马某将该游戏账号要回。
刘某在使用该账号期间共获得14件虚拟装备。
庭审中,刘某要求对该游戏账号升值价值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刘某在其某游戏运营商(ID2425102)账户内的14件虚拟装备,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与马某均提出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特殊规定。
近年来,各类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焦点,而网络游戏装备是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中,用户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练级等个人劳动、购买游戏卡等真实财物付出、买卖装备等市场交易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从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得失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享受,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价值不言而喻。
网络游戏运营商为提升用户的娱乐体验,在用户投入金钱、时间之后,会产生、升级游戏装备,吸引用户继续体验游戏。
游戏装备依附于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的产生、升级与网络游戏用户的投入密不可分。
网络游戏装备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可以满足游戏用户的需求,具有合法性,且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第一,网络游戏装备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
网络游戏装备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
游戏用户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限定的交易权利,但游戏用户权利的行使要受其与网络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束。
游戏用户对游戏装备的支配,需要得到网络服务商的许可,而此种许可是在游戏装备取得之前,就通过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了支配、使用和排他的规则。
第二,网络游戏装备具有经济价值。
游戏装备的取得是通过金钱、时间、精力等劳动付出而合法获得的,具有交换价值、使用价值和一定的经济价值。
第三,网络游戏装备在网络空间中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
网络游戏装备虽系虚拟财产,仅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相对于实体是无形的,但在网络空间中却系“有形”存在,具有有形物的各类属性,如形象、价值等。
在各大网络游戏中,游戏运营商都会设置专门的“游戏商城”供玩家挑选所需要的虚拟物品,类似于时下的淘宝、京东、拼多多的消费模式。
游戏运营商通过对虚拟物品的售卖实现牟利目的,在用户支付对价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相应的转让给用户。
因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的特点。
本案中,某游戏运营商为方便用户交易游戏装备,在游戏平台开通“藏宝阁”交易平台。
说明案涉游戏装备可以脱离具体的游戏账号进行交易、转让,但游戏装备转让后依然要依托该游戏进行使用。
当游戏账号登记的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游戏装备财产权益的归属应如何认定,可从游戏装备的物权权益的取得方式进行判断。
一般认为物权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一般为劳动生产、孳息等,非依照他人意志而取得的物权性利益。
本案中,刘某使用马某的账号时,游戏装备较少或者没有,系刘某通过花费时间、金钱、精力获得了游戏装备,进行升级,并在交换过程中产生了价值。
案涉游戏装备系刘某劳动所得,依据物权取得的方式,该游戏装备应由刘某取得,故案涉游戏装备的使用权及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属刘某所有。
相关法条
来源:山东高法
时间:2024-04-26 12:52
原文标题:关于网络游戏装备权益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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