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学术   2024-11-06 14:38   安徽  


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

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执行中作出的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的文号亦应参照适用。



二、冻结债权期限及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办理续行冻结手续,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冻结债权裁定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送达时,应当提示其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及时申请续行冻结以及未及时申请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的冻结或执行范围是什么?

答:债权的冻结或执行不应超出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裁定中确定的金额。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四、债权与收入的区别是什么?

答:收入一般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外,亦可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债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所产生,债权的给付时间、地点、金额、方式应依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内容确定。工程款、租金、资产转让款、合作办学收益等均属债权范畴。


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权的执行则应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实务中遇到难以确定属于债权还是收入时,执行实施部门可按照债权执行的程序规范进行。



五、到期债权执行中,存在错误适用收入执行措施或制作、送达执行文书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答:(一)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执行,错误适用《执行规定》第28条、第29条等规定,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第三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实施部门依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重新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但执行裁定主要内容是冻结该债权或者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可确认冻结债权有效,仅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二)债权执行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执行裁定,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依法重新作出:

1. 未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或者以执行立案后的概括性冻结裁定代替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仅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但审理中已制作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的除外;

2. 执行立案后,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制或剥夺第三人依据《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的异议权利的;

3. 执行立案后,在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或者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的。



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一)基本规则


1. 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主要包括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事由。

2.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间内提出的异议,属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应首先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初查,判断是否属于不影响执行到期债权的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如第三人称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等)。若属于上述异议理由范畴,第三人即使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也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47条产生阻却执行和审查的效果。

3.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

4.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5. 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继续执行,且不应对实质异议理由进行审查,避免以执代审,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三人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


第三人超期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其提出的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异议事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驳回其异议请求,依法继续执行。


(四)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对到期债权被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入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


诉讼保全中,对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仅是冻结债权并要求第三人暂时不得向被告履行义务。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对冻结债权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被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限制或剥夺第三人在后续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七、案外人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如何救济?

答: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提出异议,但案外第三人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八、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再进一步采取扣划、提取等执行措施的,是否需要撤销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

答: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债权到期后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故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只需不再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提取、扣划等处分性执行措施,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的除外。



九、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答:第三人收到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应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



十、到期债权在另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若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可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另案申请执行人直接清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十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不同法院执行,处置权如何确定?

答:到期债权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参照适用轮候冻结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依照冻结债权裁定送达至第三人或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执行顺位。


债权被依法冻结期间,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这种禁止清偿义务整体上属于消极义务,原则上只要第三人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可以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若多家法院均对第三人提出债权执行的要求,第三人应尽到如实告知存在其他法院冻结或执行债权的报告义务。执行法院经核实后应在送达回证中备注说明。


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查明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冻结顺位,并以此为据进行债权执行。不同法院之间如因冻结顺序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依据《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十二、到期债权已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主张排除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将到期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以其是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债权受让人属《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实体性审查。



十三、冻结债权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该债权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答:冻结债权后,被执行人通过有偿出让债权、另案执行和解、新增债权抵销等改变债权执行顺位,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方式对抗该到期债权执行的,不予支持。



十四、对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二)冻结未到期债权仅对第三人产生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债权未到期时,执行法院不得责令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对债权相应金额采取提取、扣划等执行措施。


(三)债权执行中应注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系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双务合同的,最终能够确定的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



十五、冻结债权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应如何处置?

答:冻结债权期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指定的他人履行,且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执行法院可裁定第三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一)如果到期债权对应款项系被另案强制执行中提取、扣划,非第三人主动履行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行为,亦不能要求其在被另案扣划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关系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在收到冻结、执行债权的执行文书后依法依约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税款等必要支出,经审查属实,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恶意支付的,不属于《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支付情形。





来源:河南高院(豫法阳光)
时间:2024-11-06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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